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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大茂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温美芳訴 訟 代 理 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温美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黃大茂應再給付温美芳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

温美芳其餘附帶上訴及黃大茂之上訴均駁回。

温美芳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大茂上訴部分,由黃大茂負擔;關於温美芳附帶上訴部分,由黃大茂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温美芳負擔。

温美芳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温美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107,076元(即原審聲明第2項1,526,687元+聲明第3 項58,389元=2,107,076元),經原審判命黃大茂給付191,379 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茂再給付2,106,2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温美芳共計請求黃大茂給付191,379元+2,106,261元=2,297,64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温美芳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0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100年3月21日為準。伊起訴離婚時,現存財產有:郵局存款111,26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396,493元,合計507,753元;現存債務為5,913,585元,是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黃大茂婚後財產有4,403,90

2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大茂再給付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2,106,261 元等語【温美芳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黃大茂應將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温美芳。㈡黃大茂應給付温美芳1,526,687元。㈢黃大茂應給付温美芳58,38

9 元,經原審為温美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大茂應給付温美芳191,379 元,另駁回温美芳其餘之訴。温美芳就聲明第1項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聲明第2、3 項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黃大茂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又温美芳對於原審駁回伊106年6月5日就聲明第1項訴之變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黃大茂則以: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有系爭不動產權利應有部

分1/2、價值325萬元;存款221,733 元;如附表基準日欄所示之股票、市值1,135,487元;婚後另有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1,281,117 元。因其所有之思源股票在婚前餘額已由2,000股變成1,000股,但交割股款卻係於91年6月18日才匯入,故交易所得之121,461 元應視為其婚前財產而予以扣除。又其婚後所領取勞保等給付367,531 元,因具有一身專屬之性,為無償取得,不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其確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父母借款30

8 萬元,應屬婚後債務,縱認非借款,亦是其父母所為之贈與,而應予扣除。再者,其因修繕系爭不動產向父親黃固添借款

18 萬元,亦屬婚後負債,應予扣除。另其婚前有存款197,715元,及如附表婚前欄所示之股票,價值2,238,478 元,亦應予以扣除。計算結果,其婚後剩餘財產0 元,是温美芳不得請求其分配剩餘財產。如認其婚後剩餘財產多於温美芳,因系爭不動產一樓店面自103年4月15日至106年7月止租金收入834,000元,及系爭不動產外牆廣告收入62,000元均由温美芳收取,且現今一樓店面亦由温美芳使用,其亦得請求温美芳返還上開租金收入總額及使用店面利益1/2即481,000元,並與温美芳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黃大茂應給付温美芳191,379 元。㈡温美

芳其餘之訴駁回。黃大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大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温美芳第一審之訴駁回。温美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温美芳附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温美芳部分廢棄。㈡黃大茂應再給付温美芳2,106,261 元。黃大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温美芳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依法

得分配剩餘財產等情,為黃大茂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91年

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91年6 月18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經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0年3月2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28頁),兩造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温美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07,753元:

⒈經查,原審函調温美芳的銀行存款資料結果,温美芳於基準

日之存款計有:⑴郵局111,260 元;⑵臺灣中小企業新明分行396,493元,以上合計為507,753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

5、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温美芳主張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為黃大茂所贈

與,屬無償取得,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事,黃大茂於本院就此部分未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温美芳此部分主張真實。

⒊温美芳雖主張婚後向伊父親温國強借款5,913,585 元,用以

:⑴修繕系爭不動產4,835,786 元;⑵代償黃大茂兆豐銀行房貸1,017,209元;⑶代墊黃大茂向兆豐銀行房貸本息60,590元云云,然為黃大茂所否認。則查:

⑴有關修繕系爭不動產而對伊父温國強負債4,835,786 元部分:

温美芳主張伊為修繕系爭不動產,而於93年10月起至97年11月止,委託温國強代為修繕、改建、增建第5 層,總工程費3,456,500元,係由温國強代墊,並同意延展至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分4期償還,每期償還864,125 元,另約定利息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惟查,證人温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開建材行的,我的貨給女婿、女兒只要修繕的地方對的話,我就願意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見證人温國強雇工修繕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乃在扶助子女生活,而非在以代墊工程款之方式借款予温美芳,是温美芳主張伊因修繕系爭不動產對證人温國強負有修繕款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⑵代償黃大茂兆豐銀行房貸1,017,209元部分:

