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邱之佳被 上訴人 王懷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8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就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鐘瑩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原判決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然甲○○僅因曾透露希望由伊行使親權,即遭被上訴人狠加毆打,是甲○○、乙○○恐有遭受被上訴人灌輸敵視想法甚至因懼怕遭毆打而有不敢表達自身意願之情形,為使甲○○、乙○○得再不受外力干擾之前提下充分表達意願,聲請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理106年度家上字第228號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兩造對於此節意見歧異,而甲○○、乙○○、丙○○現年分別為10歲、9歲、5歲,均尚年幼,除上訴人聲請為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外,被上訴人亦表示有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為確保其等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及免除兩造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及妥善安排其等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應認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王鐘瑩為中華民國臨床心裡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具備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經徵得其同意(本院卷第151頁),爰選任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為受監理人之利益所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