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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昭瑋被上訴人 劉芷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合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7日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劉蕙娟遺產二分之一(見原審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卷第57頁),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179元(劉蕙娟之遺產總價值為1,155萬0,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二分之一價值為577萬5,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222元、第三審裁判費8萬7,333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同上卷第2頁),是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222元、第三審裁判費8萬7,333元,合計14萬2,555元。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聲明為求命駁回上訴人關於交付劉蕙娟遺產二分之一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77萬5,1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333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6元(見本院卷第11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1,327元,爰一併命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表:劉蕙娟之遺產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編號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 證物所在(本院卷) 一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四分之一) 50,065元 P.317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7,573,500元 同上 三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2,400元 同上 四 錦明股票:84股。 840 元 P.319 五 熱映股票:154股。 1,540 元 同上 六 四維航股票:1,158股。 14,301元 同上 七 合庫金股票:4,194股。 57,038元 同上 八 富邦R1股票:10,000股。 154,500 元 同上 九 中鋼股票:1,407股。 27,014元 同上 一0 友達股票:1,298股。 12,603元 P.323 一一 昱成股票:1,000股。 320 元 同上 一二 國泰金股票:1,421股。 63,873元 同上 一三 台塑化股票:1,190股。 93,177元 同上 一四 玉山金股票:23,311股。 451,067 元 同上 一五 台新金股票:3,167股。 36,895元 同上 一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0元。 0元 一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0元。 0元 一八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存:38,136元。 38,136元 一九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6,111元。 6,111元 二0 台北富邦銀行(依ID:Z000000000)存款:183,443元。 183,443元 二一 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37,926元。 37,926元 二二 台灣50股票:1,000股。 65,400元 P.325 二三 台塑股票:2,225股。 154,415 元 同上 二四 南亞股票:2,080股。 115,648 元 同上 二五 台聚股票:1,481股。 20,067元 同上 二六 台化股票:1,060股。 70,808元 同上 二七 仁寶股票:1,029股。 19,139元 同上 二八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ALD):澳幣12,727.79元。 310,176元(匯率24.37) P.338 二九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USD):美金42,291.95元。 1,368,990元(匯率32.27) P.340 三0 台北富邦外幣基金(ZAR):南非幣212,816.76元。 480,966元(匯率2.26) P.342 三一 華南銀行外幣基金:0元。 0元 合計 11,550,358元備註: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劉蕙娟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