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陳煒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曾燦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2年除斥期間規定,於民國97年2次公告變更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有詐欺罪之嫌,應為國家賠償,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每月5日前暫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113年12月30日止。又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且原法院未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然該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閱覽卷宗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公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惟依抗告人之聲明,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已與首揭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且上開證物僅足證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確認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草案相關資訊,相對人以公文回覆,相對人於97年間公告「剝皮寮歷史街區經營管理辦法」,及抗告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等情,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自由或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抗告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構成國家賠償請求之原因,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即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法未遵守判例違反法院組織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98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違反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云云,惟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