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有法律扶助法第5 條規定無資力情形,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500元,確需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等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起訴聲明第4 至9 項之請求,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其第10項請求,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核定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68,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暨起訴狀、原法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106 年度重國字第51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51號卷第5-6 、22頁)。
抗告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 頁);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採。況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
105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236,949 元,名下尚有田賦1 筆,價值317,090 元,其105 年度之財產總額即達554,039 元(見原法院卷第7-8 頁),是依抗告人所舉,尚不足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