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1(即甲〇〇、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甲2(即甲〇〇、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甲3(即甲〇〇、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甲4(即甲〇〇、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 訴 人 丙〇〇(兼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丁〇〇(兼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戊〇〇(兼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己〇〇(兼乙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辛〇〇被 上訴 人 庚〇〇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庚〇〇、甲〇〇、丁〇〇、丙〇〇、戊〇〇、壬〇〇及乙〇〇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訂立被繼承人癸〇〇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甲〇〇(下稱甲〇〇等4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甲〇〇(下逕稱其姓名)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下逕稱其姓名),其3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癸〇〇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甲〇〇等4人、乙〇〇、壬〇〇(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68至70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協議分割,甲〇〇等4人所持民國89年3月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該協議書所載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且壬〇〇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〇〇(見原審卷第67頁、第70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乃追列乙〇〇、己〇〇為被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核均屬基於繼承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甲〇〇於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1、甲2、甲3、甲4(下合稱甲1等4人,見本院卷三第87頁個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第111至115頁之戶籍謄本、第117頁之繼承系統表),並據甲1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又被告乙〇〇於107年7月8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甲〇〇、丁〇〇、丙〇〇、戊〇〇、己〇〇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第117頁之繼承系統表),丁〇〇、甲1等4人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第173頁、第99頁);其餘繼承人除庚〇〇為對造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辛〇〇主張甲〇〇等4人已於101年10月、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其已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本院就系爭分割協議效力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攸關其權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己〇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癸〇〇所有,癸〇〇於88年5月3日死亡,本應由被繼承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乙〇〇、子女即甲〇〇等4人、壬〇〇及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壬〇〇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子己〇〇單獨繼承。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癸〇〇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甲〇〇等4人所持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分割協議書於89年3月9日訂立時,壬〇〇已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月餘,至89年2月下旬病情急速惡化,呈彌留狀態,復於同年3月11日病逝,依壬〇〇當時之精神狀況,實不可能參與分割之協議及訂立;又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與壬〇〇之友人即訴外人子〇〇、壬〇〇之子即己〇〇均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照料壬〇〇,伊自始未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庚〇〇」之印文與伊印鑑證明並不相符,故非真正,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協議而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自不生效力。甲〇〇等4人持系爭分割協議書於89年3月11日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甲〇〇等4人,並非合法,故系爭房屋仍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㈡系爭房屋為乙〇〇、己〇〇、甲〇〇等4人及伊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㈠甲1等4人、戊〇〇、丙〇〇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89年間由被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莊定財代書事務所書寫製作後,再由其他繼承人確認後蓋章,且系爭分割協議書立具後,被上訴人有交付出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代書辦理癸〇〇之遺產中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應為真正。又系爭房屋已由甲〇〇等4人於101年間出售予參加人,並已交付占有,已無確認利益。丙〇〇另以:伊並不知道當初為何會如此協議分配,當時被繼承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並沒有討論遺產,是由被上訴人擬定分割協議書後,送大家用印並至代書處完成手續,伊並不了解被上訴人為何事隔多年後又要推翻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丁〇〇則稱:伊並不知道當初分割協議是誰辦理的,也不知道
為何如此處理,當時並沒有討論怎麼分遺產,也沒有全部繼承人一起討論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伊也沒有印象伊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訂立既有瑕疵,且有偽造被上訴人印鑑之嫌,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乙〇〇、己〇〇、甲〇〇等4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甲〇〇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房屋為乙〇〇、己〇〇、甲〇〇等4人及伊公同共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之訴(含追加被告),聲明: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上訴人及被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癸〇〇於88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〇〇、子女甲〇〇等4人、壬〇〇、被上訴人,共7人;壬〇〇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己〇〇繼承,有癸〇〇、壬〇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偽造,並非有效,其就遺產
分配取得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訟而除去,應認有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
