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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陳水雲

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雲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亮勇

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根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劉先蕙、陳敏晨(原名陳藝嬋)、吳秀英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陳敏晨筆記,向陳根旺重申內容並經其認可後(下稱系爭遺囑),再由公證人杜佳融認證,並全程錄音錄影。嗣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時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合稱陳亮勇等3人)、訴外人陳輝榮、陳英裕、上訴人陳水雲及訴外人陳照子共7人(下各逕稱其名),應繼分各7分之1。惟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轉由配偶即被上訴人呂秀英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尚志、陳志誠(下稱呂秀英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陳英裕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轉由配偶即上訴人李春玉及子女即上訴人陳李唯、陳李睿(下稱李春玉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陳照子早於陳根旺死亡,由子女即上訴人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下稱蔡淑婷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

被上訴人將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經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3人為承受訴訟人)及蔡淑婷等3人以侵害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系爭遺囑既列為前案之不爭執事項,不容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由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自附表編號20至22存款補足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就陳根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前案雖將系爭遺囑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系爭遺囑效力並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前案亦未為實質判斷,自無爭點效及既判力。況系爭遺囑並非陳根旺之意思,乃係由陳亮勇主導,並提供資料由劉先蕙寫好草稿,再由陳敏晨照抄,陳根旺並未口述,陳敏晨亦未向陳根旺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亦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系爭遺產應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對於陳根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9,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上訴人就分割系爭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遺產應依陳水雲、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取得7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取得21分之1為分割(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根旺於97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陳亮勇等3人、陳輝榮、陳英裕、陳水雲及陳照子共7人。陳輝榮於98年7月18日死亡,轉由配偶呂秀英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陳英裕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轉由李春玉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陳照子早於陳根旺死亡,由蔡淑婷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陳根旺、陳輝榮、陳英裕、陳照子除戶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4、102至112、122至124頁)。另附表所示財產為陳根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4頁)。

㈡、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3人為承受訴訟人)及蔡淑婷等3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及本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認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存在(陳英裕部分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1卷18至44頁)。

㈢、附表編號1至9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塗銷,回復為陳根旺所有;附表編號10至16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7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輝榮部分再變更為呂秀英等3人);附表編號18、19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全體等情,有塗銷登記謄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45至53、113至1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為分割,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特留分被侵害部分,依法給予補償,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違反類似既判力云云。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陳水雲、陳英裕(李春玉3人為承受訴訟人)及蔡淑婷等3人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應繼分事件,固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雖系爭遺囑列為前案之不爭執事項,但並未經兩造提出證據進行攻防及完足辯論,前案亦未對系爭遺囑效力為實質判斷,相較其他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再由法院實質判斷之爭點而言,尚難認不爭執事項具有爭點效或類似既判力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再爭執系爭遺囑效力,違反類似既判力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查陳根旺於97年9月22日作成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認證等節,有原法院97年度基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1卷15至17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云云。惟查:

