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林宇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3,65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52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有福、林麗秋均為被繼承人林鎮國之繼承人,林鎮國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逝世,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個人應繼分應為1/4。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5日持林鎮國之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歸於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林鎮國以遺囑將系爭土地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林鎮國未盡扶養義務,且為爭產與林鎮國吵鬧不已,對林鎮國有精神上重大虐待情事,業經林鎮國於生前表示喪失繼承權,並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林鎮國有重大虐待情事,並經林鎮國表示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⑵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證人詹麗玲證稱:伊夫從事印刷,與

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辜淑香有接觸,伊與伊夫前往時始知悉伊與被上訴人原為高中同學,認識上訴人則係因探訪林鎮國、林辜淑香時上訴人正在場,經由林鎮國、林辜淑香介紹而知悉上訴人為姐姐;系爭聲明書係於95年底,伊前往榮總安寧病房探望林辜淑香,適逢兩造、林鎮國、林辜淑香均同在病房裡面,伊聽聞聲音似乎在吵架,因此先在外等候,待上訴人走出後,始進入病房,林鎮國向伊表示不好意思,讓伊見聞吵鬧之事,並略提上訴人每次來均吵著要錢,並未帶同林鎮國、林辜淑香去看病拿藥,平時亦無扶養;林鎮國後來向伊表示剛好伊在場,請幫忙當系爭聲明書之證人,林鎮國詢問伊有無時間可以等,不要急著走,伊表示有時間,後來看到林鎮國與被上訴人商談事情,之後被上訴人離開,林鎮國、林辜淑香與伊聊及上訴人之事,表示上訴人有交男友,不顧配偶、孩子,且不孝順,每次來都是在吵,又對林鎮國、林辜淑香大聲咆哮,讓兩人很傷心,之前已給與上訴人永和房產1/3所有權,因此其他財產不再給予上訴人;過一段時間,被上訴人返回即交付系爭聲明書予林鎮國、林辜淑香,伊見聞林辜淑香、林鎮國當場看過並想了一會,林鎮國、林辜淑香簽名後,最後由伊簽名;伊有詢問林鎮國、林辜淑香確認僅將永和房產給予上訴人即可,渠二人表示肯定,並稱要求伊為此證明;伊當日有聽聞上訴人表示「死掉就不用花錢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0頁),並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頁),則堪認上訴人生前確曾對林鎮國、林辜淑香出言不遜,對渠二人表示若逝世即無須花費金錢,林鎮國、林辜淑香為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乃簽署系爭聲明書,並要求證人詹麗玲為見證人之事實。雖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惟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家上第44號案件,上訴人自認林辜淑香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亦不爭執林鎮國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日即95年11月28日在場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52頁),且證人詹麗玲確實係在場親自見聞林辜淑香、林鎮國簽署已如前述,則系爭聲明書應堪認定為真實。則審諸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林辜淑香、林鎮國業已明確表示因上訴人不願陪同父母看病,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更為爭奪財產對林鎮國、林辜淑香無理等情,使林鎮國、林辜淑香因此感到精神上之痛苦,對渠等有虐待之重大情事,乃對證人詹麗玲表示欲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因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之事實。

