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蔣叔揚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珮菁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6月29日。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1,71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8,764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存款19萬6,603元、股票價值25萬8,400元、汽車1輛價值58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8萬4,452元,被上訴人並應追加其於103年3月4日領取所隱匿人民幣6萬元為基準日積極財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原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包含借用他人名義帳戶於婚後增加之存款13萬0,924元,上訴人所有之友訊科技公司股票(下稱友訊股票)於婚後增加之股數,依基準日股價計算之價值3萬5,479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8,764元,合計31萬5,167元。伊之基準日剩餘財產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7,171元、股票價值25萬8,400元,合計29萬5,571元,其餘基準日積極財產或屬婚前財產延伸、或係無償取得,均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伊之基準日剩餘財產少於上訴人,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473至476頁)㈠105年6月29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如有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平均分配。
㈡基準日上訴人存款:
1.上訴人存款帳戶:1,468萬7,780元,全為婚前財產延伸,不列積極財產。
2.借用他人帳戶:34萬4,845元,其中至少21萬3,930元為婚前財產之延伸,不列積極財產。
㈢基準日上訴人股票:
(下列友訊股票之股數、價值兩造並無爭執,僅爭執是否應列積極財產,其餘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均無庸列入積極財產)
1.上訴人名下:友訊9,962股:10萬8,087.7元(基準日收盤價10.85元)
2.借用他人名義:友訊3萬9,400股:42萬7,489.9元(基準日收盤價10.85元)㈣基準日上訴人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8,764元。列上訴人積極財產。
㈤被上訴人基準日存款為209萬4,209元。婚前存款為767萬0,18
2元,其中至少189萬7,606元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故上開基準日存款至少可扣除189萬7,606元後,始得列為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
㈥基準日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價值25萬8,400元。列被上訴人積極財產。
㈦基準日被上訴人所有汽車1輛:價值75萬元,其中上訴人贈與之價值17萬元可自積極財產價值中扣除。
㈧基準日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7
57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7,171元,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158保單)基準日價值準備金為美金3萬5,568元(折算114萬7,281元)。
四、關於上訴人積極財產之計算:㈠存款部分:
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查,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婚姻中存款之增加均以「基準日金額扣除婚前金額之方式計算」,並未就各銀行帳戶分別計算,故倘兩造婚前存款金額大於基準日存款金額,則基準日即無庸論列存款積極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65頁、471頁、卷四9頁),而被上訴人除就其婚後存款抗辯基準日各銀行存款總額低於婚前存款總額,應全部扣除等語,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亦不爭執基準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各銀行帳戶存款總額低於婚前以自己名義開立各銀行存款總額,得全數扣除等情(見本院卷四32、27頁),堪認兩造就基準日積極財產之存款部分已合意以「基準日存款總額扣除婚前存款總額」為計算方式,成立證據契約,應受拘束。而上訴人之基準日存款包含其名下帳戶之1,468萬7,780元、借用他人名義帳戶之34萬4,845元,合計為1,503萬2,6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而上訴人婚前存款為1,491萬0,91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基準日存款扣除婚前存款所得之金額12萬1,714元(計算式:15,032,625-14,910,911=121,714)列為其積極財產,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蔣許彩雲、蔣伯恆名義之帳戶有何獨立計算,而不可與其他帳戶存款合併依前開總額計算之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此2帳戶於兩造婚後依序增加10萬0,127元及3萬0,753元,合計13萬0,880元,超逾前開12萬1,714元部分亦應列為上訴人積極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㈡股票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基準日上訴人名義持有友訊股票:9962股,依基準日收盤價10.85元,價值10萬8,087.7元計算,借用他人名義持有友訊股票3萬9,400股,依基準日收盤價10.85元計算,價值42萬7,489.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㈢所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婚前以自己名義持有友訊股票9,302股,借用蔣伯恆名義持有友訊股票1萬5,488股、借用蔣許彩雲名義持有友訊股票2萬1,302股,於兩造婚後各增加660股、1,098股、1,512股,均為孳息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358頁)。此部分增加股數既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之孳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孳息股數按基準日股價計算價值3萬5,479元【計算式:(660+1,098+1,512)×10.85=35,479】,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友訊股票股數雖有增加,但價值降低,故不應計算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8,76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載,則上訴人之基準日積極財產共計30萬5,957元(計算式:121,714+35,479+148,764=305,957)。
