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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楊世澤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上訴人 葉倩妤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世圖(下稱其名)之配偶,楊世圖於民國83年4月12日死亡,遺產由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肇松等4人(下合稱上訴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因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侵害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規定,聲明請求塗銷辦理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即二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83萬5,760元【{(10,660.01×2,900)+(1,105.72×3,500)+(1,396.42×3,500)}×1/2=19,83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6,592元、第二審裁判費27萬9,88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1,13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尚應補繳5,456元(計算式:186,592-181,136=5,4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8,672元,亦有收據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1,216元(計算式:279,888-58,672=221,216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依繳納情形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附表┌──┬──────────┬────────┬───────┐│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平方 ││ │ │ │公尺(新台幣)│├──┼──────────┼────────┼───────┤│ 1 │新竹市○○段○○○○號 │10,660.01 │2,900元 │├──┼──────────┼────────┼───────┤│ 2 │新竹市○○段○○○○號 │1,105.72 │3,500元 │├──┼──────────┼────────┼───────┤│ 3 │新竹市○○段○○○○號 │1,396.42 │3,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