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羅鳳鈴被 上 訴人 林新田(原名林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5月31日 (原判決誤載為84年9月4日)結婚,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日判決離婚, 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104年7月10日之基準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一輛00年生產車號00-0000之汽車 (原判決誤載為機車),已無殘值,並負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故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63建號即○○○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875萬元,扣除貸款債務192萬7,780元後,為682萬2,220元,即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經酌減伊之分配差額之比例為1/4後, 伊得向上訴人請求170萬5,55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75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不應以875萬元計算其價值。又伊為購買系爭房地, 曾於100年6月7日向伊母親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部分頭期款, 又因添購傢俱與裝璜,於同年9月3日再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復因為支付家庭開銷、每月4萬餘元之貸款本息,於101年3月3日向伊父親借款50萬元,共計向伊父母親借款200萬元。 另系爭房地之其餘價款及貸款本息,由伊及長女林庭宇以工作所得支付,而林庭宇自小將工作所得寄託伊保管,共計413萬元, 伊應允日後要歸還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庭宇抵償。上開借款及寄託債務,均未清償,故計算伊之婚後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款、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各項開銷,分文未出,又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及酗酒之惡習,為躲避賭債,不知去向,平日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1年5月31日結婚,自101年初起分居,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訴請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221號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僅有一輛00年生產車號00-0000之汽車, 不計其價值,另負債200萬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房地,並有貸款債務192萬7,780元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貸款餘額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9-20、29、30、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經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82萬2,220元,於酌減伊分配差額至1/4後,伊得向上訴人請求170萬5,555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房地應以購買時之價額752萬元計算,並扣除伊向父母親借款200萬元及林庭宇之寄託款413萬元等債務; 又被上訴人有賭博、酗酒之惡習,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伊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判決離婚而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21號案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3頁),是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應以104年7月10日為基準日。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一輛00年生產車號00-0000之汽車,不計其價值,另負債2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呈現負值,應以0元計算。

㈢關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計列系爭房地:

查兩造於原審合意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10日之價值為875萬元(見原審卷第91、212頁), 嗣上訴人於本審翻異前詞,辯稱:應以伊購買時之752萬元計算云云。 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104年7月10日為準,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項抗辯,非惟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其因訴訟結果不利益,而於本審翻異前詞,亦有悖誠信,洵無足取。至於上訴人其他積極財產,被上訴人並不主張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是關於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僅以系爭房地計列,併予敘明。

⒉關於消極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7月10日因系爭房地貸款,對於新竹

縣竹東地區農會負有債務192萬7,7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⑵上訴人又辯稱:伊為購買系爭房地, 曾於100年6月7日向伊

母親借款100萬元支付頭期款,又因添購傢俱與裝修, 於同年9月3日再向伊母親借款50萬元,復因為支付家庭開銷、每月4萬餘元之房地貸款,於101年3月3日再向伊父親借款50萬元,向伊父母親共借款200萬元云云, 雖據提出其記事簿及記事桌曆為證(外放),並援引其父母羅青春、羅張秋妹之證詞為據。查:

①上訴人之記事簿固於100年6月6日至12日之頁面上方記載 :

