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孜珈被上訴人 林宏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俊治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建成同為林俊治之繼承人,原可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以林俊治名義購買汽車供己使用,積欠稅金罰款未繳達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致林俊治背負債務而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地(下稱延峯街房地)遭查封,林俊治迫於無奈只得出售該屋另購置較小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地(下稱永豐路房地),以代被上訴人支付稅金罰款。又被上訴人不思反省歸還林俊治上揭代償款項,復分期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供己享樂,且見林俊治換屋後有錢,還向林俊治索取50萬元或100萬元。另被上訴人在林俊治住院期間未經常探視,經林俊治對被上訴人說不用再來看了等語,至林俊治死亡止未曾探視,可見其對林俊治不聞不問不關心,惡意不扶養林俊治,忤逆、污辱林俊治,使林俊治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對於林俊治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林俊治繼承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林俊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俊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以林俊治名義購買汽車為己使用,及有積欠該車稅金罰款未繳,或曾開口向林俊治要50萬元之情事,但並未對林俊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伊不得繼承。又林俊治出售延峯街房地換取永豐路房地,係因其三名子女均不爭氣,未能拿錢回家補貼家用,其不得已才以大屋換小屋之剩餘款用以清償貸款。另伊所有機車及汽車,係伊自己努力得來,並未拖累林俊治,且伊曾拿過錢給林俊治,在林俊治住院期間亦曾探視,上訴人所言不實在。反而上訴人工作不正常,未奉養照顧林俊治,還向林俊治要100萬元以償還卡債,對林俊治大小聲,對林俊治不孝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林俊治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兩造及林建成同為林俊治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俊治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俊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俊治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經林
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固據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積欠稅捐及交通違規罰款明細暨繳費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繳款通知單(機車分期貸款商品)、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及機車照片、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名下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紀錄、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錄音檔內容、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新北市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申覆書、林俊治住院及手術同意資料、林俊治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匯款資料、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117頁、外放10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1本第1至29頁),及舉證人黎國廳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前揭所提證物,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林俊治名義
購買汽車為己使用,且有積欠稅金罰款未繳,林俊治代被上訴人繳納;林俊治名下延峯街房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查封;林俊治為中低收入戶;林俊治出售延峯街房地,另購置永豐路房地;被上訴人有購買重型機車及汽車;被上訴人有積欠稅金未繳及交通違規遭罰款;被上訴人曾開口向林俊治要50萬元或100萬元;林俊治住院施行手術及支出醫療、喪葬費用係上訴人在處理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林俊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況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林俊治名義購買汽車供己使用,積欠稅金罰款未繳,致林俊治背負債務而名下延峯街房地遭查封,林俊治迫於無奈只得出售該屋另購置較小之永豐路房地,以代被上訴人支付稅金罰款,或被上訴人不思反省歸還林俊治上揭代償款項,復分期貸款購買重型機車供己享樂,且見林俊治換屋後有錢,還向林俊治索取50萬元或100萬元,或林俊治住院醫療費用及林俊治過世喪葬費用都是上訴人處理等節屬實,亦僅能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多次負債經林俊治為其處理,或多次向林俊治要錢花用,或對林俊治未盡孝道,讓林俊治操勞煩心及抱怨,但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對林俊治施以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⒉上訴人所舉證人黎國廳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是30多年前因
工作關係認識林俊治,因為我與林俊治都從事建築業,如有工作時會互相找來幫忙,我偶而會到林俊治家中,1年大概有5、6次;林俊治最早住○○○區○○○街,後來搬到永豐路去,永豐路那邊我去過很多次,且於104年間曾在那邊住過2個月,林俊治曾跟我說延峯街房子賣出去要繳大兒子(即被上訴人)車子的稅金跟貸款,林俊治說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都是女兒在照顧他,說女兒沒有嫁,以後永豐路的房子要留給女兒;我住在那邊時,大兒子有回來,跟林俊治說老人年金可不可以分一半給他,林俊治沒有同意;我只記得林俊治說過要將房子留給女兒,沒有聽過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縱認屬實,僅能證明林俊治生前曾提過兩個兒子都沒有照顧他,都是女兒在照顧,永豐路房地要留給女兒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林俊治重大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娟,欲以證明林俊治生前曾對陳淑娟說過被上訴人一直跟林俊治要錢,沒養過林俊治,還欠債由林俊治償還,延峯街這個家被被上訴人敗掉,以後繼承沒被上訴人的份一節(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上訴人所陳陳淑娟係林俊治委託賣房之仲介人員云云,可知該名證人之證述僅係聽聞林俊治所述,乃傳聞證據,況縱能證明前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林俊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對林俊治不聞不問不關心,惡
意不扶養林俊治,忤逆、侮辱林俊治,使林俊治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林俊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林俊治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經林俊治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即與首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俊治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俊治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永豐路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7月6日之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