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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李淑美被 上訴人 李明宗

李昭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起訴及上訴所繳裁判費均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0,373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5,560元,合計7萬5,933元,該裁定於106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五分埔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