「6/7向媽借100万」,同年9月3日記載:「向媽借50万(共借150万)」,其101年桌曆於3月3日亦記載:「向爸借50万」(見外放證物,影本見本審卷第50-52頁),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觀之上開字句與同頁其他文字之墨色明顯不同,反觀上開記事簿、桌曆之其他頁面之文字,同頁墨色則為相同,是上開借款之文句,是否為當時之記載,已非無疑。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始終參與訴訟程序,此觀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上訴人首於105年8月19日具狀陳稱:伊向父母親借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頁),繼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伊父母羅青春、羅張秋妹,並陳明:伊於100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屋向伊父母親借款60餘萬元, 其後因系爭房屋裝璜、添購傢俱、家電,每月房貸本息及家用沈重,不定期向伊父母借貸,共計200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8-189頁); 再於同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0年8月間向伊母親借款90萬元,101年3月間向伊父母親各借款50萬元,之後又向伊母親借款10萬元;向伊父母親各借50萬元,並非同一天,當月陸續借款幾10萬元, 共計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 復於同年10月7日具狀陳稱:100年6月間向伊父母親借款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部分頭期款,同年9月間為添購傢俱與裝修房屋, 向伊父母親借款50萬元,又於101年3月向伊父母親借款50萬元,以支付家用及貸款本息,並更正100年9月22日言詞辯筆錄之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215-216頁); 迨至本審改稱:100年6月7日借款100萬元是支付房地頭期款,同年9月3日借款係支付傢俱款,101年3月3日借款50萬元係支付小女兒違約罰款、 清償伊向別人借款及購買家電用品云云(見本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其後又更正為: 向伊父母借款200萬元用於購屋頭期款、購買傢俱及家電,不包括女兒違約罰款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背面)。比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借款時間、每次借款金額及借款用途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借款對象亦由泛稱父母, 方漸區分向母親借款150萬元、父親借款50萬元,在原審又未提出任何物證相佐,迨至本審審理中始以上開記事簿及桌曆為證,並確認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而該記事簿及桌曆為上訴人持有之物,倘有借款之情事,翻閱其上記載,即可知之,竟於原審及本審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益徵上開記事簿及桌曆之記載,不足憑採。

②依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羅張秋妹證稱: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為

交房貸向伊借100萬元,又於同年9月間向伊借50萬元買傢俱;貸與上訴人之款項,係伊務農一點一滴積蓄而成,伊將賺的錢放在家裡,看到錢就很高興,捨不得存錢,當時在家放有150萬元;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於何時還款, 僅說有錢時再還伊,她不會不還,子女很孝順,常常3千、5千拿給伊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32-235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父親羅青春證稱:101年3月間上訴人說為買系爭房地付款,向伊借款50萬元,該50萬元係伊零用錢,為賣蜂蜜所得,平常放在家裡;伊家裡平常有時放有幾百萬元,也有合作金庫、凱基、農會、中小企銀、華南、土地銀行及新竹企銀等金融機構帳戶;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還款期限,她有錢就還伊,沒有錢就慢慢還,沒還死掉就算了;伊配偶也在家裡放現金,放得比伊多,伊的錢大部分由伊配偶管理,伊知道伊配偶常常借錢給上訴人, 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房地付款備忘錄之記載:於100年5月28日付款10萬元、30日付款190萬元、 同年6月9日付款102萬元(見原審卷第200頁),對照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同年6月8日提領19萬元, 餘額6,147元(見原審卷第150頁), 另在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15萬元,餘額有8萬3,842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合計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在該二帳戶尚有存款共計42萬9,989元(190,000+6,147+150,000+83,842=429,989), 且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在上開郵局帳戶有存款41萬1,517元(見原審卷第153頁)。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是否向其母借款1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102萬元價款, 於同年9月3日再向其母親借款50萬元以支付傢俱及裝璜款項,洵非無疑。況證人羅青春證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向伊借款50萬元係供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亦與上訴人所稱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除全家開銷外,每月尚須支付4萬多元房貸,長期不堪負荷,故又借款50萬元; 或支付小女兒違約罰款、清償伊向他人借款及購買家電用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本審卷第74頁)不符。 再者,證人羅張秋妹證稱伊務農一點一滴累積儲蓄云云,證人羅青春證稱其有為數不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但平常竟置放鉅額現金於家中,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等從未詢問還款日期,顯不在意上訴人是否還款,在在與一般借貸情節有異。綜上因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

③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父母親間有200萬

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其抗辯其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2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長女林庭宇自小將工作所得寄託伊保管,共

計413萬元,伊用供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貸款本息, 並應允日後要歸還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庭宇抵償,故於計算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該413萬元云云, 無非以林庭宇之存摺影本及計算明細(見本審卷第53頁、76頁背面,存摺正本外放)及援引證人林庭宇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觀諸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計算明細記載:於93年至97年間,