⒈原審於106年1月4日採隔離方式,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直接訊問

見證人,其中吳秀英證稱:「(被訴代:當時製作遺囑見證人係何人找你擔任?)劉先蕙。(被訴代:當時遺囑係在何處書寫?情形為何?)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大約8年前,在基隆地方法院的公證處,劉先蕙找我的,當時在場至少有四個人,有我,劉先蕙、證人陳藝嬋,當事人是一位老先生他有在場但我不認識,我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為了辦理這件代筆遺囑,到法院公證處擔任見證人,見證立遺囑人陳根旺(下稱立遺囑人)所立的遺囑。(被訴代:你剛稱是在法院公證處書寫遺囑,那系爭遺囑是否是指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前書寫?)時間很久了,是否在公證人面前書寫,我不是很清楚。(被訴代:你幫系爭代筆遺囑見證,是否曾經擔任其他遺囑之見證人?)沒有。(被訴代:系爭遺囑內容,代筆遺囑人陳藝嬋(下稱代筆遺囑人)如何書寫?)我不清楚。(被訴代:代筆遺囑人書寫系爭遺囑時,你是否全程在場?)忘記了,時間很久了。(被訴代:你是否聽得懂台語?)聽得懂。(被訴代:代筆遺囑人寫完系爭遺囑以後,就直接拿去公證?)忘記了。(被訴代:在整個製作系爭遺囑過程,請陳述你記得的部分?)已經忘記,我只記得公證人逐一問他,照他所講的。(被訴代:寫系爭遺囑與公證系爭遺囑是否同一日?)是。(被訴代:既然是同一日,你都記得公證人有逐一問,為何在製作系爭遺囑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事實上就是這樣,我記得就講,不記得就不記得。(被訴代:系爭遺囑製作幾份?)忘記了。(被訴代:你在系爭遺囑上的簽名,是在何時簽名?)我印象中,是在公證處公證人問完以後,我才簽名。我忘記了。(被訴代:劉先蕙、代筆遺囑人陳藝嬋、立遺囑人陳根旺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間為何?地點為何?)時間我不清楚。地點不記得。(被訴代:當時代筆遺囑人寫完系爭遺囑以後,是否就直接拿去公證?你們等公證人杜佳融逐一問完立遺囑人後,你們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我不記得了。(被訴代:你剛稱在公證人逐一問完後,這部分你比較記得?為何現在不記得?)我記得是公證人逐一問立遺囑人的部份,因為我們都不能講話,所以我有印象。(被訴代:代筆遺囑人寫完遺囑後,有沒有人跟陳根旺說明或講解?)我不清楚,沒有,因為我都沒有印象,所以我才講不清楚。(被訴代:代筆遺囑人有無跟立遺囑人講解?)不清楚,不記得。(被訴代:公證人杜佳融在公證完以後,你們有無在公證人面前簽系爭遺囑?)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簽名。(被訴代:系爭遺囑上面不動產,上面有土地、地段、地號持分,當時是什麼人提供?)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被訴代:你當時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你有在場?)我不清楚,此部分我沒有記憶。(被訴代:是否認識立遺囑人?)不認識。」等語(見原審2卷30至33頁)。

⒉另證人劉先蕙證稱:「(被訴代:你怎麼會去擔任系爭遺囑

的見證人?)當時我是代書,客人找我說要製作遺囑,我就聯絡基隆法院公證處約時間製作遺囑。(被訴代:你說客人是指誰?)陳根旺先生,是他的兒子來找我,說他爸爸要做遺囑。(問:他的兒子是不是陳亮勇?)對。(被訴代:系爭遺囑上面有吳秀英、陳藝嬋,她們是誰找來的?)我找來的,陳藝嬋是當時員工,吳秀英是我的朋友。(被訴代:當時系爭遺囑何人所寫?)陳藝嬋寫的。(被訴代:系爭遺囑在何處書寫?)在法院公證處。(被訴代:你是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系爭遺囑?)那天法院公證處好像人很多,叫我們在公證處玻璃窗前的櫃台寫的。(被訴代:陳藝嬋書寫系爭遺囑的內容是否你提供的?)不是,是陳根旺這邊提供的,不然我怎麼知道。(被訴代:陳根旺這邊提供,是指陳亮勇所提供?)我不確定,因為陳亮勇及陳根旺都有去,好像還有壹個人有去我不太確定,因為很久了。(被訴代:你所謂的提供是否指書面的提供?)是指他名下有什麼財產,如權狀、存摺等,正本要當事人提供,還有房屋稅單之類的,我們不會有這些東西。(被訴代:可否簡單敘述你們製作系爭遺囑過程?)陳亮勇到我們公司說,他父親要做遺囑,我們就約法院有無空、找見證人,法院排的時間,我們就約在法院二樓公證處,大家都到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法院裡面的人叫我們先寫,我印象中陳家好像還有壹個男生到場,寫完後,公證處有空,我們就進去,公證人就再問一問,就製作好了。(被訴代:系爭遺囑寫完以後,你們還沒有簽名?)我忘記了。(證人看提示之系爭遺囑)(被訴代:你們系爭遺囑是否在公證人問完以後,你們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我忘記了。(被訴代:陳藝嬋寫完系爭遺囑後,有無人去講解?)我有去問陳根旺,公證人也有問他。(被訴代:你剛稱後來寫完後,你有去問陳根旺,是否只有你去問陳根旺系爭遺囑的內容?)對。(被訴代:系爭遺囑的內容,陳根旺有說存款要拿出來分?)我只記得房子、土地要給男生,他有特別強調,存款我不記得。(被訴代:98年9月21日你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355號,就被告告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是否如此?)是。(被訴代:當時你出庭作證時,是否有提出立遺囑人陳根旺分配遺產的字條(下稱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曉得誰提出來的,我忘記了。(被訴代:你們是在法院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對,公證人把我們都叫進去。(被訴代:在還沒有公證之前,系爭遺囑上面都沒有簽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在法院簽的,但是否在公證人面前簽的,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否則公證人不會簽,我確定遺囑是在法院寫的,但簽名是否在公證人面前簽的我忘記了。(原訴代問:代筆遺囑人在書寫遺囑時,你方才所稱當天有到之人,是否都在場?)是。(原訴代:(提示系爭遺囑)關於不動產第一條所提到基隆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但129地號有再分割為129-1地號,作成遺囑時,有無調閱土地謄本,否則為何未將129-1地號也寫入遺囑?)有調閱土地謄本,我不知道,是否後來才變更。(原訴代:你方才稱代筆遺囑書寫完成後,有向立遺囑人說明,則依你當時之理解,立遺囑人係認同代筆遺囑關於不動產分配之方法嗎?)是。(原訴代:你方才稱代筆遺囑書寫完成後,有向立遺囑人說明遺囑全部內容,立遺囑人是否也同意此內容?)是,不同意就不會簽。(被訴代:你在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8號偽造文書案,99年2月1日到庭證述,有提供法院分配遺產表,裡面有壹條寫「南榮路陳英裕」沒有份,請問這壹張表是誰提供給你?)(提示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記得是誰,應該是陳家的人提供。(被訴代:你在公證處寫系爭遺囑之前,是否就已經有拿到這張立遺囑人分配字條?)我不知道。(被訴代:你什麼時候拿到這張立遺囑分配字條?)我不記得,要看錄影才知道。(被訴代:在你到法院公證處,你在寫系爭遺囑之前,你有無看過陳根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被訴代:在寫系爭遺囑之前,你跟陳根旺見過幾次?)不記得」等語(見原審2卷34至39頁)。

