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胡鳳珍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人 王冠宇
祁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蔡尚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祁憂忍(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其對祁憂忍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且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而上訴人與祁憂忍在臺灣地區結婚,祁憂忍又非大陸地區人民,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60條規定之適用,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上訴人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乙○○則合稱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1 編號1、2號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文化街房地),於民國103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㈡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乙○○。㈢上訴人與乙○○繼承祁憂忍之系爭文化街房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瑞塘郵局(下稱瑞塘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彰銀)存款,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地),應由上訴人與乙○○依原判決附表1及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不動產分別共有,分割後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1及附表2所示(即由上訴人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系爭文化路房地應有部分1/2、上開存款1/2,再依應繼分分得系爭文化路房地應有部分1/4、上開存款1/4,及依應繼分分得系爭萬大路房地應有部分1/2)。嗣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第3項聲明變更請求為:祁憂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6頁),亦即,上訴人請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平均分配,而非逕為請求移轉祁憂忍名下特定財產之應有部分。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請求分配與祁憂忍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乙○○得繼承之財產勢必增加,且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甲○○塗銷系爭文化街房地移轉登記及乙○○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反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本院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加計祁憂忍之瑞塘郵局、彰銀存款及系爭文化街房地為祁憂忍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已釋明合於上開規定(見同上頁)。至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因上訴人僅係主張上開存款及系爭文化街房地應加計祁憂忍婚後財產,並未對受領之第三人所受利益為何、計算方式及如何請求第三人返還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是上訴人雖有提及上開第2項規定,實難認其有追加主張該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之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祁憂忍於83年5 月26日結婚,並
於同年10月17日登記,乙○○則為祁憂忍之女兒,上訴人與乙○○均為祁憂忍(於103年8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乙○○竟趁祁憂忍生前病重住院無法言語之際,於103年8月6 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冒領祁憂忍所有之瑞塘郵局存款245萬元,並將祁憂忍所有之彰銀帳戶內之1,368,900元轉存至自己之帳戶內(以下合稱系爭存款)。甲○○則擅自於103年9月8日將系爭文化街房地以祁憂忍103年8月8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其自得本於祁憂忍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甲○○塗銷系爭文化街房地移轉登記。又祁憂忍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婚後財產為零,其得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 2,剩餘部分再由其與乙○○共同平分之。倘認祁憂忍於死亡前,曾同意乙○○領取前開存款,及處分系爭文化街房地,其亦得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存款及系爭文化街房地為祁憂忍婚後財產,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求命甲○○塗銷系爭文化街房地登記、及乙○○返還3,915,38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之規定,先就祁憂忍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再由其與乙○○按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祁憂忍生前乃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戶
政機關人員曾於103年8 月7日親自前往醫院確認祁憂忍之精神狀態,瑞塘郵局人員亦親自前往醫院與祁憂忍確認。又上訴人因對祁憂忍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業經祁憂忍表示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祁憂忍所遺留之財產。且系爭文化街房地乃祁憂忍基於軍眷身分無償取得,應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與祁憂忍自88年至103年共有15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更遑論照顧祁憂忍,是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取得之協力並無任何貢獻,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不得再於第二審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個性乖張,於祁憂忍生前即對祁