以林庭宇參與演出,每場酬勞1,500元,其為林庭宇存款1,200元,每月約10場,為57萬6,000元(1,200X10X12X4=576,000),以55萬元計算;另97年至100年間, 每月約25場,共計108萬元(1,200X25X12X3=1,080,000), 合計163萬元(見本審卷第46-47、76頁背面)。 惟比對林庭宇之郵局存摺自93年6月18日開戶起至99年7月28日止之存入金額,與上開計算明細,無一吻合。上訴人嗣改稱:上開100年以前之163萬元,其中100萬元以伊名義在土地銀行辦理定存, 另63萬元存放在伊郵局帳戶等語(見本審卷第80頁背面);其後改稱:林庭宇郵局帳戶內之36萬元係伊幫她存的紅包錢,她演出的酬勞都放在伊帳戶或現金保管云云(見本審卷第90頁正面),亦見前後陳述不一,則上訴人是否有為林庭宇保管工作所得,及其款項是否為163萬元,顯值懷疑。再者,關於100年以後為林庭宇保管2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泛稱100年6月至105年4月間共250萬元(見本審卷第47-48、80頁背面),並無何明細或計算式,亦難採憑。

②證人林庭宇雖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貸款、

上訴人之存款及伊國小五年級開始與上訴人一起工作所得;伊係演奏電子琴,國小到國中一個月約有10場,高中讀夜校,一個月約有25場,每場酬勞1,500元, 大學二年級休學後,不僅與上訴人一起演出,亦有自行接喜宴等演出;國小到國中之演出酬勞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再給伊零用錢,高中以後是由伊領取,再交與上訴人保管;大學休學後,接法會、廟會、婚禮、商演及開幕典禮等演出, 每場酬勞3,000元至6,000元之間;記憶中國小至國中伊共交付163萬元與上訴人保管,100年1月至105年4月止,每月會交付4至5萬元與上訴人保管共270萬元,上訴人稱拿去繳房貸, 上訴人沒有要求伊繳房貸,而是用伊寄放之款項繳納;伊自國小即有自己郵局帳戶,上訴人有將其演出酬勞存到伊郵局帳戶,在伊16歲那年,上訴人將郵局存摺交還與伊,當時郵摺內有30、40幾萬元;在伊高中之前,每月有繳會款1萬元, 也是從寄放在上訴人之款項繳納; 上訴人有將伊寄放款項中之1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上訴人有說伊結婚時會將保管款還伊,如果不夠,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系爭房地已在106年初移轉登記與給伊, 現在貸款由伊繳納;100年以前的163萬元中, 有100萬元是在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定存帳戶,另63萬元是存在伊郵局帳戶,(後改稱)沒有全部,約30、40萬元在伊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審卷第85頁背面至89頁背面), 先提出計算紙3紙為憑(見本審卷第91-93頁),嗣又提出記事本4本附卷(外放)。

惟林庭宇所證:高中以前每場演出酬勞1,500元, 國中以前由上訴人收取,高中以後由自己收取後再交付上訴人保管,100年以前之保管款中除100萬元係上訴人辦理定存,其餘63萬元存入伊郵局帳戶,嗣改稱存入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30、40萬元等節,與上訴人當庭所陳:林庭宇每場演出酬勞1,200元,高中以前之酬勞均由伊收取,共保管413萬元,林庭宇郵局帳戶內之36萬元係伊幫忙存入之紅包,其演出酬勞均在伊郵局帳戶或現金保管等節,互相齟齬。再觀諸林庭宇提出之計算紙,100年以後,係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100年至105年(共5年)共交付270萬元,與前開163萬元,總計為433萬元(見本審卷第91、92頁),亦與上訴人所稱101年至105年共交付250萬元,總計保管413萬元迥異。 另觀諸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定存100萬元起息日為99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50頁),可定存係於98年12月11日辦理, 而依證人林庭宇證述,其國小5年級至國中階段(按其為00年0月00日生,推算國中畢業約為97年6月),每月10場,每場1,500元,上訴人一場存入1,200元,93年至97年6月(共54個月)計64萬8,000元(1,200X10X54=648,000),高中就讀夜校,每月25場,至98年11月(共17個月)計51萬元(1,200X25X17=510,000),合計雖有115萬8,000元(648,000+510,000=1,158,000),但伊亦證稱上訴人在伊高中以前每月尚以其寄託款繳交會款1萬元云云,則會款應有71萬元(10,000X(54+17)=710,000),扣除會款後,僅餘44萬8,000元(1,158,000-710,000= 448,000), 如何能於98年12月有100萬元可供辦理上開定存,益見上訴人與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至於林庭宇所提出102-105年之4本記事本(外放),僅有其演出及酬勞之記載,並無將酬勞交付與上訴人之記載,自不足資以證明有將酬勞交付上訴人保管,遑論其金額。雖然林庭宇於國小至高中時期與上訴人共同演出所得,依其當時之年齡、身分,衡以常情,其演出之酬勞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收取,統籌運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或子女教育費等,惟此乃一家之家長與家屬或父母子女間共同經濟之體現,核與消費寄託尚屬有間,尚難認上訴人與林庭宇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對林庭宇負有返還寄託款之債務。