温美芳主張伊代償黃大茂積欠兆豐銀行房貸1,017,209 元債務,固提出兆豐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7頁);然觀諸上開代償證明書記載:「台端(即温美芳)係前述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前項債務截至104年12月11日止之結欠 ......」等語,足見温美芳係於基準日後始向銀行清償。則縱温美芳係向温國強借款以支付貸款,然因温美芳迄未能證明伊係於100年3月21日前即向温國強借款,是尚難遽認上開1,017,209 元債務屬温美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⑶代墊黃大茂兆豐銀行房貸本息60,590元部分:

温美芳主張為黃大茂代墊房貸本息60,590元,業經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2 頁);而查,温美芳匯款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3日、104年7月30日,均係在基準日之後,是縱上開款項係温美芳向温國強借款而代黃大茂繳納,然温美芳迄未能證明伊係於基準日前即向温國強借款,故亦難遽認上開債務屬温美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⒋綜上,温美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07,753元。㈢黃大茂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536,017 元:

⒈黃大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為黃大茂婚後之積極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買賣價金650萬元為離婚時之價值,是此部分價值應以32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5頁)。

⒉黃大茂自承基準日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有:⑴國泰世華銀行53

2元;⑵中國國際商銀221,113元;⑶郵局88元,合計共221,

733 元(見原審卷㈢第46、48至52頁),且為黃大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黃大茂雖辯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中國國際商銀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28,276元、失業給付30,730元、提早就業獎勵津貼76,825 元、家屬(即黃固添)死亡給付131,700 元等金額,因給付性質具一身專屬性,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又其婚前存款⑴國泰世華銀行141,071元;⑵中國國際商銀55,958 元;⑶郵局86元,合計共197,115元,及91年6月18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出售思源股票所得股款121,461 元,亦均應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勞保局已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已領失業給付證明、已領提早就業獎勵津貼證明、勞工保險局函、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3至46、53、183至185、207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但查,金錢具有市場流通性,持有人可按實際需求加以運用,除黃大茂郵局帳戶自99 年6月21日後未有交易、提領紀錄外,黃大茂其餘帳戶均有頻繁之交易、提領及轉帳記錄,而黃大茂有支付日常生活、醫療、房屋貸款本息等開銷之需,自有於基準日之前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之可能,其復未舉證證明除郵局存款外之款項於基準日仍然存在,無從自基準日之存款中扣除。黃大茂前開抗辯,尚非有據。則黃大茂於基準日之存款為221,647元(221,733-86=221,647)。

⒊又查,黃大茂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基準日欄所示之股票,價

值1,135,487 元等情,此經原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調閱黃大茂於基準日持有全部股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30至232-2頁),並依當日收盤價計算總市值為1,135,487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5 頁)。黃大茂雖辯稱上開股票價值部分,應扣除伊婚前所購買如附表婚前欄所示之股票價值云云;然查婚前股票於婚後出售所得存入證券帳戶後,已與婚後其餘證券帳戶存款混同,且續行投入股市購買其他股票,此有集保公司檢附之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43、49、51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顯見前開款項即有流用,甚且亦可能流用虧損而不存在,顯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黃大茂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基準日欄所示股票確實均仍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即應以婚後財產論,黃大茂辯稱附表婚前欄所示之股票屬婚前財產,該等股票價值應予扣除,自不足採。

⒋再查,黃大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兆豐銀行借款,於基

準時點之債務餘額為1,281,117 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堪認黃大茂於基準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1,281,117元。

⒌黃大茂另主張伊對黃賴雪負有93年1 月2日、1月27日借款本

金計308 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縣大村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2年7 月29日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58至169、180頁),及聲請傳喚黃賴雪、其妹黃麗惠為證。則查,證人黃賴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黃大茂買房子沒錢,說要跟我借,308萬元都是我出的,我有跟黃大茂要錢5 、6次,但他都沒有還我,借錢當時沒有簽立契約,我忘記協議書是如何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證人黃麗惠證稱:協議書是因為兩造間的離婚官司,我媽媽很擔心老本拿不回來,沒有錢可以養老,所以要求至少立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我查完資料決定的,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也是離婚官司後才設定的。308 萬元是借給黃大茂,不是送給他。媽媽的部分是40萬元,其餘的都是爸爸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6 至317頁)。就308萬元究竟全部是黃賴雪出借,抑或是40萬元為黃賴雪出借,其餘為黃固添出借,證人黃賴雪、黃麗惠所述已不一致;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支付時間為93年1、2 月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黃賴雪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與黃大茂簽立協議書主張借貸,並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時間相距9 年餘始訂立書面協議,且係於温美芳對黃大茂提起另案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後,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前開款項縱為借款,雖黃賴雪為黃大茂之母,惟借款後黃大茂如有餘裕,依常情應酌情分期償還,以黃大茂在兩造婚期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投資、交易股票,並在黃固添過世後繼承多筆不動產,應有資力償還全部借款,或為部分償還,黃大茂稱其向黃賴雪借款308 萬元,迄今已10餘年,竟分文未還,實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⒍黃大茂復辯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黃固添曾贈與268 萬元