五、關於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之計算㈠存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基準日存款為209萬4,209元、婚前存款為767萬0,182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㈤所載,依前述兩造合意以「基準日存款總額扣除婚前存款總額」作為自基準日存款中扣除婚前財產之方式,則被上訴人基準日存款業經全數扣除,無庸列入積極財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前將金錢委由被上訴人管理,陸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未約定存放於某專戶,最後以記帳內容結算兩造婚前尚有577萬2,576元應返還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真正,又縱認上訴上開匯款情節為真,其亦未證明於兩造婚前得請求返還之條件已然成就。遑論上訴人自承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乏加入自己之金錢一併存放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55頁),則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577萬2,576元應與被上訴人之存款混同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存款中有577萬2,576元為上訴人所有,應先予扣除,餘額189萬7,606元始為被上訴人婚前存款真實數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汽車部分:
查,基準日被上訴人有汽車1輛價值75萬元,其中價值17萬元屬上訴人所贈與,扣除後價值為5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㈦所載。又被上訴人所提其本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202頁、本院卷一149至217頁)不能證明與上開汽車車款有何相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受贈車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間支付上開汽車車價,部分係以102年間上訴人贈與300萬元及被上訴人胞妹贈與款項經其定存後之變形,部分為友人於104年間還款云云,均屬無據。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查,基準日被上訴人757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7,171元,158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3萬5,568元(折算114萬7,2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㈧所載。被上訴人抗辯158保單於102年1月8日入帳之第1筆保費美金1萬0,128元(見本院卷三41頁),其中美金5,000元係被上訴人婚前於101年5月25日購買美金轉存而來,其餘美金7,000元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翰翔於101年間領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理賠後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436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翰翔贈與、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不能證明101年5月25日購買美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與上開保費之同一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次抗辯158保單於103年1月3日入帳之第2筆保費美金1萬0,128元(見本院卷三41頁),其中美金4,200元,為楊翰翔於101年間領取上開保險理賠後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436頁),其餘美金6,000元,為上訴人贈與之300萬元經被上訴人分筆定存、轉存而來,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翰翔贈與、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且不能證明美金6,000元與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同一性,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158保單於104年1月5日入帳之第3筆保費美金1萬0,128元(見本院卷三44頁),其中美金7,000元係上訴人贈與款項轉存,其餘金額則另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楊雅慧於102年9月10日贈與25萬元而來,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美金7,000元與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同一性,亦未證明楊雅慧有何贈與、交付金錢之事實,抗辯仍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158保單於105年1月4日入帳之第4筆保費美金1萬0,128元(見本院卷三46頁),係由上訴人103年間贈與金錢而來,然不能證明此筆保費與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同一性,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隱匿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自帳戶領取人民幣6萬元(見本院卷三237頁帳戶明細)係為減少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為被上訴人基準日財產等語,惟衡諸103年3月4日距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基準日105年6月29日)尚有2年之遙,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有離婚之意,且上訴人陳稱僅因曾與被上訴人談及與前妻離婚後取回財產之困難,懷疑被上訴人亦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見本院卷三472、473頁),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領取上開人民幣6萬元具有減少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應追加此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核屬無據。㈤被上訴人之基準日積極財產尚有股票價值25萬8,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三、㈥所載,合計被上訴人基準日積極財產為202萬2,852元(計算式:258,400+580,000+37,171+1,147,281=2,022,852)。
六、兩造基準日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6,895元(計算式:2,022,852-305,957=1,716,895)。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差額半數,為兩造不爭執,如三、㈠所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448元(計算式:1,716,895÷2=858,44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448元,及自原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繕本送達日期,惟其至遲於原審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見原審卷一6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