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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103 年1 月20日違法撤銷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 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77-3號之雙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撤照處分,見原法院卷一第27頁),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於106 年3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公務員並無圖利不法,相對人所為系爭撤照處分即屬違法,而公務員圖利之相關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其判決將影響系爭撤照處分之適法性。抗告人就系爭撤照處分所提撤銷之訴,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122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然抗告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撤照處分。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釋憲結果將影響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以上訴訟均對於本訴訟有決定性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指刑事案件,乃審理該案被告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之行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非判斷本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此有該案件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刑事案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訴訟,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自非可採。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撤照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撤照處分,業據系爭行政訴訟駁回確定,該判決已確認系爭撤照處分為合法。且抗告人就此確定判決先後所提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起訴,無非請求法院依新證據重新審酌系爭撤照處分之合法性,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三第64至80頁),其規範性質實與再審制度類似,依前揭說明,再審抗告人提起此類似再審之行政訴訟仍不足作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已就系爭行政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節,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抗告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從確定本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訴訟之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