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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陳麗嬌

陳麗慎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科伊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齡

陳錦雪陳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科伊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陳科伊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捌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周新於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科伊於102年3月12日、同年9月5日繼承開始前2年內自陳周新受贈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2萬7,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遺產分配,或依同法第1173條規定為歸扣;又陳科伊於陳周新死亡後冒領其存款、股息,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右下角之頁數,下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1173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2、89、99至101頁);就冒領存款、股息部分,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1、42、95、97頁)。另追加主張陳科伊就系爭款項及冒領存款、股息所應返還之696萬9,381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分割後上訴人得請求陳科伊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各給付99萬5,625元(見本院卷二第21、22、234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錦雪、陳麗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周新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又陳科伊就系爭款項及冒領存款、股息所應返還之696萬9,381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分割後伊得請求陳科伊各給付99萬5,625元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分割共有物、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二)陳科伊應返還之696萬9,381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科伊應給付伊各99萬5,625元之判決。

二、陳科伊、陳麗齡、陳錦雪則以:兩造同意以陳周新遺產中之存款、股息支付其醫療、喪葬、墳墓、遺產稅等費用,陳科伊並無冒領存款及股息。又墳墓建造費用255萬元應全數由陳周新之遺產支付。另系爭款項非屬陳周新遺產,未侵害繼承權,與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麗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賣分割,價金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則分割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陳周新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

(三)陳科伊應返還之696萬9,381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科伊應給付上訴人各99萬5,625元。陳科伊、陳麗齡、陳錦雪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科伊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周新於10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周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應負擔之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等遺產債務金額,合計237萬4,060元(即陳科伊主張之492萬4,060元扣除兩造爭執之墳墓費用255萬元)。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周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遷出證明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3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32頁、原審卷第38至40、57至71、195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3、11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陳科伊主張墳墓費用支出255萬元,為有理由:

1、陳科伊主張墳墓費用支出25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相片、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支票及票根、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金水身分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3、279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1、165至187、217至221頁)。證人即負責施作陳周新墳墓之林金水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估價267或268萬元,陳科伊有跟伊講價,最後以255萬元承作,實際也是收取255萬元,原審卷第73頁之估價單為伊出具,陳科伊有簽發支票付款,是用伊太太的帳戶提示票款,當時是把票交給伊太太,墳墓包括整個結構體,所以需要255萬元,是1個工期開1張票,不是全部255萬元開1張票,因時間太久,伊記不得陳科伊除開票外,有無給付現金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

409、411至412頁)。核與估價單,報價單所載價格、支票票款係由林金水配偶陳麗鳳提示兌現等情相符,至林金水雖證稱不記得有無收取現金,然其既明確證稱收取255萬元,足徵除上開支票票款合計217萬元外,其餘款項亦已收足。是陳科伊主張墳墓費用支出255萬元乙節,尚無不合。

2、上訴人雖辯稱林金水證詞並無可採,兩造於原審已就墳墓費用以36萬元計算成立和解,陳科伊申報遺產稅之喪葬費用為123萬元,且墳墓費用事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應由遺產支付,又該墳墓可放36個塔位,然排除女系繼承人使用,自應以兩造父母2個塔位共36萬元計算費用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墳墓施作時間為103年間,距林金水於107年3月29日在本院作證,已相隔超過3年,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喪失,然林金水對於工程費用255萬元及陳科伊以支票付款,並交由其配偶陳麗鳳提示兌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且與資金往來之紀錄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尚難以其就細節部分之證詞有所歧異,或不復記憶、陳述有誤,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另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扣除額,財政部應於每年12月底前,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即明,而103年發生之繼承案件,其喪葬費扣除額為123萬元,亦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則陳周新遺產申報書記載喪葬費扣除金額12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並非謂其喪葬費用僅為123萬元。其次,喪葬費用之多寡,原則上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部分繼承人先行代墊支付,尚非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支,否則倘若部分繼承人失聯或不願支付,豈非死者將無法安葬,則無論上訴人有無事先同意支付墳墓費用,均與該墳墓費用可否由遺產支付無涉。又上訴人僅係於原審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若每個塔位以18萬元計算,其可以接受等語,然到庭之陳科伊、陳麗齡及陳錦雪均未同意以此價格計算墳墓費用(見原審卷第507至508頁)。難謂兩造同意原審就墳墓費用以36萬元計算,遑論成立和解。再者,本件墳墓費用係支出255萬元,已如前述,審酌被繼承人陳周新為00年00月0日出生,103年3月6日死亡,高齡近90歲,子女眾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存款、股份,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外,尚包括陳科伊自承於陳周新死亡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之403萬3,547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78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即達2,934萬4,909元(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59頁),生前經濟狀況良好,其墳墓係在原先其夫之墓地重新施作結構為鋼筋水泥,並蓋有屋頂之墳墓,將陳周新及其配偶即兩造父母共同安葬,有施作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至305頁),前後確有明顯不同,依陳周新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喪葬習俗等一切情狀,其墳墓費用以實際支出之255萬元計算,即無不合,並無過高,尚不得以其內可供放置塔位之數量非僅兩造父母2人,即可遽認喪葬費用過高,況現代女男平等之觀念已深植人心,奉養父母及遺產繼承更不區分男女,亦難謂該墳墓日後當然僅供男系子孫使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準此,陳科伊主張墳墓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255萬元計算,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陳科伊返還系爭款項,或主張系爭款項應列為應繼遺產分配,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然依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系爭款項為陳科伊在繼承開始前2年所受之贈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款項自無須計入應繼遺產分配。