⑶再上訴人固主張時常帶同林鎮國看病領藥,住院前後亦時

常探望,並無不扶養、照顧林鎮國之情事云云,惟林鎮國係於96年8月12日與其妻林辜淑香(已歿)同時入住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下稱雙連安養中心),而審諸雙連安養中心之紀錄,可知林鎮國之主要照顧者與負擔費用之人皆為被上訴人,且自未入住雙連安養中心以前迄至住入後,若有需要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11頁)。復參諸林辜淑香之雙連安養中心紀錄,亦明載林辜淑香係由被上訴人、林鎮國、林麗秋(即么女)陪同入住雙連安養中心,三年以來係由被上訴人與林麗秋各照顧半年,且被上訴人本為專科美術老師,為照顧林辜淑香而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雙連安養中心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9頁、卷三第142-144頁、本院卷一第143-145頁、第247-249頁、第387-391、第397-403頁、第414-415頁、第517頁、第523頁),則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林鎮國與林辜淑香二人入住雙連安養中心以前本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秋負擔照顧責任,而自入住雙連安養中心以後,被上訴人則為林鎮國之主要照顧者,舉凡醫藥費用、安養中心費用之負擔、與安養中心聯繫等,林鎮國之生活起居一切事物確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雙連安養中心紀錄所載之案女係上訴人云云,實則,若屬上訴人與雙連安養中心聯繫往來,紀錄上皆有載明上訴人之身分即「大女兒」、「長女」,以之與被上訴人茲為區別(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30頁、第52頁)。況上訴人自另案(即對林辜淑香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以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雖屢屢主張事親至孝,經常陪同父母看病取藥云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支付林鎮國、林辜淑香之醫療、安養中心或其他生活費用等相關單據,且不論安養中心或榮總醫院之紀錄,幾乎皆為被上訴人所簽署,有雙連安養中心契約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自付費用同意書、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尿道膀胱內視鏡檢查說明、進住加強醫護中心同意書、約束同意書、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第208-209頁、卷三第42頁、第96-105頁、第192-194頁、本院卷一第151-158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平時不願陪父母看病,也不幫忙拿藥,又不扶養父母等情為可採。

⑷況林辜淑香、林鎮國於95年11月28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後,

上訴人又於97年8月7日前往雙連安養中心與林鎮國爭吵房產,非但影響林鎮國休息並造成附近長者擔心,經社工安撫上訴人離開後,林鎮國之情緒始趨於平撫,因爭產之事經常發生,故林鎮國起伏情緒較小等情,業據雙連安養中心之社工及護理人員紀錄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22頁、本院卷一第322頁),加以證人詹麗玲亦曾親自見聞上訴人對林鎮國、林辜淑香表示若逝世即無須再花用金錢等語業如前述,可認上訴人因財產之事確與林鎮國爭吵多次之事實。

⑸審酌被繼承人林鎮國畢業於私立埼玉高等工科學校(見原

審卷一第202頁),教育程度甚佳,上訴人非但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因爭產屢屢與林鎮國吵鬧,上訴人所為對於林鎮國已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客觀情狀觀之,應達於重大虐待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虐待之情事,自無可取。

(二)系爭遺囑符於法定要件,為合法有效,林鎮國確有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本件系爭遺囑係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於執行公證

遺囑職務時所作成,並有前述公證書及附件之公證遺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4-176頁),且經證人陳建源、陳玉梅、陳其賢分別於原審、本院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8-168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則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公證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堪認定。而依上開公證書記載遺囑人指定2名見證人即陳玉梅及陳其賢在場見證,而其所載實際體驗之情形,包括公證人探詢遺囑人林鎮國之真意,並講述法律上效果及特留分之規定。而公證之本旨則載明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再該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業已載明所留財產如何分配並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依證人陳玉梅之證詞即明立遺囑人當日口述遺囑意旨後,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等語,則依公證法第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從而,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之內容,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上訴人確未證明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對林鎮國有重大虐待情事已

如前述,林鎮國於口述遺囑時,再次表示因上訴人惡意不扶養,欲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則上訴人業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林鎮國之繼承權,洵堪認定。

(三)林鎮國生前並未為宥恕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曾喪失繼承權,惟事後業經林鎮國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證人林昭英、楊慧敏之證詞為據。查,證人林昭英、楊慧敏係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2日與上訴人前往探視林鎮國(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惟林鎮國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其後即住進加護病房(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而加護病房訪客得為探視時間係每日上午10點30分至11點或晚上7點至7點半(見原審卷三第47頁),則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意識形態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469頁),可知於101年10月11日訪客得為探視時間內,林鎮國之語言反應為言語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或呻吟,睜眼反應為可自發性睜開或受痛刺激時會睜開或喪失反應;於101年10月12日訪客得探視時間內,更係完全喪失言語反應,睜眼反應則為受痛刺激時會睜開眼睛。衡諸林鎮國當時之意識狀態,根本無可能與上訴人有互動良好之情形,更不能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況林鎮國身為基督徒,係以基督教儀式治喪,更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安葬在基督教平安園(見原審卷二第229頁、第176頁),且林辜淑香亦同為基督徒,有林辜淑香於本院另案之病患記錄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林鎮國、林辜淑香要無可能與上訴人於100年間共同參加法鼓山之活動,故證人林昭英、楊慧敏之證詞無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事後業經林鎮國宥恕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6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