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劉佩玲被上訴人 王高金萍
王慧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伊與被繼承人劉家政(民國103年6月11日死亡)、王佩蘭(104年11月13日死亡)之收養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判准由伊負責兩老骨灰塔位祭拜(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家政、王佩蘭係夫妻,未生育子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高金萍(王佩蘭之弟王玉德之配偶,王玉德已於99年3月20日死亡)、王慧茹(王玉德之女,與王高金萍合稱被上訴人)。又伊母親黃敏治為劉家政夫妻之乾女兒,伊出生後11個月即為劉家政夫妻收養,歷經求學階段,乃至出社會工作,雖喊劉家政夫妻為爺爺、姥姥,實則如同親生父母。伊於74年3月9日結婚後,每天下班都先到劉家政夫妻住所陪伴吃飯、聊天、看電視後,約晚間9時許才步行返家,及至84年間搬遷他處,仍每星期探望兩老。72至95年間,劉家政夫妻曾數度表示要辦收養手續,但伊母親黃敏治囿於輩份關係,遂未答應。嗣劉家政病逝後,伊與王佩蘭於104年8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然王佩蘭隨即離世,始未完成法律程序。為此,爰求為確認伊與劉家政、王佩蘭之收養關係存在,並判准由伊負責兩老骨灰塔位祭拜。(原審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劉家政、王佩蘭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由上訴人負責兩老之骨灰塔位祭拜。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家政、王佩蘭並未收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子女。又兩造均非王佩蘭之合法繼承人,不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上訴人請求祭拜劉家政、王佩蘭之骨灰塔位乙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為劉家政、王佩蘭收養,惟未為收養登記,自得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並由其負責劉家政、王佩蘭之骨灰塔位祭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4頁):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
格?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㈢上訴人是否為劉家政、王佩蘭之養女?㈣上訴人請求由其負責劉家政、王佩蘭之骨灰塔位祭拜,有無
理由?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亦有明定。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由被收養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原應以收養人為被告,惟收養人倘已死亡,被收養人以否認其與收養人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非當事人不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劉家政、王佩蘭之收養關係存在,原應以劉家政、王佩蘭為被告,然劉家政、王佩蘭均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劉家政死亡證明書、劉家政及王佩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第14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劉家政、王佩蘭間具有收養關係(見本院卷第306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當事人不適格。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尚未經認可收養,自非王佩蘭之養女,且自陳伊等並無實質繼承權,本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易言之,倘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慧茹之父王玉德於99年3月20日死亡,其出生地為山東省日照線,父親為王秉恒、母親為趙氏,有王玉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劉家政、王佩蘭之出生地均為山東省諸城縣,劉家政父親為劉運昌、母親為劉邱氏;王佩蘭父親為王世昌、母親為王邱氏(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均有不同,難認王玉德與劉家政、王佩蘭具有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順位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王玉德為王佩蘭之弟,顯屬無稽。
⒉又劉家政於103年6月11日死亡、王佩蘭於104年11月13日
死亡(見第24號卷第47至48頁),然上訴人自陳劉家政、王佩蘭之父母均已歿,劉家政好像有一弟叫劉家森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王玉德顯非劉家政、王佩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雖先於99年3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3頁),王慧茹亦無可能代位繼承,其配偶王高金萍更無可能成為劉家政、王佩蘭之繼承人。況被上訴人均非劉家政、王佩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則縱為本案判決,亦無法拘束劉家政、王佩蘭之真正繼承人,自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從而,上訴人對於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家政、王佩蘭之收養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⒊另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
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定有明文。查王佩蘭死亡後,業據王慧茹聲請原法院選任宋奇璋為遺產管理人,有原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頁),且遺產管理事件尚未終結,亦經利害關係人宋奇璋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94頁),則上訴人非不得以遺產管理人宋奇璋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王佩蘭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請求由其負責劉家政、王佩蘭骨灰塔位祭拜乙節,在實體法上並無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上訴人亦自陳找不到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語,堪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請求確認其與劉家政、王佩蘭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由其負責劉家政、王佩蘭骨灰塔位祭拜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