、黃賴雪則贈與40萬元作為自備款,係為婚後無償取得,應予扣除等語。經查,黃固添郵局帳戶於93年1月27日提款118萬元後,大村郵局於同日簽立面額118 萬元、受款人為黃大茂之支票1紙;黃賴雪農會帳戶則於93年1月27日轉帳40萬元,黃大茂於同月30 日以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託收118萬元、40萬元支票兌現後,於2 月3日轉帳120萬元,中國商銀銀行中和分行則於同日簽立面額120 萬元、受款人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胡麗雪之本行支票1紙;又黃大茂於2月13日將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轉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連同銀行貸款250萬元,匯款320萬元予胡麗雪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3、160至170頁、本院卷第75頁)。衡諸兩造於92年12月29日購入系爭不動產,為人父母者,於子女購屋時予以資助,乃人情之常,且前揭轉帳及支票開立時間亦與支付買賣價款時間相符;且依黃固添、黃賴雪之上開客戶交易明細顯示,黃固添、黃賴雪之資力亦足以資助黃大茂支付上開158萬元款項。是黃大茂辯稱上開158萬元係為其婚後無償取得,應予扣除等語,固屬有據;但黃大茂僅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業如前述,而上開158萬元已變形為系爭不動產一部,是上開款項應連同黃大茂現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比例減少,則上開金額之1/2即79萬元(1,580,000×1/2=790,000)應屬黃大茂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計入其婚後財產。黃大茂另辯稱黃固添於93年1 月3日贈與150萬元部分,依黃大茂提出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無法知悉是從何人之定期存款解約而提領150 萬元;且黃大茂於原審持上開詳情表辯稱係黃賴雪解約定存後提領(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於本院則改稱係黃固添所贈與(見本院卷第39、296頁),所述前後亦不一致,故黃大茂辯稱前揭150萬元係無償取得而應扣除云云,亦無足採。

⒎查黃固添曾於97年10月20日匯款予温美芳3 萬元、黃滄洲15

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關於15萬元部分,證人黃麗惠證稱:匯款執據是我在我爸爸房間找到,兩筆款項是同一天匯款,所以應該都是修房子的錢,黃滄洲是我堂哥,在修理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見黃固添匯款予黃滄洲作為支付修繕費用一事,僅係黃麗惠個人猜測,且為温美芳所否認,而黃大茂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黃大茂抗辯稱該筆匯款亦為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為可採。至3 萬元部分,黃大茂雖主張亦為借款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借款期間及利息之約定,是黃大茂前開主張,已難採憑。況依證人黃麗惠證稱是黃固添過世後在整理房間時,始發現上開匯款執據等語,與父親資助子女修繕房屋之情形較為接近,而與借款情形有間,黃大茂主張係黃固添補貼修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應較為可採,故黃大茂請求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為無可取。

⒏綜上,黃大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607,134元(3,250,000+2

21,647+1,135,487=4,607,134),婚後消極財產為1,281,117元,無償取得之財產為79萬元,是其剩餘財產為2,536,017元(4,607,134-1,281,117-790,000=2,536,017)。

㈣依前述說明及計算,温美芳之剩餘財產為507,753 元,黃大

茂之剩餘財產為2,536,017 元,温美芳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向黃大茂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014,132元【2,536,017-507,753)/2=1,014,132】。從而,温美芳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黃大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1,014,1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黃大茂以温美芳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樓店面及外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81,000元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黃大茂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温美芳喪失使用系爭不動

產一樓店面及外牆之權源,温美芳無正當權源卻將店面及外牆出租,供他人使用,甚於106年8 月起至106年10月止,自行在一樓店面經營建材公司,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481,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離婚前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一樓店面及外牆均交由温美芳管理、使用,為黃大茂另案審理中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81、97、100 頁),兩造離婚確定後,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並未變更一節,亦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新的分管約定,則温美芳依兩造原本之約定,繼續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店面及外牆出租、或自己使用,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黃大茂主張温美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⒊黃大茂抗辯温美芳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既不應准許,則其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温美芳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黃大茂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14,13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大茂應給付温美芳191,379 元,核無不當,黃大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温美芳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黃大茂應再給付2,106,261元,於822,753元(1,014,132-191,379=822,

