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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周宗儀(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周宗源(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周庭卉(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周若穎(即周本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上 訴 人

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追 加 被告 商修嘉被 上訴 人 周本泰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為追加被告周彭玉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周彭玉笋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本芳、周本裕、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及周本泰,嗣周本芳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周本芳之繼承人為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35頁、第117頁、第109至113頁、第37至47頁、第115頁、第55頁)。因周本泰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而非同一造之繼承人,故周本泰無須為周彭玉笋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而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及周本裕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173頁),其餘繼承人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周本謙、周碧霞、商修嘉為追加被告周彭玉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