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
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游雅晴
游瑞玫林裕子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上訴人 游日光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上訴人兼上 訴 人 游日中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被上訴人兼上 訴 人 葉游瑞珍
游鋕愷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22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351號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37條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游日光前於104年5月6日以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游金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游裕子亦於104年10月28日以游金華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已各因生前贈與及遺贈取得超過其應繼分額之遺產,且扣除其二人受贈與及受遺贈之財產價值後,游金華所餘遺產縱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亦少於特留分,游日光、游日中二人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已無繼承關係存在等情,訴請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就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其二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其餘遺產應分割由游金華其餘繼承人取得,游日光、游日中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游裕子各新臺幣(下同)7,605.4元、46,717元。原法院就上開二件分割遺產訴訟合併審理,但分別為裁判,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游裕子提起上訴,經本院案列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改列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受理,惟此二訴訟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訴訟(上訴後案列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以下合稱游雅晴等3人,分則各稱其名)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葉游瑞珍、游日中、游鋕愷、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爰將之併列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分割遺產訴訟之上訴人。
三、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被上訴人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以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游雅晴等3人、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被上訴人游日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日光(下稱游日光)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下稱游金華)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死亡,伊及游雅晴等3人、葉游瑞珍、游日中,及游鋕愷、游宗翰、游少儀、游鳳儀之被繼承人游日正為游金華之子女,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即原審104年家訴字第78號判決附表三、原審104年家訴字第162號判決附表五)所示。
游金華遺有如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遺產,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24(以下合稱62地號等4筆土地,分則各稱62地號土地、981地號土地、982地號土地、983地號土地)已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1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其餘游金華之遺產有如附表一(即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及第162號判決〔下合稱原審判決,分則各稱原法院第78號判決、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游金華於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附表一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之現金未動用,游金華龍潭區農會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游雅晴在101年3月26日以游金華名義提領之49萬元,已全數用於支付游金華之喪葬等相關費用,該帳戶所餘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經游瑞玫於101年10月9日結清提領保管,於支付游金華喪葬等相關費用後尚餘48萬8,057元。又伊於101年4月5日曾交付100萬元予林裕子轉交游雅晴用以支付游金華之喪葬費用,游日中曾代墊遺產稅33萬5,247元,各房亦均有代墊墓園修建費用,各房墊付款項如附表四(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游金華遺產存款於償付兩造上開墊付之款項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伊屢次請求其餘繼承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游金華之上開遺產依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㈠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㈡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各自代墊之費用後,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㈢游瑞玫保管之游金華遺產48萬8,057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對於游雅晴等3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等訴訟,則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並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伊受贈取得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並無侵害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又民法第1148條之1係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設,兩造間繼承財產額之計算,並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影響,上訴人主張自伊應繼分額中扣除受贈財產價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游雅晴等3人則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等訴訟主張:兩造均為游金華之繼承人,游金華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示之土地及存款等財產價值共為3,740萬7,566元,游金華有七名子女,以每名子女應繼分7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額為534萬3,938元,特留分為267萬1,969元。茲因其中價值1,534萬4,429元之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已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游日光所有;另價值914萬7,751元之1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因遺贈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經扣除後,游金華之遺產價值僅剩1,291萬5,386元,縱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每房亦僅分得258萬3,077.2元,較特留分短少8萬8,891.8元,游日光、游日中已侵害其餘五房之特留分,是其二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游金華之遺產及游金華龍潭鄉農會存款餘額,已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而無繼承關係存在,附表一、二之遺產應由其他五房子女繼承。但游日光、游日中已因辦理繼承而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項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爰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游日光、游日於101年8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游金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游金華龍潭鄉農會存款餘額。