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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朱福渠訴訟代理人 陳玲偉被 上訴人 蔡文來

蔡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及一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之蔡景泉與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辦理之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登記,及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辦理之被上訴人變更共有物型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景泉分別為訴外人朱珍妹之子女、配偶

,朱珍妹於民國49年9月19日死亡後,其等為朱珍妹之法定繼承人。又朱珍妹為朱阿添三女,前因擬婚配予林阿屘之長子林河欽,經朱阿添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童養媳),惟朱珍妹未與林河欽結婚,故朱珍妹與林阿屘間仍屬收養關係,對其本生父親朱阿添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且依朱阿添繼承人間前案遺產訴訟之判決內容,亦可知朱珍妹已於48年1月15日拋棄繼承。蔡景泉與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朱珍妹對朱阿添之繼承權,而再轉繼承朱阿添之遺產。

⒉朱阿添47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朱瑞菊於94年10月間

就朱阿添所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大東坑小段152之3地號土地持分(均2216/9600,下簡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於94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下簡稱94年繼承登記),誤將蔡景泉與被上訴人列為朱阿添繼承人,渠等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復因蔡景泉死亡,其共有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簡稱96年分割繼承登記),再因法院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系爭遺產於107年2月9日辦理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下簡稱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持分各2216/115200。蔡景泉與被上訴人既非朱阿添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前開登記而取得共有權利,已侵害上訴人與朱阿添其他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94年繼承登記、96年分割繼承登記,及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林阿屘自始即以擬婚配朱珍妹予其子林河欽之目的而養入,收養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又林阿屘死亡時朱珍妹年未滿11歲,林阿屘無可能預見朱珍妹將來不會與林河欽結婚而改以收養意思為撫育,應認朱珍妹與林阿屘從未成立收養關係,朱珍妹自仍得繼承本生父親朱阿添之遺產。朱珍妹49年9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朱珍妹之法定繼承人,本於朱珍妹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而再轉繼承朱阿添之系爭遺產,自屬無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共有權利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共有登記云云,均不足採。況上訴人本件訴訟無非爭執朱珍妹對朱阿添遺產之繼承權,而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朱阿添早於47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更於94年10月27日登記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迄於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自不容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否之訴重為爭執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之母親朱珍妹(昭和4年0月0日生)為朱阿添三女

,前於昭和7年2月26日出養予林阿屘為媳婦仔,惟並未與林阿屘之子結婚。

⒉朱珍妹於49年9月19日死亡,其配偶蔡景泉、子女即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⒊朱阿添於47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之登記經過如下:

⑴朱阿添之子朱勝濤、朱勝淡、朱勝淇、朱勝裕於65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⑵朱阿添再轉繼承人朱瑞菊前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相關登

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遺產於83年10月1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回朱阿添名下。

⑶系爭遺產於94年10月27日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蔡景泉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蔡景泉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其公同共有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6年4月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⑷系爭遺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家

簡上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地政機關於107年2月9日經辦理系爭遺產共有型態變更之登記,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㈡ 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為朱阿添之再轉繼承人?(朱珍妹對朱阿添之

系爭遺產是否具繼承權?是否已拋棄繼承?)⒉倘否,被上訴人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情形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朱阿添再轉繼承人部分:按臺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與養家之子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調查報告第134頁)。查朱珍妹為朱阿添三女,其尚未滿3歲(昭和7年2月26日)即由林阿屘收養為媳婦仔,並居住林阿屘家中等情,有戶口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另林阿屘係於與林劉陂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日治昭和7年收養朱珍妹,依當時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應認林阿屘收養朱珍妹之效力及於林劉陂妹。參諸林阿屘昭和15年間死亡,林河欽分家並為戶長後,林劉陂妹與朱珍妹即遷入林河欽戶內,朱珍妹並登記為林河欽之「妹」,戶口「續柄細別」欄記載「父林阿屘,媳婦仔」,林河欽昭和20年4月15日結婚後,朱珍妹仍繼續留於林家,並未遷回本生父母戶內等情,有戶口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61至264頁),應認朱珍妹自幼經林阿屘夫婦撫育,並共同生活。則朱珍妹經林阿屘收養為媳婦仔後,未與原擬婚配之對象林河欽結婚,依前揭臺灣舊習慣,應認成婚目的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養家間之收養關係即繼續存在。又日治時期收養為諾成契約,祇須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意思表示相合致,收養關係即能成立,自不因朱珍妹之戶籍登記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及未改從養家姓,而影響前揭收養關係之認定。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朱珍妹與林阿屘夫婦間既成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與本生父親朱阿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對朱阿添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朱珍妹法定繼承人蔡景泉及被上訴人自非朱阿添之再轉繼承人。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朱阿添死亡後,系爭遺產前經辦理繼承登記,復因法院判命

塗銷登記確定而回復登記於朱阿添名下。而後經94年繼承登記,蔡景泉與被上訴人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蔡景泉死亡,其共有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並辦理96年分割繼承登記,再經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被上訴人取得132、139之3、152之3地號土地持分各2216/115200等情(分割沿革如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載),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在卷,並有新竹市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一覽表、異動索引一覽表及異動索引謄本可佐(本院卷㈠第411至761頁),足資認定。然蔡景泉與被上訴人均不具朱阿添再轉繼承人身分,無從繼承朱阿添遺產,已如前述,則94年繼承登記將渠等列為公同共有人,及本諸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而續為其後之96年分割繼承登記、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均已侵害本應歸屬於朱阿添其他繼承人之共有權利。上訴人為朱阿添繼承人,經94年繼承登記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再經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為132、139之3、153之3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則上訴人本於系爭遺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之分別共有權利,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上訴人96年分割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及蔡景泉與被上訴人94年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均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然按

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所明定。至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倘若表見繼承人並未爭執或否認正當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亦未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尚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固侵害朱阿添合法繼承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就朱阿添合法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無爭執,亦未排除朱阿添合法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排除侵害之權利行使,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共有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蔡景泉與被上訴人之94年繼承登記、96年分割繼承登記,與107年變更共有型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及一五二之三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大東坑小段一五二之三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