憂忍重大虐待侮辱,致使祁憂忍避居乙○○臺南家中,祁憂忍亦因此請求入出境主管機關中止上訴人留臺期限,祁憂忍亦以103年8 月5日之代筆遺囑表示「絕不分配妻子丙○○任何財產」,已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祁憂忍結婚後,祁憂忍每次住院看病
均由上訴人陪同;祁憂忍所穿的毛衣、毛褲,均是上訴人親手製作,上訴人亦經常購買靈芝,亦曾託人帶西洋參、中藥、衣物給祁憂忍。上訴人從未做過任何對不起祁憂忍的事,祁憂忍的信函內容均為無中生有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反訴
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祁憂忍於103年8 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確認上訴人對祁憂忍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⒈甲○○就系爭文化街房地於所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乙○○應給付3,915,3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公同共有人。⒊祁憂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祁憂忍於103年8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經查,祁憂忍於原配偶即訴外人陳王玉種死亡後,於83年5 月
26日與上訴人結婚。乙○○為祁憂忍之女,甲○○則為乙○○之子,祁憂忍已於103年8月10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並有祁憂忍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8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祁憂忍之子祁玉祥、祁玉成,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並未以書面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原法院106年8月21日桃院豪家君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82102號函文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祁憂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
經祁憂忍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又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祁憂忍曾於88年8月2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稱:「最近其女兒徐軍藉探病繼父(我本人)之便,下嫁附近客家青年為妻,因此我妻丙○○恃其女婿可代申請來台,屢次盛氣凌人、威脅騷擾,聲言已看扁了我,經常藉故需索、吵鬧不休,形成我身心極大威脅,我以80高齡之老榮民,孤立無緣,恐懼萬分,加以年老多病,財力有限,不堪其擾,已避居南部女兒家多日,現仍不敢回家......彼如透過其女婿申請岳母來臺探親,倘無法禁止,亦請勒令限制其居住申請人住處,以免來我家騷擾」等語,並要求否准上訴人在臺居留延期之申請,有陳情書及入出境管理局88年8月10日(88)境平洋字第7117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又祁憂忍復於同年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私自提領郵局生活費93萬元,並把持私章3顆、存簿4本不還為由,要求上訴人在離臺之前,交還該等物品,有臺南安平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參以,祁憂忍亦曾書寫對上訴人之評語「強取豪奪、阻斷親情、阻隔友誼、霸道威脅、逼我離家出走、盜領生活費......」,有祁憂忍書寫之文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1頁)。再者,祁憂忍於同年8 月9日亦寄信予上訴人,內容略以:「家是人的避風港、安樂窩,一個人放著溫暖的家不住,離家出走,過寄人籬下的生活,這個人不傻就是瘋了。我雖是老病之人,但還不傻不呆不狂,精神威脅、人格尊嚴之傷害,一個八旬老人是承受不了的,為了自保,我只有暫避。以我的名義存款......就是當人頭也有表達意見,我要有知的權利,在我的名下有幾筆存款?原存多少,被提走多少?現存多少?存簿私章放在何處?我是從來沒有看過摸過,我連傀儡都不如?被人看扁了,真是狗都不如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嗣後,祁憂忍復未再申請上訴人入境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開文書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祁憂忍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應可採信。
㈢又祁憂忍於103年8 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其百年之後絕
不分配上訴人任何財產,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可證。上開代筆遺囑雖因不符遺囑法定方式,經原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該文書仍可認定為祁憂忍之意思表示。而祁憂忍於103年8 月5日仍具有意識能力及判斷能力一節,業據證人即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牧邦民於原審證稱:8月5日當天我帶著我當時的太太馮台榮、乙○○、見證人封建良一同到場,針對代筆遺囑的內容一條一條逐字跟祁憂忍確認,我朗讀,每唸完一段祁憂忍就點頭,再對完整的代筆遺囑大聲朗讀一次,祁憂忍也點頭,沒有問題,並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馮台榮亦證稱;牧邦民朗讀遺囑內容時,我有親眼看到祁憂忍點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證人封建良證稱:我最後一名去,他們都到齊了,牧邦民朗讀時,祁憂忍有點頭,發出「ㄜㄜㄜ」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4 年12月16日勘驗祁憂忍預立遺囑光碟,其內容略為:祁憂忍在床上,面部有氧氣罩。右側有人拿紙(上有黑色粗體字:簽名字)給祁憂忍看。祁憂忍手持粗字筆寫自己名字(抓握有旁人協助,但抓握好之後,簽名時幾乎完全自己緩慢簽寫)。牧邦民在祁憂忍右側叫喚「伯伯」,祁憂忍能辨識聲音來源並望向聲音來源,似不解其意又望向左側,有另一聲音說「伯伯蓋個手印」後,又在祁憂忍耳邊大聲重複上句,嗣祁憂忍以右手比出大拇指,似能解讀要蓋手印之意後,隨即以右手搖搖手方式表示拒絕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7 頁)。上訴人雖提出怡仁醫院病歷主張祁憂忍於103年8 月5日及同年月6 日之昏迷指數分為E3-4V4M5、E3-4V4M4-5,其中V4係指「意識模糊,對時、地、人無法清楚表達」,故認祁憂忍當時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然查,祁憂忍於103年8月5 日及同年月6日之昏迷指數固分為E3-4V4M5、E3-4V4M4-5 ,有怡仁醫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第21頁)。所謂昏迷指數,其測量項目包括三項神經學評估,含睜眼(Eye open;E)、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V)、運動反應(Mot