③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林庭宇有返還寄託款債務413萬

元, 其抗辯於計算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該413萬元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⒊依上所陳,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積極財產875萬元,減

去負債192萬7,780元後,為682萬2,220元(8,750,000-1,927,780=6,822,220)。

㈣關於是否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款、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家庭各項雜支等,分文未出,又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及酗酒之惡習,曾為躲避賭債,不知去向,平日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伊顯失公平,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查被上訴人多次犯有聚眾賭博罪行, 遭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1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102年4月3日102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103年6月13日103年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審第40-41頁),又其有酗酒之情形, 業據兩造長女林庭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並據兩造次女林右婷於兩造離婚事件證述明確, 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21號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0-144頁,上開證詞見第141頁), 另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款、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被上訴人雖陳稱有繳納4至5個月之貸款本息,業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有負擔家庭生活及小孩教育費用,並繳納上訴人、小孩之勞健保費用及房屋租金,對於系爭房地亦有支付冷氣等裝潢費用, 迨101年以後因經商失敗,始無力負擔貸款本息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亦據提出支付冷氣等裝潢工程款之支票3紙、勞健保繳費明細1份及收據2張、支付房屋租金之支票4紙為憑(見本審卷第65-71頁)。 斟酌證人林庭宇證稱:以前讀書的時候生活開銷由被上訴人支付,搬到系爭房地後才沒有再支付,兩造都有支付學費,兩造皆為家中經濟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林右婷於兩造離婚事件亦證稱:伊與林庭宇在搬至系爭房地前係由被上訴人扶養,搬家後由上訴人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 另證人何信明證稱:被上訴人曾請伊去系爭房地施作鋁門窗、頂樓白鐵剪刀門、一樓加蓋塑鋁版、頂樓玻璃屋及一、二樓鍛造鐵窗等工程,工程款約25萬元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 證人陳文亮證稱:上訴人曾請伊去系爭房地搭建屋後及頂樓鐵皮屋,工程款約20萬元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輔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請人裝潢系爭房屋,僅對金額有所爭執而已(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小孩教育費、上訴人及小孩勞健保費、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地裝潢之工程款等節,堪予採信。爰審酌:兩造自81年5月31日結婚至101年初分居止,將近20年之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經營輪胎行,有正當職業,並負擔庭家生活費等費用,使上訴人得以積攢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並負擔部分之裝潢工程款,於此期間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助益,然自96年間起有賭博之惡行,於分居後變本加厲,復有酗酒之惡習,難謂無浪費財產之情事, 且自分居後至105年3月1日判決離婚止,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並未支出,就上訴人負債之減少無任何貢獻,如令其平均分配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予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至1/4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應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尚屬無據㈤本件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82萬2,220元,此亦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6,822,220-0=6,822,220),經酌減被上訴人分配比例至1/4後為170萬5,555元(6,822,220X1/4=1,705,555)。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5,555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