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