or response;M),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評估,滿分15分,最低3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昏迷指數之照護之個別護理指導單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將祁憂忍於103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昏迷指數E、V、M三者分數加總介於12分至13分,依據上揭指導單,僅能證明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察,上訴人僅單以祁憂忍語言反應4 分,而未將三項指標之分數加總判斷,即逕主張祁憂忍已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表示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經祁憂忍表示不得繼承,顯已喪失繼承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祁憂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命甲○○塗銷系爭文化街房地登記、及乙○○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祁憂忍所遺留之財產,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祁憂忍所遺留之財產繼承權不存在,則為有據。
㈣上訴人之女徐軍雖於原審證稱祁憂忍與上訴人感情良好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5 頁 ),然徐軍為上訴人女兒,其證詞顯有偏頗,且與前述函文、信件及遺囑內容相左,而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祁憂忍因患有偏執性精神障礙,經常稍有事即會產生強烈之恐懼及不安狀態,是前開陳請書及評語內容均係祁憂忍幻想所生,並非真實,固提出祁憂忍83年3月16日、同年4月19日書信,及其在上海鄰居方佩兒書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9頁),然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未能就祁憂忍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就醫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祁憂忍於83年3月16日書信已寫明「妳希望我到11月份回臺灣,在心理上就給我很大的恐懼,第一退休俸最遲郵局保存到11月15日不領就退回,半年的退休俸不是小數目。第二我有幾張定期存款,有的7月份到期,有的8月份到期......若不繼續續存,遲延一個月,概略計算一下,利息損失新臺幣1萬3 千餘元......」(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同年4 月19日之書信則提及:「從三月底開始,因心理上的緊張形成壓力、恐懼、焦慮,千島湖事件的衝擊、辦理單身份證明,因不諳法令,百般受阻......」(見本院卷㈠第
433 頁),可見祁憂忍係因擔心無法如期領取退休俸、定存利息損失、千島湖事件、辦理單身證明受阻而造成心理上緊張、恐懼,顯非因罹患疾病而引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信。上訴人復持祁憂忍86年6 月25日之書信,主張祁憂忍在其自臺返回上海時,一面感謝其細心照料,一面又限制其赴臺,言行反覆令人捉摸不定,尤證祁憂忍罹患上開疾病,云云;但查,祁憂忍第1 次發函入出境管理局要求如未經祁憂忍本人同意,禁止他人辦理上訴人來臺探親係乃係於85年5月16日,有入出境管理局85年5月21日(85)境慎字第20
036 號書函及祁憂忍信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4、94頁);事後,因祁憂忍同意上訴人再行來臺,上訴人居住期滿返回上海,祁憂忍始寄發86年6 月25日之書信(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見兩者時間相隔1年,上訴人卻將兩者混為一談,據以祁憂忍因罹患上開疾病,故言行反覆令人捉摸不定云云,實難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其與祁憂忍於97年2月至103年3 月間仍經常有電話聯絡,且有購物補品、衣物自行或托人交付祁憂忍,雖提出通聯紀錄、購物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99頁),但上開通聯記錄僅可知悉上訴人有撥打電話至臺灣,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通話之對象均為祁憂忍。而購買證明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或交付收款人該等物品,而無法證明最後均有交付祁憂忍。況倘上訴人主張88年離臺後,仍與祁憂忍多所聯繫,甚至利用自由行來臺之機會,與祁憂忍同住共聚為真,為何上訴人無法提出89年以後與祁憂忍往來之書信或相片等物為證?至祁玉祥書立之證明書或與上訴人之通話電話,因該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 頁)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書立,且所指「我最後一次去臺灣時,與我爸提到......」,尚無說明詳細時間、日期及地點,故亦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上揭文件為祁憂忍遭乙○○脅迫寫下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實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祁憂忍,然均為