753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温美芳之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大茂之上訴為無理由,温美芳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黃大茂股票金額:元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㈢第61至62、

81至102頁)┌────┬────────────┬────────────┐│日期 │91年6月17日 (婚前) │100年3月21日(基準日) │├────┼─────┬──────┼─────┬──────┤│ │餘額(股)│每股元 │餘額(股)│每股元 │├────┼─────┼──────┼─────┼──────┤│華新 │1140 │10.2 │1255 │14.8 │├────┼─────┼──────┼─────┼──────┤│中化 │1100 │10.15 │0 │0 │├────┼─────┼──────┼─────┼──────┤│聯電 │9063 │42.5 │7555 │14.8 ││ │ │ │ │ │├────┼─────┼──────┼─────┼──────┤│旺宏電子│3007 │22.55 │2301 │19.05 ││ │ │ │ │ │├────┼─────┼──────┼─────┼──────┤│華邦電子│2000 │20.6 │1000 │8.91 ││ │ │ │ │ │├────┼─────┼──────┼─────┼──────┤│宏碁 │0 │ │42 │69.2 │├────┼─────┼──────┼─────┼──────┤│陞技(原│1000 │24.1 │1276(已下│0 ││欣煜) │ │ │市) │ │├────┼─────┼──────┼─────┼──────┤│南科 │3000 │35.4 │143 │14.6 │├────┼─────┼──────┼─────┼──────┤│鼎大(益│1000 │22.7 │286 │18.15 ││鼎與鼎大│ │ │ │ ││合併) │ │ │ │ │├────┼─────┼──────┼─────┼──────┤│思源 │1000 │124 │2267 │31.8 │├────┼─────┼──────┼─────┼──────┤│皇統 │1000 │15.5 │1000(已下│0 ││ │ │ │市) │ │├────┼─────┼──────┼─────┼──────┤│智原科技│1000 │160 │4436 │43.65 │├────┼─────┼──────┼─────┼──────┤│揚智 │2000 │70 │2253 │35.2 │├────┼─────┼──────┼─────┼──────┤│建碁 │2000 │74.5 │587 │11.6 │├────┼─────┼──────┼─────┼──────┤│佳醫(原│2000 │75.5 │1548 │88.8 ││東貿) │ │ │ │ │├────┼─────┼──────┼─────┼──────┤│懷特 │1000 │41 │1000 │49.8 │├────┼─────┼──────┼─────┼──────┤│台灣慧智│1100 │13.5 │0 │ │├────┼─────┼──────┼─────┼──────┤│第三波 │1000 │19 │0 │ │├────┼─────┼──────┼─────┼──────┤│宣德 │1150 │31.5 │1439 │7.85 │├────┼─────┼──────┼─────┼──────┤│矽成 │8350 │24.6 │0 │ │├────┼─────┼──────┼─────┼──────┤│智冠 │1000 │139 │2192 │107.5 │├────┼─────┼──────┼─────┼──────┤│弘捷 │2000 │27.2 │624 │27.9 │├────┼─────┼──────┼─────┼──────┤│電子電子│1000 │42 │1063 │4.83 ││(原松上│ │ │ │ ││電子) │ │ │ │ │├────┼─────┼──────┼─────┼──────┤│世仰(更│0 │ │487 │9.8 ││名亞通)│ │ │ │ │├────┼─────┼──────┼─────┼──────┤│旺宏電子│0 │ │67 │19.05 │├────┼─────┼──────┼─────┼──────┤│揚智 │0 │ │108 │35.2 │├────┼─────┼──────┼─────┼──────┤│聯電 │3000 │42.5 │1091 │14.8 │├────┼─────┼──────┼─────┼──────┤│旺宏電子│3000 │22.55 │1751 │19.05 │├────┼─────┼──────┼─────┼──────┤│宏碁 │1100 │40.5 │442 │69.2 │├────┼─────┼──────┼─────┼──────┤│智原科技│0 │ │1000 │43.65 │├────┼─────┼──────┼─────┼──────┤│友達 │982 │38.1 │0 │ │├────┼─────┼──────┼─────┼──────┤│總市值 │ │2,238,478 │ │1,135,487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