⒊證人陳敏晨(原名陳藝嬋)於106年2月15日證稱:「(被訴

代:立遺囑人陳根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是因為此案才見過面。(被訴代:是何人請你去寫這份遺囑?)是代書劉先蕙。(被訴代:這份遺囑是在何處寫的?)是在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的辦公室裡面寫的。(被訴代:系爭遺囑內容你如何知道要這樣子寫?)當時好像是已經有討論好內容,我就是代書劉先蕙唸我寫,案子都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我只是公證的時候一起到公證處寫遺囑。(被訴代:代書與當事人討論,當事人是指誰?)當事人是陳亮勇,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討論,我是受僱於代書劉先蕙,代書唸我就照寫遺囑。(被訴代:整個遺囑的內容都是劉先蕙唸你寫是嗎?)對。(被訴代:你寫完遺囑後,你有無對陳根旺講解?)我們有全部的人當面唸一遍給陳根旺聽。(被訴代:你所謂全部的人是指誰?)公證人、我、代書劉先蕙、陳亮勇、陳根旺。(被訴代:你們唸一遍給陳根旺聽地點是在何處?)法院公證處辦公室內。(被訴代:你所謂法院公證處辦公室,是否在公證人杜佳融的辦公室?)是。(被訴代:你自己個人有沒有單獨跟陳根旺講解?)沒有。(被訴代:你寫完遺囑內容大概花了多少時間?)不記得了。(被訴代:有沒有一個小時?)沒有吧。(被訴代:劉先蕙唸遺囑給你聽的時候,她手上有無字條?)沒有。(被訴代:劉先蕙如何知道要唸不動產、動產等?)如果我印象沒有錯的話,她應該是拿著權狀看著唸。(被訴代:你剛稱你們全部的人有唸遺囑給陳根旺聽,是用台語還是國語唸?)好像有唸台語。(被訴代:你所謂有唸台語是否是指公證人杜佳融唸的?)應該是的,因為我與劉先蕙台語不流利。(被訴代:台語你聽得懂嗎?)生活溝通沒有問題。(被訴代:遺囑內容如果請你用台語唸你會唸嗎?)應該可以,只是怕音會不對。(被訴代:你們系爭遺囑的簽名是在公證人杜佳融跟陳根旺對話後才簽名的嗎?)對。(原訴代:你剛稱你在公證人辦公室寫好遺囑,是在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好系爭遺囑,還是在公證處寫好後才到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如果我沒有記錯是在公證人杜佳融面前寫的。(原訴代:你剛稱遺囑內容是代書劉先蕙與當事人討論,你有無參與討論的過程?)沒有。(原訴代:你有看到劉先蕙與當事人是如何討論的嗎?)沒有。(原訴代:你剛稱劉先蕙唸給你寫,在你寫的過程中陳根旺都在場嗎?)在。(原訴代:當時劉先蕙唸給你寫的內容,就是你現今看到的遺囑內容嗎?)對。原訴代問:在你寫的過程中陳根旺有為任何反對的表示嗎?)沒有。(原訴代:你記得在公證人向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前,有無任何在場之人先跟陳根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正確?)寫完後有先唸給陳根旺聽。(被訴代:你剛稱遺囑內容是劉先蕙唸由你書寫,劉先蕙是用台語或者國語唸?)國語。(被訴代:你剛稱系爭遺囑寫完以後有唸給陳根旺聽,是何人唸給陳根旺聽的?)不記得,不知道是我還是劉先蕙。(被訴代:你唸給陳根旺聽是用國語唸嗎?)是用國語。(原訴代:書寫遺囑的過程中,你有無與陳根旺對話或聽到其他在場人與陳根旺對話?)我沒有跟陳根旺對話,其他人有沒有與陳根旺對話,我不記得。(原訴代:你不知道陳根旺究竟是只會講台語或者他也會講國語?)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2卷68至73頁)。