88年以前之事,距今已達約15年之久,參酌民法第197 條之期限,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規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一有法定情事發生,即當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或參酌民法第197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祁憂忍之配偶,對祁憂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祁憂忍之婚姻關係,因祁憂忍於103年8月10日死亡而告消滅,且上訴人與祁憂忍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與祁憂忍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3年8月10日為準,合先敘明。
㈡祁憂忍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⒈祁憂忍所有之系爭萬大路房地,兩造均不爭執為祁憂忍在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自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⒉祁憂忍於楊梅瑞塘郵局之存款尚餘96,482元一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又乙○○在祁憂忍生前提領之系爭存款,由祁憂忍之代筆遺囑可知,顯係祁憂忍為避免上訴人分配財產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加計,即屬可採。再者,祁憂忍在彰銀埔心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尚有存款14元、4元,亦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8318號函文及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至1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43至347頁),準此,祁憂忍之存款共為3,915,400元(96,482+2,450,000+1,368,900+14+4=3,915,400)。
⒊系爭文化街房地係於103年9月18日登記於甲○○名下,有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42至43頁),堪認在基準時點時,仍為祁憂忍之財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文化街房地為祁憂忍婚前所獲配楊梅五守新村37號眷舍所換得,屬於祁憂忍婚前財產;又縱認為祁憂忍婚後財產,亦為國家贈與之財產云云;然依眷改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五守新村承購戶繳費明細二聯單(住戶聯)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6頁),系爭文化街房地售價為4,126,000元、輔助購宅款3,431,759元、自備款694,241元,準此,系爭文化街不動產之購屋款中祁憂忍出資之694,241元,約佔房屋總價款之17%(694,241÷4,126,000=0.1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以補助購宅款3,431,759元購入部分,應屬祁憂忍受贈與財產之變形。又系爭文化街房地,兩造同意現值為1,418,006元(見本院卷㈡第145、233頁),依前述祁憂忍出資比例,計算祁憂忍就系爭文化街房地出資部分於基準日價值為241,061元(1,418,006×17%=24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⒋綜上,祁憂忍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156,461元(3,915,400+241,061=4,156,461)。
㈢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無現存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時點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惟經本院查詢上訴人有關財產狀況,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並無相關報稅資料,名下亦無財產一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2117723號函文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33頁);而依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租賃證及居民戶口簿(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5頁),上訴人在上海市之住處為向他人租賃,非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與祁憂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4,156,461元:
祁憂忍之婚後財產為4,156,461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為0 元,是上訴人與祁憂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56,461元。
㈤上訴人與祁憂忍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因顯失公平,而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經查,祁憂忍自89年以後未申請上訴人來臺探親或團聚、居
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開放自由行後,曾來臺與祁憂忍同住共聚,則未能舉證證明,足見上訴人與祁憂忍89年後已未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對兩造家庭生活、家務處理等並無協力、貢獻,對祁憂忍亦無情感支持、付出。而祁憂忍與上訴人結婚時,業已退休20多年,僅靠退休俸生活一事,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足見祁憂忍於基準時點存在之婚後財產,除係祁憂忍婚前不動產之增值外,均為祁憂忍領取之退休俸結餘,益徵祁憂忍財產之增加、累積均非上訴人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上訴人對於與祁憂忍間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上並無協力、貢獻,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祁憂忍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其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命甲○○塗銷系爭文化街房地登記、及乙○○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祁憂忍所遺留之財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祁憂忍所遺留之財產繼承權不存在,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所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