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壬〇〇、戊〇〇並未參與89年3月9日被繼承人癸〇〇遺產分割之協議及訂立過程,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庚〇〇」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不符,並非真正,其亦未主動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授權代書代辦繼承登記,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並非有效等語,為丙〇〇、甲1等4人及戊〇〇所否認。經查:⒈辦理902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上之「庚〇〇」印文,與庚〇〇印鑑證明之「庚〇〇」印文明顯不符,有○○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政三字第1040113868號函、104年6月25日府地籍字第10400886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庚〇〇」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庚〇〇印文、第259、261頁庚〇〇印文、第279頁庚〇〇印文),與庚〇〇設於渣打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庚〇〇印文(置本院證物袋)、花旗銀行之印鑑卡上庚〇〇印文(置本院證物袋)之印文大小、字體及字形均不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之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承辦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事務所人員丑〇〇於本院證述:我已不記得承辦過程,且我已忘記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委辦人是誰,我並不認識癸〇〇的繼承人,來我們事務所辦理的人都是用電話聯絡,該資料簿上寫的繼承人有時只是代表,不一定是委辦人,且委辦人一定會來事務所跟我談,我不記得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是何人於何時交付,至於我是否有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文之持有人確認,因為時間久了,我無法答覆,況我們事務所一般不會要求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委辦人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因為來辦的一定是繼承人或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是亦難據證人丑〇〇之證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用印及該印文為真正。
⒉又丙〇〇、丁〇〇、甲〇〇於原審到庭自陳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過
程,並未經癸〇〇之全部繼承人一起討論如何分割遺產等語;丙〇〇、丁〇〇復稱其二人不知道當初為何這樣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210、211頁之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依己〇〇於原審所提其母壬〇〇住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壬〇〇於89年3月7日入住台大醫院,於同年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0頁)。而壬〇〇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寫當日係住在安寧病房乙節,業據己〇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又戊〇〇於88年4月24日出境後,迄於89年7月7日始再入境(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入出境資料),可見壬〇〇、戊〇〇顯然不可能於89年3月9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在場,參與協議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壬〇〇、戊〇〇有任何授予代理權或全體繼承人有以其他方式討論被繼承人癸〇〇遺產分割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另甲1等4人主張依乙〇〇之筆記本記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有「4人」之記載,足認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分割協議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提出乙〇〇筆記本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筆記本之形式上真正,而甲1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記本為真正,自難認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庚〇〇」之印文並非真正,系爭分
割協議書復未經被繼承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並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非真正,並非有效,應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癸〇〇所遺之系爭房屋,業經甲〇〇等4
人於89年3月11日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至○○市稅務局辦理變更甲〇〇等4人為納稅名義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甲〇〇等4人所有,且於101年10月、11月間已出售並交付予參加人,系爭房屋已非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並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甲1等4人、戊〇〇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而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癸〇〇之遺產並未有其他分割協議或經法院裁判分割,則系爭房屋仍屬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甲1等4人、丁〇〇抗辯甲〇〇等4人於101年10月、11月間與參加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參加人,且已交付予參加人占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已非癸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為參加人所有;縱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亦為善意受讓取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丁〇〇簽收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43頁、本院卷三第313至38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並非於101年10月、11月間所訂立等語。經查:
⒈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86號債
權人庚〇〇與債務人丙〇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地院於104年6月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時,參加人當場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該日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至427頁);又○○地院105年司執字第273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9月20日製作查封筆錄時,辛〇〇亦表示系爭房屋係其向丙〇〇等4人承租,承租期限為賣與承租人為止等情,亦有該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0頁);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71號甲〇〇訴請庚〇〇遷讓房屋事件,法院製作之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亦記載「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市○○路○段000號房屋現場,房屋一樓前半段為丁〇〇出租予訴外人辛〇〇為機車行之用」(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27頁之○○地院104年度○簡字第571號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且丙〇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計畫要賣系爭房屋,迄今未實際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可見迄105年間無論參加人或丙〇〇等人均無系爭房屋已出售之意思表示,顯與上訴人所稱於101年已出售等情,有所出入,則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已有疑義。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所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查系爭房屋並未經協議分割,仍屬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故縱認甲〇〇等4人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真正,惟甲〇〇等4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而癸〇〇其他繼承人並未追認甲〇〇等4人之處分,故參加人無從據該買賣契約對抗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8條規定參照)。此外,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建物稅籍登記,僅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難據為權利歸屬之表彰。參加人以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主張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亦非可取。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癸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