⒋可見,劉先蕙受陳亮勇之託,始於97年9月22日邀同陳敏晨及

吳秀英前往原法院公證處,為陳根旺製作系爭遺囑,既未遭陳根旺拒絕,則其等自屬陳根旺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再者,系爭遺囑內容涉及多筆不動產地號及建物,對於陳根旺未能完整陳述部分,縱代筆人參酌其他資料或由其他見證人複述陳根旺口述意旨,完成筆記,再向陳根旺解說內容,經其確認為遺囑意旨,自仍符合代筆遺囑之方式。況見證人與陳根旺未曾謀面亦無交情,僅係臨時受託前來見證,則其等對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印象本不深刻,實難期見證人於8年後到庭能完整一致證述製作系爭遺囑過程。然依認證書所載認證之意旨「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暸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囑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立。」(見原審1卷15頁),再參以公證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公證人杜佳融詢問:「這三份遺囑是你自己講,由那位陳藝嬋小姐代筆書立的對不對?是不是你請那個陳小姐寫的對不對?(台語)」「你說裡面的內容,讓那個陳小姐寫的,對嗎?(台語)」時,均明確回覆:「嘿(台語)」「嘿,對(台語)」等語(見原審2卷56頁,錄影時間07:05~07 :25),再依公證人與陳根旺間詢答系爭遺囑內容之譯文:「(公證人問:裡面的內容是這樣,不動產的部分,土地基隆市○○區○○段00地號的部分要分給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每人各5分之1,都是你兒子啦,是不是?包括陳英裕哦?)是,我照平均分給他們」「(公證人問:另外有四筆土地,就是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856、857、858跟859四筆土地,這嘛是給你兒子全部都平分,是不是?)百福社區那個平均啦」「(公證人問:嘿啊…百福社區那間房子啊,土地你說要平均分給五個兒子是不是?是五個兒子還是全部?)五個兒子。」「(公證人問:啊上面那個房子,你也是要分給五個兒子嗎?)同款。」「(公證人問:還有一個土地厚,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1、1030地號,你全部是要怎麼分?)南榮路哦,南榮路那個,我一個不分給他…」「(公證人問:那一個你不分給他?)陳英裕…他都沒有~也沒有摸到,也沒有出錢,都通通沒有就對了,他的份我不分給他,他都沒出半項」等語(見原審2卷56至58頁)。足見,陳根旺口述遺囑意旨,由陳敏晨代筆記錄及講解後,旋由公證人詢問陳根旺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及意旨,確認係陳根旺口述經陳敏晨代筆製作,並符合其分割遺產之原意,縱斯時始由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但既已完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復不失遺囑人本意,自屬有效之代筆遺囑。是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方式,或執陳根旺回話語氣,抗辯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殊無足取。另上訴人既不爭執公證人認證過程之譯文,則其事後具狀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依序見本院卷214、264至265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陳根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系爭遺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因系爭遺囑指定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之特留分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2卷140頁)。另附表編號1至9之遺產依前案判決業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現由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有最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281至349頁)。則上訴人執系爭遺囑無效,抗辯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為分割云云,即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為分割,未指定部分則依應繼分為分割,再扣減其他繼承人應分攤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特留分受侵害部分,進行如下分割:

⒈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遺產價額19,811,259元計算,陳水雲之

特留分分得1,415,089元(計算式:19,811,259÷14=1,415,089,元以下捨去);蔡淑婷等3人代位繼承之特留分各分得471,696元(計算式:19,811,259÷42=471,696)。因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7、20至21號部分指定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其餘未指定部分依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陳水雲可分得977,436元〈計算式:(99,033+3,039,609+5,085)×20%+(525,860+481,683+1,433,295)÷7=977,436〉;蔡淑婷等3人代位繼承各分得325,812元〈計算式:{(99,033+3,039,609+5,085)×20%+(525,860+481,683+1,433,295)÷7}÷3=325,812〉,均不足其等應分得之特留分。是陳水雲及蔡淑婷等3人類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自屬有理由。

⒉再依陳水雲、蔡淑婷等3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應補足金額,陳水

雲為437,653元(計算式:1,415,089-977,436=437,653),蔡淑婷等3人各為145,884元(計算式:471,696-325,812=145,884),應受補足合計為875,305元〈計算式:437,653+145,884×3=875,305〉,類推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及李春玉等3人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遺產為扣減。而陳亮勇等3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系爭遺產價值各為3,998,548元〈計算式:(3,818,513+1,862,734)÷5+(8,179,600+365,847)÷4+(525,860+481,683+1,433,295)÷7+(99,033+3,039,609+5,085)×12%=3,998,548〉;呂秀英等3人再轉繼承受分配價值各為1,332,849元(計算式:3,998,548÷3=1,332,849);李春玉等3人再轉繼承受分配價值各為620,729元〈計算式:{(3,818,513+1,862,734)÷5+(525,860+481,683+1,433,295)÷7+(99,033+3,039,609+5,085)×12%}÷3=620,729〉。則依陳亮勇等3人、呂秀英等3人及李春玉等3人各自受分配比重,計算陳亮勇等3人各應補足比例為22.393%、各應補足196,006元;呂秀英等3人各應補足比例為7.464%、各應補足65,335元;李春玉3人各應補足比例為3.476%、各應補足30,428元。茲依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1至8、17部分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其餘編號9至16、18至19未指定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再以編號20至22存款補足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因編號20、22存款數額較少,全部分配予陳水雲,其餘不足部分列入其原受分配編號21存款數額內補足,蔡淑婷等3人應受補足數額亦同。再依陳亮勇等3人、呂秀英等3人及李春玉等3人各自應分攤補足數額,扣除編號20、22補足之數,其餘不足之數在編號21原受分配數額內為扣減,並為計算方便起見由本院逕為調整尾數如附表編號21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238 3,818,513元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各5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5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5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15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5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5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15分之1 2 同上小段857地號土地 1萬分之238 3 同上小段858地號土地 1萬分之238 4 同上小段859地號土地 1萬分之238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 全部 6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179,600元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4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4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2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4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2分之1 7 同上段1030地號土地 全部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62,734元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各5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5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5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15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5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5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15分之1 9 同上段129之1地號土地 全部 525,86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水雲各7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21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21分之1;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各21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水雲各7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21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21分之1;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各21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1 481,683元 11 同上小段103之2地號 36分之11 12 同上小段105地號 36分之11 13 同上小段108地號 36分之11 14 同上小段108之2地號 36分之11 15 同上小段108之4地號 36分之11 16 同上小段108之5地號 36分之11 17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即23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365,847元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各4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4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2分之1 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4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12分之1 18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1,433,295元 遺囑未指定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水雲各7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21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21分之1;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各21分之1)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水雲各7分之1;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21分之1;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21分之1;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各21分之1) 19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20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99033元(帳號:000000000000) 99,033元 陳水雲、陳照子各取得百分之20;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陳輝榮、陳英裕各取得百分之12 陳水雲取得 陳水雲取得99,033元 21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元 3,039,609元 陳水雲取得962,280元;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各取得355,466元;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取得181,241元;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取得60,414元;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取得95,322元 陳水雲取得962,280元;蔡淑婷、蔡莉雅、蔡慧雯各取得355,466元;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取得181,241元;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各取得60,414元;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各取得95,322元 22 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50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 5,085元 陳水雲取得 陳水雲取得5,08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