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田志偉被上訴人 橫田義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而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上訴人具我國國籍,被上訴人則為日本國民之事實,有上訴人護照影本及田峽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74年1月25日與日本籍橫田義雄結婚」等情可稽(原審卷第20頁、第38頁),堪以認定,是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因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該規定修正後(移列於第55條)雖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惟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同法第62條所明定。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母之夫之本國法。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與田峽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等情,與前揭戶籍及護照資料相符,足資採信,依被上訴人本國法即日本民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是兩造間之推定親子關係,於上訴人出生時即已發生,非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之規定,關於兩造間之親子法律關係,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第55條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第19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本國法即日本民法,為其準據法。

四、查妻於婚姻中受胎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子女;前開情形,夫得否認子女為婚生,日本民法第772條第1項、第7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日本民法第775條前段之規定,日本民法第774條之否認權,以對子女或行使親權之母以訴行使之。是依前揭日本民法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子女,僅夫得以訴否認之。亦即,於否認親子關係事件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僅前揭準據法所定之夫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須由其提起訴訟,始得謂具備原告之當事人之適格。本件上訴人以否認被上訴人為其生父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準據法規定及說明,已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