又兩造曾支付游金華住院及生活所需費用13,570元、處理喪葬事宜及遺產管理等費用138萬4,752元、墓園修繕金35萬元,合計174萬8,322元。因游日光已因贈與取得價值1,534萬4,429元之遺產,游日中亦因遺贈取得價值914萬7,751元之遺產,為求公允,上開174萬8,322元費用應由每房依各自取得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亦即游日光應分擔其中71萬7,155元,游日中應分擔42萬7,540元,游金華其餘五房之繼承人共分擔60萬3,627元。又游日中受遺贈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應由游日中自行負擔該部分之遺產稅19萬1,292元;游日光雖係受游金華生前贈與取財產,然其本質與遺贈並無二致,且其係於受贈財產列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課徵遺產稅後,始訴請法院判決移轉,故游日光亦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遺產稅32萬872元,其餘遺產稅270,079元則由其餘五房分擔。又游日光雖曾預付100萬元喪葬費,然扣除其應分擔之喪葬費71萬7,155元、遺產稅32萬0,872元,尚不足38,027元,而此部分係由自游金華龍潭鄉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墊支,故游日光應支付其餘五房38,027元,亦即應支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游日中曾預繳修建墓園分擔款5萬元及遺產稅金33萬5,247元,於扣除其應分擔之喪葬費42萬7,540元、遺產稅19萬1,292元後,尚不足23萬3,585元,此部分亦係由自游金華龍潭鄉農會帳戶提領之現金墊支,故游日中應支付其餘五房23萬3,585元,亦即應支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4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全部孳息繼承關係不存在。㈡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雅晴等3人。㈣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㈤游日光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㈥游日中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
對於游日光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則以:游金華與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雖於游金華死亡前訂立,但游日光係於受贈財產已列入游金華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及課徵遺產稅後,始訴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此贈與契約應於104年1月8日原法院另案103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時,或於104年3月4日游日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生效力。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1173條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與,其未舉證游金華於贈與時有反對將該財產計入游日光應繼分額之意思表示,是游日光受贈取得之財產,應歸入其繼承所得遺產。游金華原有遺產,以7名子女每名應繼分7分之1計算為534萬3,938元,特留分為267萬1,969元,惟游金華原有遺產於扣除游日光受贈與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後,剩餘遺產價值僅1,291萬5,386元,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之結果,尚較特留分短少8萬8,891.8元。游日光及游日中所得遺產既均遠超過依其應繼分應得之分額,其二人對於游金華其餘之遺產,應已無繼承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游日光訴請就游金華之剩餘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游日光亦不得自剩餘之遺產中取回其墊付之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游日中辯稱:游金華生前於100年10月21日至陳淑雯民間公證人處由所為之代筆遺囑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不爭執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游金華將1029號土地遺贈予伊,故伊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自得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游金華之遺產等語。
被上訴人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合併審理游日光及游雅晴等3人所提訴訟,分別判決:游金華所遺如第78號判決附表六(即第162號判決附表七)之遺產,依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而駁回游雅晴等3人其餘之訴,游雅晴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第78號判決、第162號判決不利游雅晴等3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全部孳息繼承關係不存在。㈢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共同有1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雅晴等3人。㈤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㈥游日光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各7605.4元。㈦游日中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各46,717元。㈧游日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游日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日中就游雅晴等3人對於原法院第162號判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就游雅晴等3人對於原法院第78號判決之聲明為:請依法判決。
五、本件經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卷第39頁正背面、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卷第94頁正背面,並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其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1年3月23日死亡,游金華生前育有7名子女游日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葉游瑞珍、游日正(已歿,由子女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代位繼承)。
2、游金華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共13筆,價額共37,407,566元,其中62地號等4筆土地已由游日光依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1029地號土地已則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
3、游金華生前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1,398,322元,並支出墓園修建費35萬元。遺產稅為782,243元,其中320,872元由游日光負擔、191,292元由游日中負擔,其餘270,079元由遺產負擔。各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如附表四所載。
4、被繼承人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由游雅晴於101年3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上開帳戶內剩餘之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期儲蓄存款共889,051.2元,由游瑞玫於101年10月9日結清並提領保管,上開存款加計附表四各當事人所墊付之金額,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後,尚餘48萬8,057元由游瑞玫存放於其郵局帳戶保管中。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所為起訴聲明第3、4、5、6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4至7項關於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游日光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即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游日光於游金華生前受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光繼承所得遺產?
3、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中繼承所得遺產?
4、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額為何?
5、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可否對游日光行使扣減權?
