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生才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人 蔡王阿始
王科鋒王錦王愛素王愛貴邱秋月王凱立王凱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王茶(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火旺(民國35年間死亡)與王茶(63年間死亡)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具狀主張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以林火旺與王茶之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欲追加林火旺之子林水深(已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第二審欲追加林水深之繼承人為被告,除未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已有不合外,並有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