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詹宜芳(原名詹貴美)被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思治(民國83年11月4日歿)原為夫妻,雙方曾於70年8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因伊入監,李思治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辦理離婚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家調字第525號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即詹宜芳)應與原告(即李思治)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乙項(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李思治並未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係伊出獄後,由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登記係由伊一人完成,李思治從頭到尾不在場,且李思治嗣也無離婚念頭,被上訴人所受理之離婚登記應為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與李思治之離婚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其與李思治離婚無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思治原為夫妻,其於75年8月7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李思治則於83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及李思治除戶戶籍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卷第1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離婚登記之程序有瑕疵,李思治無離婚念頭,故離婚無效云云。惟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以配偶為被告,此為法律所明定,而李思治已死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再提起此項確認訴訟。上訴人逕以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李思治離婚無效,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
六、從而,上訴人以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李思治之離婚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