2、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上訴人對陳周新遺產之繼承權利,僅係上訴人主張陳科伊於陳周新生前冒領系爭款項,實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對於陳科伊如何於陳周新生前冒領系爭款項,是否未得陳周新同意,並盜用其印章冒領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款項為陳科伊所冒領而有侵害陳周新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陳科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足取,亦無庸審究陳科伊關於系爭款項之辯解是否可採。

(三)陳科伊應返還之金額為10萬5,477元: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科伊自承於被繼承人陳周新死亡後,將陳周新名下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花旗銀行樹林分行、第一銀行及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存款合計403萬3,547元予以提領,並領取華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103年至105年發放之股息各36萬8,510元、31萬3,740元、31萬3,740元,共計502萬9,537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並有上開銀行、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3、95、103、109、113頁)。經扣除所支出之墳墓費用255萬元、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等遺產債務金額共237萬4,0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後,陳科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10萬5,477元。至上訴人雖主張陳科伊尚有領取華震公司106年發放之股息64萬6,304元,然為陳科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息支票業已退回華震公司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科伊業已領取該部分之股息,則其主張陳科伊應返還之範圍包括該64萬6,304元股息部分,尚有未合。

(四)本件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縱當事人僅就部分財產之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全部遺產。

2、被繼承人陳周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195至223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周新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周新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自無不合。而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就此部分即應予變賣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股份,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科伊應返還之金額10萬5,477元係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繼承人受有損害,而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0萬5,477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上訴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即每人各分得7分之1(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無不合。又該公同共有債權經分割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科伊給付每人各1萬5,068元(計算式:105,477÷7=15,068,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另上訴人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科伊為給付,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周新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原判決就墳墓費用僅以36萬元計算,漏列陳周新第一銀行及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存款為遺產,且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將陳科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逕列為陳周新之遺產予以分割,均有未洽,蓋該不當得利債權係因陳科伊於陳周新死亡後提領其存款始發生,非屬遺產債權,即無從列為遺產分割。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上訴人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債權,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科伊給付每人各1萬5,068元部分,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科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上訴人、陳科伊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即由其等各自負擔上訴、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不動產┌──┬─────────┬────────┬─────────┐│編號│ 遺產內容 │ 面積及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臺北市○○區○○段│110平方公尺 │變賣分割,價金由兩││ │一小段797地號 │權利範圍:1/4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原審調字卷第21│每人各1/7。 ││ │ │頁) │ │├──┼─────────┼────────┼─────────┤│ 2 │新北市○○區○○段│1平方公尺 │ 同上 ││ │670地號 │權利範圍:1/4 │ ││ │ │(原審調字卷第24│ ││ │ │頁) │ │├──┼─────────┼────────┼─────────┤│ 3 │新北市○○區○○段│56平方公尺, │ 同上 ││ │164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 ││ │ │(原審調字卷第26│ ││ │ │頁) │ │├──┼─────────┼────────┼─────────┤│ 4 │臺北市○○區○○段│89.41平方公尺 │ 同上 ││ │一小段567建號(門 │權利範圍:全部 │ ││ │牌號碼:吳興街156 │(原審調字卷第28│ ││ │巷22弄19號2樓) │頁) │ │├──┼─────────┼────────┼─────────┤│ 5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195.80平方公尺 │ 同上 ││ │大觀路1段28巷97弄 │持分比率:1/1 │ ││ │臨2號(未辦保存登 │(原審調字卷第29│ ││ │記之建物) │頁)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周新所遺存款、股份┌──┬─────────┬────────┬─────────┐│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 分割方法 ││ │ │股份 │ │├──┼─────────┼────────┼─────────┤│ 1 │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390元(至103年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行0000000000000帳 │月21日)及其利息│分割,即每人各分得││ │號帳戶(綜合存款)│(原審卷第103頁 │7分之1。 ││ │ │)。因陳科伊於陳│ ││ │ │周新死亡後提領存│ ││ │ │款,故以提領後之│ ││ │ │剩餘金額為分割金│ ││ │ │額。 │ │├──┼─────────┼────────┼─────────┤│ 2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242元(至103年6 │ 同上 ││ │行000-00-000000-0 │月21日)及其利息│ ││ │帳號帳戶(活存) │(原審卷第87頁)│ ││ │ │。因陳科伊於陳周│ ││ │ │新死亡後提領存款│ ││ │ │,故以提領後之剩│ ││ │ │餘金額為分割金額│ ││ │ │。 │ │├──┼─────────┼────────┼─────────┤│ 3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4,500,000元(至 │ 同上 ││ │0000-00000帳號帳戶│103年3月6日)及 │ ││ │(定存) │其利息(原審卷第│ ││ │ │115頁)。 │ │├──┼─────────┼────────┼─────────┤│ 4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170,089元(至103│ 同上 ││ │0000-00-00000-0-00│年3月6日)及其利│ ││ │帳號帳戶(活存) │息(原審卷第123 │ ││ │ │頁) │ │├──┼─────────┼────────┼─────────┤│ 5 │花旗銀行樹林分行 │0.5元(至103年3 │ 同上 ││ │00000000帳號帳戶(│月12日)及其利息│ ││ │活存) │(原審卷第95頁)│ ││ │ │。因陳科伊於陳周│ ││ │ │新死亡後提領存款│ ││ │ │,故以提領後之剩│ ││ │ │餘金額為分割金額│ ││ │ │。 │ │├──┼─────────┼────────┼─────────┤│ 6 │第一銀行 │41元(至103年3月│ 同上 ││ │000-00-000000帳號 │10日)及其利息(│ ││ │帳戶(活存) │原審卷第109頁) │ ││ │ │。因陳科伊於陳周│ ││ │ │新死亡後提領存款│ ││ │ │,故以提領後之剩│ ││ │ │餘金額為分割金額│ ││ │ │。 │ │├──┼─────────┼────────┼─────────┤│ 7 │樹林育英街郵局 │69元(至103年3月│ 同上 ││ │0000000-0000000帳 │10日)及其利息(│ ││ │號帳戶 │原審卷第113頁) │ ││ │ │。因陳科伊於陳周│ ││ │ │新死亡後提領存款│ ││ │ │,故以提領後剩餘│ ││ │ │之金額為分割金額│ ││ │ │。 │ │├──┼─────────┼────────┼─────────┤│ 8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679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 │(原審卷第61頁)│ │├──┼─────────┼────────┼─────────┤│ 9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63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 │(原審卷第61頁)│ │├──┼─────────┼────────┼─────────┤│ 10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 │739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公司 │(原審卷第61頁)│ │├──┼─────────┼────────┼─────────┤│ 11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 │1,236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61頁)│ │├──┼─────────┼────────┼─────────┤│ 12 │華震科技股份有限 │313,740股及其106│ 同上 ││ │公司 │年以後所發放之股│ ││ │ │息(原審卷第61頁│ ││ │ │),因103年至105│ ││ │ │年所發放之股息業│ ││ │ │經陳科伊領取。 │ │├──┼─────────┼────────┼─────────┤│ 1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3,120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限公司 │(原審卷第61頁)│ │├──┼─────────┼────────┼─────────┤│ 14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 │248股及其股息 │ 同上 ││ │公司 │(原審卷第61頁)│ │└──┴─────────┴────────┴─────────┘附表三:陳科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不當得利債權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陳科伊應返還之不│10萬5,477元 │由兩造按應繼││ │當得利,即其於被│ │分比例分割,││ │繼承人陳周新死亡│ │即每人各分得││ │後領取之存款、股│ │7分之1。 ││ │息共502萬9,537元│ │ ││ │,扣除墳墓費用 │ │ ││ │255萬元及兩造不 │ │ ││ │爭執之醫療費、喪│ │ ││ │葬費、遺產稅合計│ │ ││ │237萬4,060元後,│ │ ││ │即為10萬5,477元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