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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葉治傑法定代理人 梁菊珠上 訴 人 葉佳琪

葉佳蕙葉佳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菊珠被 上訴 人 葉雲嬌

葉妙蘭葉鳳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國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死亡,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被上訴人則各為5分之1 ,被上訴人於葉國祚死亡後稱其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然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葉國祚當日病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簽名位置亦與相片所示不符,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葉鳳蘭於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日盜領葉國祚渣打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共300萬 元,自應將該

300 萬元款項列為遺產分配,而葉國祚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及特留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後,剩餘款項(下稱系爭應分配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爰求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系爭應分配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國祚生前將存款交由伊保管,用以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伊並未侵占遺產,系爭代筆遺囑乃委由專業律師依據法定程序作成,斯時葉國祚心神意識均屬正常,系爭代筆遺囑自屬真正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三)系爭應分配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上訴人各分得20分之1 、被上訴人各分得5分之1予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葉佐鈺之子女,葉佐鈺及被上訴人為葉國祚之子女,葉佐鈺於102 年9月3日死亡,葉國祚於104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葉國祚之繼承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

1 ,被上訴人則各為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2、35至37、64至6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系爭應分配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葉國祚當日病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簽名位置亦與相片所示不符,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呂亦巧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伊寫的,在怡仁醫院病房,由葉國祚口述遺囑內容,伊按照葉國祚的口述撰寫遺囑,當天葉國祚精神狀況看起來不錯,並由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素珍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伊簽名見證,內容是葉國祚自己說的,由呂亦巧筆記,伊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

239 頁)。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鄭權則於原審結證稱:葉國祚與伊通電話告知要製作遺囑,並說要把財產中的現金分給女兒,伊問兒子是否要分,其說兒子已經有分不動產及一部分現金,伊就把葉國祚講的情形寫成一個草稿,請秘書打一打看意思對不對,伊有將打好的草稿帶到現場,並跟葉國祚確認意思,但呂亦巧是自己聽葉國祚口述,拿筆記本記錄重點然後整理成遺囑內容,葉國祚當天身體不錯,腦筋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4頁)。上開三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又葉國祚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日即102年7月15日意識清楚,昏迷指數(CGS)為E4V5M6 ,有葉國祚怡仁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二第38頁)附卷可稽。足徵葉國祚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係其親自簽名,當時精神意識仍屬清楚,可獨立表達自身意思,並由其口述遺囑意旨,經其及見證人呂亦巧、陳素珍、陳鄭權在其上簽名。自難認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葉國祚當日已無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且非由其簽名。另上訴人固主張葉國祚簽名位置與相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不符云云,然該照片所示為電腦繕打之文件,自非系爭代筆遺囑,應係證人陳鄭權所證稱要求秘書以電腦繕打之草稿,故上訴人以葉國祚在草稿簽名位置與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位置不符,質疑代筆遺囑之真實性,即有未合。又系爭代筆遺囑正本經本院勘驗為單面2 張(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24至327頁)。縱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時影印為雙面1 張,仍無從執此即謂系爭代筆遺囑非屬真正,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3、準此,葉國祚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當時尚非無遺囑能力,並由其簽名,系爭代筆遺囑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是上訴人關於系爭遺囑無效之主張,尚有未合,則其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葉鳳蘭於101 年11月2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日盜領葉國祚渣打銀行定期存款共300萬元,應列為遺產,葉國祚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及特留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後,系爭應分配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無效,已如上述,其內容明確記載葉國祚所有現金包括渣打銀行所領出及轉存入葉鳳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約300 多萬元,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共同管理負責,用於葉國祚本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支出及死亡後之一切支出,如其死亡後現金尚有剩餘,則由被上訴人各繼承4分之1。另葉國祚生前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部分現金贈與其子葉佐鈺,故其死亡後葉佐鈺及其家屬不得再繼承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則系爭代筆遺囑既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葉國祚之存款,且未分配予上訴人,自難認葉鳳蘭有何盜領葉國祚渣打銀行定期存款共300 萬元之行為,抑或葉國祚遺有特留款或其他款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系爭應分配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情況下,系爭應分配款項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未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有效之情況下,葉國祚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或其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4日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既於104 年8月24日即知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得知葉國祚未分配任何遺產予上訴人,迄今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即歸消滅而不得行使,亦無從請求分配系爭應分配款。其次,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葉鳳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定存、活存帳戶明細、葉國祚楊梅農會帳戶支出流向,然此調查結果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系爭應分配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上訴人主張之葉國祚遺產┌────┬───────────────────────┐│ 編號 │項 目 │├────┼───────────────────────┤│ 一 │渣打銀行存款466萬0,604元 │├────┼───────────────────────┤│ 二 │楊梅農會存款281萬1,690元 │├────┼───────────────────────┤│ 三 │楊梅郵局存款7萬0,300元 │├────┼───────────────────────┤│ 四 │現金17萬8,000元 │├────┼───────────────────────┤│ 五 │利息收入7萬3,500元 │├────┼───────────────────────┤│ 說明 │編號一至五合計779萬4,094元,上訴人主張扣除葉國││ │祚之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支出230萬元、葉佐鈺 ││ │之150萬6,551元,及特留款20萬元,剩餘之378萬 ││ │7,543元即為系爭應分配款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例分配。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