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陳建清被上訴人 劉玉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5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1月23日訴訟上離婚和解成立。茲因伊於婚後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家中經濟均由被上訴人一手把持,伊更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伊婚後所購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2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因此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累積財產達上千萬元,但伊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6,628元,而被上訴人名下則有系爭房地價值825萬7,246元,以及存款及股票投資202萬7,585元。兩造既經和解離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㈡ 伊之所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乃因被上訴人以無安全感為由不斷要求,伊顧及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且認過戶後房地仍屬兩造共有,始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原因僅為夫妻間登記名義之轉換,而非出於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由兩造平均分配。縱系爭房地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伊亦主張提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伊之努力及貢獻佔絕大部分,反觀被上訴人自4、5年前至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志工後,則鮮少操持家務,經常與朋友相約而不在家中,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顯有不務正業之情事,自不能使被上訴人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伊僅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差額,實顯失公平,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提高分配額。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事件提起反請求(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審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0萬8,612元,及自家事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萬3,669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97萬9,98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敗訴之97萬9,98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412萬8,623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412萬8,623元,及自家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有償契約,自屬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又被上訴人在家照顧小孩、處理家務,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賺錢,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主張提高分配額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事件和解離婚。
⒉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日即104年9月4日
為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6萬7,008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有價證券合計202萬6,985元。
⒊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後之80年間購置,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4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⒋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價值以825萬7,246元計算。
㈡ 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高其就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應受分配之比例,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固包含自配偶受贈取得之財產在內,但必以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㈡ 查兩造於76年間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80年間所購置,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作為家庭共同生活處所,嗣於104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卷㈠第79頁、第145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原因為移轉,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然查,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兩造乃一致表明係因被上訴人認登記其名下始能安心,上訴人亦基此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兩造所述,應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僅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及令其安心之考量,尚難僅因外觀上產權之移轉登記,即認上訴人有放棄其財產權利、將財產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意。再衡諸我國傳統社會常情,夫妻婚後因同居共財,未區分彼此財產權益,或基於稅務、管理甚或一方配偶之堅持等考量,就不動產僅以夫妻單方名義登記,或其後再辦理夫妻間變更名義登記等情形,並非少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端賴其一人工作維生,被上訴人則操持家務,上訴人每月薪資均交給被上訴人打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上訴人賺的錢都放伊那裡,有100萬元存兒子帳戶、6、70萬元存女兒帳戶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5頁),益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財產權歸屬實未做明確之區分,不能認被上訴人名下之資產,均出於上訴人之無償贈與。是系爭房地雖前經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究未能以該登記原因之外觀表象,即推認兩造間存在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確有贈與合意之證明,其稱自上訴人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從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同條項本文規定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範圍等情,應認有據。
㈢ 本件經兩造一致合意以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訴訟之日即104年9月4日為財產計算之基準時點(本院卷第116頁),亦不爭執於該基準時點,上訴人名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6萬7,008元、被上訴人名下婚後財產則為金融機構存款及有價證券合計202萬6,985元。而系爭房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兩造並合意系爭房地價值以825萬7,246元計算(本院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028萬4,2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婚後財產則為6萬7,008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1,021萬7,2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為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應分配510萬8,612元(0 0000000x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為前開數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萬8,612元,及自家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同上原法院婚字卷㈠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12萬8,62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