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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

呂依曄呂政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聲請定和解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和解方案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本息部分)。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發現兩造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庭後函詢兩造均具狀同意由本院定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17 至

121 頁、第127 至129 頁),則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定和解方案,合先敘明。

二、案情摘要:原上訴人呂宗益係呂火盛之子,徐教為呂宗益之繼母。呂宗益主張其自呂火盛於94年9 月15日死亡時起至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時止,支出徐教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徐教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選任

為徐教之遺產管理人,呂宗益主張支出徐教殯葬費用19 萬1410元,另主張徐教生前承諾支付修建「呂家歷代佳城」墳墓費用半數即346萬5000元。

三、本院審理中原上訴人呂宗益死亡,由上訴人徐美玉、呂依曄、呂政儒聲明承受呂宗益之訴訟,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5 萬6410元,及自民國

102 年6 月7 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14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定和解方案理由與依據如下:

㈠殯葬費用19萬141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逕列為和解方案內容。

㈡扶養費150 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呂宗益自94年9 月15日

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支出徐教扶養費用150 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標準,認94年按6 萬7196元、95年按19萬7592元、96年按21萬0300元、97年按21萬1968元、98年按21萬2016元、99年按22萬1208元計算,合計112 萬0280元(計算式:67196+197592+210300+211968+212016+221208=0000000),且在兩造表明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內,爰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用112萬0280元為和解方案內容。

㈢建置墓園費用346 萬5000元部分:查徐教之骨灰現置放於「

呂家歷代之佳城」墳墓中,已據證人徐美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則由徐教遺產負擔建造費用,自有正當性與合理性。惟因呂宗益係以現金支付,舉證困難,兩造協議以350 萬元估算建造費用(見本院卷第118 、129 頁),本院爰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建造費用半數即175 萬元為和解方案內容。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含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金額)總計為306 萬1690元(計算式:19141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

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爰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金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和解方案內容。逾上開本院定和解方案內容之請求,上訴人應拋棄其請求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 規定,定和解方案如和解方案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受命法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請求扶養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