6、游日光、游日中就游金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遺產,有無繼關係存在?游雅晴等3人請求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7、游金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所為起訴聲明第3、4、5、6項聲明,即上訴聲明第4至7項關於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游日光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即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分割遺產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1、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之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2、查兩造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經兩造陳述相符,並有游金華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第78號卷第10頁),游日光於104年5月6日以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游金華之遺產,並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㈢游瑞玫保管之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48萬8,057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有其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稽。嗣游雅晴等3人於104年10月28日亦以游金華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已各因生前贈與及遺贈取得超過其應繼分額之遺產,被繼承人游金華剩餘之遺產應由其餘繼承人繼承,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4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㈡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一之4筆土地,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並將游雅晴等3人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雅晴等3人。㈣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孳息,與游雅晴等3人按原法院第16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並應協助游雅晴等3人至銀行辦理領款手續。㈤游日光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7605.4元。㈥游日中應給付游雅晴等3人每人各4萬6,717元等情,亦有其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可稽。
3、是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與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之當事人均為游金華之全體繼承人,而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游雅清等3人起訴聲明第三至第七項,與104年家訴字第78號游日光起訴聲明,均是關於游金華遺產之分割方法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均為游金華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亦即均是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金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游瑞玫保管之游金華龍潭區農會存款48萬8,057元之遺產,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遺產內容,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游雅晴等3人亦陳稱此二訴訟中,其無論係消極之抗辯或積極之訴求,均只有一個訴訟標的等語。雖游雅清等3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游日光不同,惟按遺產分割訴訟,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是此二訴訟關於游金華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雖有不同,亦與此二訴訟為同一事件之認定無礙。
4、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游雅清等3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分割遺產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至第7項,與繫屬在先之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訴訟,為同一事件,其起訴不合法,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游雅晴等3人此部分之訴,其未為之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第二審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游雅清等3人並已對原法院第162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不服聲明廢棄,爰由本院將原法院第162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游雅晴等3人此部分之起訴。
(二)游日光於游金華生前受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
1、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應無疑義。
2、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62地號等4筆土地係於104年3月4日始依判決移轉登記予游日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贈與契約應於104年1月8日另案判決確定時,或於104年3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時始發生效力,故游日光受贈之62地號等4筆土地即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游金華與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應於101年2月3日游日光與游金華簽立時,即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至於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乃關於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生效時點之規定,核與贈與債權契約之生效無涉。又雖游金華之其他繼承人係於游金華死亡,62地號等4筆土地列為游金華遺產繼承並課徵遺產稅後,始依法院之判決移轉為游日光所有,惟此係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清償游金華對於游日光所負移轉贈與物債務之行為,於贈與契約於101年2月3日游金華與游日光簽立時即已生效並無影響。
3、且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民法第1154條應即為民法第344條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依此規定,無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享有債權,均不因繼承混同而消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若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繼承後,業經繼承人清償而消滅,即無應將之併入遺產分割之必要。本件62地號等4筆土地於游金華死亡時雖仍登記於游金華名下,惟游金華已於其生前將之贈與游日光,游日光嗣並據此生前贈與契約,訴請游金華之其餘繼承人移轉此4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游日光勝訴確定,游日光並已於104年3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游金華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62地號等4筆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78號卷一第12頁、第38至44頁、第13至21頁)。亦即游金華對游日光所負此部分交付特定物之債務,已由游金華之繼承人以游金華所遺此部分特定物所有權移轉清償而消滅,游金華此部分之債務及遺產,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已無庸再將此6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計入游金華之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而為分割。況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之數額,亦應除去遺產債務額後算定之,是本件縱將游日光所受生前贈與之62地等4筆土地之價額計入應繼遺產,於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時,仍應將此4筆土地之價額除去後算定。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之62地號等4筆土地應計入應繼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額,應非可取。
