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李淑美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宗等間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為民法第1223條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79號特留分扣減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依原訴之聲明為審理及判決,是上訴人因宣告系爭調解事件無效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原訴請求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得受之利益。查上訴人原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清圳(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高玉秀、李淑玲、李淑蘭(下各稱其名)為李清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李清圳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分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分別由被上訴人李明宗、李昭賢(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侵害其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不動產為李明宗、附表二不動產為李昭賢單獨所有,爰求為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判命李明宗、李昭賢分別塗銷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及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又附表一、二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3,920萬4,200元(計算式:
1,436,000+12,818,000+4,338,400+112,000+191,000+20,217,000+91,800=39,204,200元),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特留分為十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得受之利益為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即326萬7,017元(計算式:
39,204,200(1/6-1/12)=3,267,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37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0,06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參(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0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373元(計算式:33,373-3,000=30,373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5,560元(計算式:50,060-4,500=45,560元),合計應補繳7萬5,9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附表一┌──┬─────┬────────────┬──────┐│編號│ 遺產種類 │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 │價值(新台幣││ │ │ │) │├──┼─────┼────────────┼──────┤│ 一 │ 土地 │臺北市○○區○○段2小段 │1,436,000元 ││ │ │4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 │ ││ │ │,應分部分5分之2) │ │├──┼─────┼────────────┼──────┤│ 二 │ 土地 │臺北市○○區○○段2小段 │12,818,000元││ │ │47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 ││ │ │,應有部分5分之2) │ │├──┼─────┼────────────┼──────┤│ 三 │ 土地 │臺北市○○區○○段2小段 │4,338,400元 ││ │ │51-1地號(面積:22平方公│ ││ │ │尺,應有部分5分之2) │ │├──┼─────┼────────────┼──────┤│ 四 │ 房屋 │臺北市○○區○○路○號 │112,000元 │├──┼─────┼────────────┼──────┤│ 五 │ 房屋 │臺北市○○區○○路○號2樓│191,000元 │└──┴─────┴────────────┴──────┘附表二┌──┬─────┬────────────┬──────┐│編號│ 遺產種類 │ 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 │價值(新台幣││ │ │ │) │├──┼─────┼────────────┼──────┤│ 一 │ 土地 │臺北市○○區○○段2小段 │20,217,000元││ │ │188地號(面積:69平方公 │ ││ │ │尺,全部) │ │├──┼─────┼────────────┼──────┤│ 二 │ 房屋 │臺北市○○區○○路○○○巷 │91,800元 ││ │ │27弄29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