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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魯小秀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劉先珉訴訟代理人 李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魯文華之胞妹,其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敦華,嗣變更為劉先珉,茲據劉先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胞妹,魯

文華隨國軍來台,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故應可確認上訴人為魯文華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被魯文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魯文華所留之遺產,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對魯文華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損害,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魯文華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07,133 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魯文華生前設籍桃園市○○區○○路○○○○號,

於99年12月19日病故。因魯文華係單身在臺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依該條例所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辦理殯葬善後,並依法任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繼承魯文華遺產案後,依據相關單位函覆之資料比對,均查無任何事證可確認上訴人為魯文華之胞妹,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魯文華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魯文華之遺產307,133 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魯文華為榮民,生前最後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於99年12月19日上午7 時15分病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因亡故榮民魯文華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胞妹,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魯文華之胞妹而有繼承權存在?以下分敘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60年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繼承權之存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否認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致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始得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狀態,而得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退輔會並因此制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從而,被上訴人係魯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繼承權之存否顯有利害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繼承人,對於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法律關係存否,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顯見上訴人與魯文華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非魯文華之胞妹: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之胞妹,惟被上訴人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魯文華間有兄妹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經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並經

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為魯文華之妹。然查,上訴人所提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2015 年2月26日(2015)雲瀾證字第9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95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5至6頁)略以:茲證明魯文華去臺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8 人,父親;魯應華、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49年10月3日死亡;母親:朱氏、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1983年7 月20日死亡;配偶:徐氏、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2005年3月1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女、西元0000 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鎮○○○村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妹妹:

魯小囡、女、西元0000年出生、2005年死亡;弟弟:魯小明、男、西元0000年出生、1964年死亡,弟弟:魯小田、男、西元0000年出生、1957年死亡;弟弟:魯石喬、男、西元0000年出生、1974年死亡等語。然依魯文華兵籍資料記載,其父為「魯應發」、母為朱氏、妻為徐氏、弟為魯石橋(見原審卷第83頁),顯與上開95號公證書上魯文華在大陸之親屬人數不符,且父親之名字亦不相同。又依上開95號公證書之記載,該處另曾經於2013年1 月14日出具(2013)雲瀾證字第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8號公證書),記載魯文華來臺前未婚無子女等情。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60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提出之魯文華親屬系統表則記載魯文華親屬僅父親「魯應華」、母親朱氏及妹妹魯小秀等3人(見該卷第10頁),且其提出之大陸雲南瀾滄拉祜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之(2012)2012年2月2日雲瀾證字第4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48號公證書),則記載:「公證事項:親屬關係,茲證明魯文華去臺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3人,父親魯應華,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49年10 月3日死亡;母親朱氏,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1983年7 月2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糯紮渡鎮落水洞村委會下芒紅二社」等語(見該卷第45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宗確認無訛。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向原法院聲明繼承魯文華遺產時出具之繼承系統表與48號公證書,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95號公證書,及8 號公證書中關於魯文華來臺前有無配偶、兄弟姊妹人數等事項之記載,均有不同,亦均與前開兵籍資料不相符。而前開兵籍資料上關於親屬之記載皆由魯文華本人提供,應不致有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兵籍資料上所記載內容不實,切其先後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又多所矛盾,自難認屬實。

⒊次查,魯文華之臺閩地區人民出境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見

原審卷第79頁反面)被探人欄,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0頁)大陸親友欄均僅記載妹魯文雯,而無有關上訴人之親屬記載。又原審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提供魯文華入住榮家前之相關訪視資料,訪查人員記載訪查內容為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魯文華入住榮家後之親屬關係表(見司繼卷第24頁),其上記載大陸有姪子魯雙福(存)、魯雙銀(存)等語,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文華生前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上訴人所提供之95號公證書所載親屬關係有諸多不同。復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魯文華代筆遺囑,參諸其內略載其有姪子魯雙福、魯雙銀,百年後由榮家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司繼卷第23頁反面)。是依上開資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妹乙節確為真正。

⒋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魯文華合照4幀及寄給名為「李小秀」、

「小秀」、「魯小秀」之書信4封(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云云,惟因該信件與相片為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明其真正。然查,合照中所指魯文華縱使為其本人,周邊之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為親屬,顯有疑義,況尚難僅從相片本身證明合照之人彼此間有無親屬關係。且前開書信亦無從證明為魯文華親筆或魯文華本人委託他人本其真意所書立,信中稱「兄」或「妹」,亦可能為友人或遠親間之稱呼,均不足佐證上訴人與魯文華間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尚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

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雖提出曾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繼字第60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函,即謂上訴人與魯文華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其為魯文華之胞妹,從而

,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魯文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魯文華之遺產307,133 元交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