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吳民政被上訴人 曾瓊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擅自離開共同住所,並於民國95年間訴請離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審理。詎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鐘耀盛律師竟偏袒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也同意協議離婚,伊係在承審法官及鐘耀盛律師之脅迫下,始於95年11月16日系爭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簽名,伊已以105年12月19日民事救濟狀送達為撤銷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95年12月21日所簽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王德(已更名為周印德)為職業證人,並未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未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則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先在律師事務所擬定離婚協議書,證人曾萬枝、王德均在場,亦知道兩造離婚之真意,當兩造及證人均簽署後,旋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兩造嗣於95年12月21日在庭外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5頁),且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7585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訴訟95年11月16日、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44至46頁)。上訴人主張伊已撤銷受脅迫而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且離婚證人王德並未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自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276頁):
㈠上訴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
人合法撤銷?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德是否未親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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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茲論述如下:㈠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其如何被脅迫而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自承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將印章交給王德,由王德在伊面前蓋章,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不願離婚之意。又上訴人就伊係遭受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承審法官葉靜芳及伊委任之鐘耀盛律師恫稱:「你們趕快去辦協議離婚書,你不去辦協議離婚,…會罰款及坐牢」,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鐘耀盛律師雖因與王德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而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台覆字第10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有臺北律師公會107年1月16日一○七北律文字00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頁),亦難據以推論鐘耀盛有何脅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得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自屬無稽。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只要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證人。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審理中,上訴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鐘耀盛律師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由鐘耀盛律師代理上訴人陳稱:「…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堅持要離婚,被告(即上訴人)也同意協議離婚,…,能否兩造先行辦理離婚,…」等語,上訴人未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嗣兩造及鐘耀盛律師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在場,由鐘耀盛律師表明兩造願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請求改定期日,給兩造時間辦理(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兩造於系爭離婚訴訟中已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嗣兩造即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由曾萬枝、王德簽名而擔任證人(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王德寫的(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證人曾萬枝亦證稱:伊在上訴人委任的律師事務所簽名,當時上訴人母親也在場但不識字,所以才叫王德當見證人,伊與王德都知道兩造要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王德寫的(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等語,堪認曾萬枝、王德均已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王德與鐘耀盛律師合夥在新北市土城區設立永妙聯合法律事務所,並懸掛「鐘耀盛律師」招牌經營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委任鐘耀盛律師出庭,委任律師費用由王德抽取30%,並於95年10月27日、96年5月10日接受上訴人委任鐘耀盛律師擔任系爭離婚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原法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酌定監護權事件之代理人,因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偽造文書罪,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7頁),惟王德所犯上開罪刑核與擔任兩造離婚證人無涉,尚難以其涉犯刑事責任即認其未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又王德確有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在場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事證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訊問王德、鐘耀盛,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是以上訴人徒以王德未曾在系爭離婚訴訟中出庭而聽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即擔任離婚見證人為由,主張兩造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具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於95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上訴人並無受脅迫或離婚證人未曾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情事,婚姻關係已然合法解消。從而,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