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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廖志偉被上訴人 余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參諸同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將應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寄存於其居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領取,亦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足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106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原審法院嗣應上訴人所請而補發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再將該補發判決書於106年4月7日寄存於同上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4頁)或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發判決書、或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二審裁判費,而影響該判決書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6年3月22日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住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後,至106年4月1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15頁),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