4、游雅晴等3人雖又據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卷內資料,質疑游金華與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出於游金華之自由意志,並主張游金華對於游日光之贈與,不過係就日後游日光應繼承之財產之預行撥給而已,故62地號等4筆土地自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惟查游金華將62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游日光之贈與契約為游金華於精神意識正常並具有贈與之真意下所親簽,其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等情,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該判決對於游金華與游日光間贈與契約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游雅晴等3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等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游金華與游日光間贈與契約既屬真正,贈與契約亦未表明係因游日光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則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民法第1173條所定事由,而自游金華取得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為游金華就日後游日光應繼承之財產之預行撥給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游雅晴等3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游雅晴等3人主張應由游日光就其受贈財產非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有不必計入其繼承所得財產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
5、又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游金華於51年及100年10月21日兩次為財產分配均為公平分配未獨厚某些子女,且均邀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然其與游日光間之贈與契約,則獨厚游日光,又無人見證,違反游金華分產之慣例,且綜合100年10月21日之代筆遺囑及101年2月5日游金華書立之便箋所示,游金華○○○鄉○○○段○○○○號(即重○○○鄉○○段○○○○○號)土地由游日中取得外,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理念,足證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62地號等4筆土地,不過是就日後游日光日後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應計入游日光繼承所得財產云云。惟查游金華於51年間如何分配財產,未經游雅晴等3人說明及舉證,而100年10月21日游金華代筆遺囑將1029地號土地遺贈予游日中,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則由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顯然獨厚游日中,游雅晴等3人主張平均分配不獨厚某些子女為游金華分產之慣例,尚難信取。又游金華於101年2月3日,偕同游日光至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書,於地政士鄒清宇見證下,將62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予游日光,該贈與契約之見證地政士鄒清宇並於另案中到庭作證等情,載明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事實與理由四㈠⑴(見原法院78號卷一第40、41頁),游雅晴等3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人見證,亦非事實。至於游金華嗣於101年2月5日親筆書立之便箋,係記載「本人游金華名下之不動產及銀行,包括土地銀行及龍潭農會所有存款,今本人身體健康,子女不得私下分配移轉,否則無效,至本人身體不能行事則由本人所有的子女平均分配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游日中房屋基地237地號之建地,則由游日中所得,所有子女不得分配」等語(載明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原法院第78號卷一第40頁),僅係令其子女不得私下分配移轉其財產,既未表明其無自行處分,亦未記載62地號等4筆土地是因游日光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或為游日光可繼承財產之預先撥給,游雅晴等3人據游金華上開代筆遺囑及便箋,主張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62地號等4筆土地,係就日後游日光應繼承財產之預行撥給,游日光未舉證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即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為無可取。
(三)游日光於游金華生前受贈與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光繼承之財產數額?
1、按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117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2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是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游雅晴等3人既未舉證,亦無證據顯示游日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62地號等4筆土地,則游日光抗辯其受贈部分並不視為其所得遺產,不計入其繼承之財產數額,自為可採。
2、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法條文並其無立法理由所載之內容,且立法理由亦稱此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仍應予歸扣,非絕對不計入應繼財產或不可歸扣,況立法理由僅係提案機關或立法委員說明其何以如此提案之緣由,不能超越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法條文為準,游日光受贈財產自仍應視為其繼承所得遺產云云。惟查,立法理由為立法者闡述其所為法條文修立之目的及真意,恆為法條文解釋之重要依據,非可任意為與之相左之解釋。且由民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緣由觀之,98年6月10日修法時將民法第1148條第2項原「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清償責任範圍,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然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乃增訂第1148條之1於第1項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贈與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平衡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衝擊,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獲得清償而增訂,其規範之目的及效力範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關係,而不及於繼承人間內部應繼財產之計算,是於繼承人間,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取得之財產,係屬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財產,亦不算入受贈繼承人所繼承財產之數額。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之財產,應計入游日光繼承所得財產數額云云,為不足取。
(四)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應否計入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游日中繼承之財產數額?
