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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智雄(兼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 許駿霖(兼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

許仙慧(兼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許淑眞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仙慧為上訴人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許金標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許智雄、許駿霖、許仙慧, 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0000函可稽。按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許智雄等3人承受訴訟,許智雄及許駿霖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許仙慧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是除許智雄、許駿霖因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外,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命許仙慧為許金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