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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光慧訴訟代理人 黃仁輝被上訴人 黃仁聰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黃文喜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黃仁貴、黃仁傑、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等7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月19日就黃文喜遺產協議各人分配比例為:黃仁傑16.6%,黃靖惠8.3%,兩造及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各15%,因黃仁貴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故調高為15.1%(即原判決協議A,下稱協議A)。惟因擔心被上訴人配偶認為其分配較少,為使其得向其配偶交代,乃另立一協議書(即原判決協議B,下稱協議B),虛偽記載分配比例為:黃仁傑、被上訴人各16.6%,伊與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各14.58%,黃靖惠則仍為8.3%。嗣黃文喜之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92地號、493地號、49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3,500萬元出售,竟按協議B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581萬元,惟協議A始為全體繼承人間合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按協議A所示比例計算,返還上訴人56萬7,00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爰依協議A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月19日就黃文喜遺產先達成協議A,惟擔心伊配偶不同意分配比例,乃再立協議B,同意由伊配偶選擇,嗣伊配偶選擇協議B,故全體繼承人依協議B所示比例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予伊。上訴人依協議A所示比例計算,主張伊應退還56萬7,000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黃文喜於99年10月2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黃仁貴、黃仁傑、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等7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月19日製作協議

A、B,均經在場繼承人簽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已依協議B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伊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A所示比例分配,並將56萬7,000元返還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協議A、協議B及律師函在卷足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協議A所示分配比例始為全體繼承人間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按協議A所示比例為分配。協議B僅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向其配偶「交代」,並非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云云,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是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對黃仁貴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主張黃仁貴應依協議A之法律關係返還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被上訴人並非該確定判決當事人或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自非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黃仁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全體繼承人同意黃仁聰有權決定選擇協議A或B,後來黃仁聰選擇協議B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卷一第181頁);嗣於103年1月9日辯論狀陳明「被告(即黃仁貴)主張協議A、B皆係當事人簽名有效之協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協議A為兩造履行債權債務之依據,被告同意其主張,請鈞院以兩造合意之協議A所示之內容計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金額」(見上揭卷第288頁),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乃以黃仁貴自認而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見該判決事由及理由㈠⒉內容)。

㈢證人黃仁貴於原審證稱:黃光慧在另案原主張依協議B請求

,後來黃光慧誤以為協議A可以分得較多,而且我因為協議A可分得較多(按協議A所示黃仁貴分配比例為15.1%,協議B則為14.9%),所以我在該案就同意以協議A來分配。但黃光慧不能決定是協議A、B,決定權在黃仁聰太太。因為當初繼承人就黃文喜之遺產分配進行協議,是先成立協議A,但上訴人配偶黃信坤擔心黃仁聰(即被上訴人)回去對太太不好交代,怕他太太有意見,所以又作了協議B,為要尊重黃仁聰太太,怕黃仁聰有家庭糾紛,所以讓黃仁聰回去問。後來黃仁聰太太選協議B,因為當初大家共識就是讓黃仁聰太太選擇,黃仁聰太太既選協議B,事後出售土地之價金就用協議B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且上訴人配偶黃信坤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案件中亦證稱:我參與100年1月19日協議過程,當時要黃仁聰跟黃仁貴、黃光慧、黃仁輝、黃仁勇分配比例相同,我有問黃仁聰不用先問過太太嗎?黃仁聰雖說他可以做主,但我知道黃仁聰的狀況,所以我再寫一張黃仁聰分配比例較高的協議(即協議B),在場人也都同意(即協議B),好讓黃仁聰帶回去給他太太看。當時既然寫了兩份協議,就是要讓黃仁聰自己選擇,在場人都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爰審酌證人黃仁貴、黃信坤就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仁聰(及其配偶)選擇協議A或協議B」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黃信坤為上訴人配偶,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認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就協議A或協議B有選擇權。

㈣證人黃仁輝雖另證稱:當時怕兄弟姊妹爭產,大家委託黃仁

貴到場協調,同意協議A之比例來分配,但黃信坤很了解二哥黃仁聰個性,也知道大嫂劉秋月與二嫂呂寶華很好,怕黃仁聰回去沒辦法向二嫂交代,所以就臨時做了一張黃仁聰與黃仁傑分一樣多比例(即協議B),讓黃仁聰回去可以跟二嫂交代。協議當天晚上我打了電話給黃仁聰時,要他有道義,如果沒有照協議A分配,可能以後官司沒完,黃仁聰都不回答我,就掛我電話。我心理就明白黃仁聰不願照協議A分配。後來賣系爭土地分錢的時候黃仁聰就說要照協議B的比例算錢。大家沒有辦法,只能接受,包括黃光慧也都同意按照協議B比例來分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證人黃靖惠證稱:當時大家簽了協議A後,黃信坤擔心黃仁聰回去後夫妻會吵架,但黃仁聰拍胸脯說他可以決定,黃信坤說沒關係再作一張即系爭協議B給黃仁聰拿回去交代,表示黃仁聰也爭取過,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黃仁勇證稱:當初原本協議內容就是協議A,但為了讓黃仁聰回去交代,所以又簽了協議B,是給黃仁聰的太太看表示我們討論過,讓黃仁聰回去演戲好交代而已。後來出售土地的金額,是黃仁輝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協議B僅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向其配偶「交代」,並非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云云。惟上訴人及證人黃仁輝、黃靖惠、黃仁勇等既一致聲稱協議B僅為使被上訴人持向其配偶「交待」,用以表明被上訴人已向其他繼承人爭取,然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則上訴人、黃仁輝、黃靖惠及黃仁勇等人焉有和其他繼承人共同在協議B上簽名之理?又其等既證稱全體繼承人已合致協議A云云,黃仁輝何須再於100年1月19日當晚主動向被上訴人確認?黃仁輝又為何僅因被上訴人不回答,即明確知道被上訴人不同意協議A所示比例分配,並逕依協議B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參以審酌證人黃仁勇證稱:協議B當時是要讓黃仁聰拿回去交代,但如果黃仁聰或其太太決定要採用協議B,要當真我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就協議A、協議B有選擇權。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協議B僅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向其配偶「交代」,並非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云云,委無足取。

㈤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09條定有明文。準此,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就協議A或協議B有選擇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選擇協議B,黃仁輝乃依協議B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據證人黃仁輝證詞明確。足認被上訴人已向其他繼承人行使選擇權,兩造間之協議因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而特定為協議B,並已生效。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協議A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A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