1、查游日中已於101年6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029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78號卷第22頁),兩造均主張1029地號土地為游金華對於游日中所為之遺贈,而無異見(見原法院78號卷第5頁、162號卷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2),是游日中係因遺贈取得1029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2、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態樣,亦即係遺贈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無償給予特定人之謂,為立遺囑人對於其死亡後之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故遺贈之財產為屬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中受遺贈之財產,應計入被繼承人游金華之應繼財產,自屬有據。
3、查100年10月21日游金華之代筆遺囑第二點記載「二、除上開不動產(即游日中受遺贈之土地)外,本人百年之後所遺留之所有不動產及現金於支付本人之喪葬費用後,所剩餘之部分均由本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依法繼承。」(見原法院78號卷一第218頁),就遺贈予游日中之1029地號土地以外其餘之遺產,囑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既未排除游日中就遺贈財產以外其餘遺產之繼承,亦未表示將1029地號土地價值計入游日中之應繼分額,則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中受遺贈之財產,應以其價值計入游日中繼承之財產數額,則非有據。
4、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應計入游日中之應繼分額中云云,惟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平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規定所受衝擊,保護其債權獲得清償而增訂,其規範之目的及效力範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間之關係,而不及於繼承人間內部應繼財產之計算,已如前述。且觀之100年10月21日游金華代筆遺囑之內容,僅係就特定一項財產指定由游日中受遺贈取得,至於其餘財產,則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而無其他之安排,足認游金華所關心者,係該特定財產即1029地號土地之歸屬,其立上開遺囑之目的僅在使游日中取得1029地號土地,可認游金華遺囑此部分之真意,係欲將1029地號土地遺贈予游日中,兩造亦均主張此為游金華對於游日中之遺贈,則此部分自不計入游日中繼承之財產數額,而列於其應繼分額中計算。
(五)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為何?
1、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算定包含游雅晴等3人在內游金華之繼承人之特留分,在計算游金華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游雅晴等3人逕以游金華死亡時所遺財產價額計算各房繼承人之特留分,容有誤會。
2、經查:㈠游金華死亡時所遺財產價額為3,740萬7,566元,有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78號卷一第12頁),其中62地號第4筆土地,游金華已於生前贈與游日光,游金華因而負有移轉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予游日光之債務,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62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額即應自游金華之遺產中扣除。又兩造已合意遺產不動產價值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值為準(見本院352號卷第92頁背面、351號卷第55頁背面),而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62、981、982、983地號等4筆土地之價值分別為540萬5,500元、468萬1,289元、371萬6,748元、154萬892元,合計1,534萬4,429元(5,405,500+4,681,289+3,716,748+1,540,892=15,344,429),應自遺產中扣除。
㈡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查本件遺產稅共為78萬2,243元,游日光受生前贈與之62地號等4筆土地,及游日中受遺贈之1029地號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均列入遺產計算稅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78號卷一第12頁、第107頁),則依上開規定,游日光、游日中各就其受贈與及遺贈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光、游日中應依其受贈財產價值與遺產稅課稅之總價值比例計算,各分擔其受生前贈與、遺贈部分之遺產稅,即游日光應負擔其中32萬0872元,游日中應負擔其中19萬1,292元等情,亦經游日光、游日中表示同意(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卷第19頁、第117頁、106年家上字第224號卷第37頁、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卷第19頁、第72頁、第117頁),則扣除游日光、游日中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應自遺產中扣除之遺產稅額計為27萬0079元(782,243-320,872-191,292=270,079)。
㈢另游金華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139萬8,322元,另有墓
園費35萬元,共174萬8,32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卷第39頁、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卷第118頁)。而游金華生前醫療費用係由游金華遺產存款中提出現金支付等情,亦據游雅晴等3人陳明在卷,兩造並同意於算定應繼分、特留分時自遺產中扣除,另墓園費35萬元亦列入喪葬費中扣除(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24號卷第38頁背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卷第117頁背面),則應自遺產中扣除之游金華生前醫療費、喪葬費(含墓園費)計為174萬8,322元(1,398,322+350,000=1,748,322)。游雅晴等3人雖主張此174萬8,322元應由各繼承人依各自取得遺產價值之比例分擔,惟為游日光、游日中所不同意,游雅晴等3人亦未提出受遺贈及生前贈與之繼承人應依所獲財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墓園費之法律依據,而難採取。
㈣綜上,游金華之遺產3,740萬7,566元於扣除游金華對游日
光所負移轉62地號等4筆土地之債務價額1,534萬4,429元、遺產稅27萬0079元、及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與墓園費174萬8,322元後,其應繼遺產計為2,004萬4,736元(37,407,566-15,344,429-270,079-1,748,322=20,044,736)。又游金華共有七名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78號卷第10頁),每名子女之應繼分1/7計為2,863,534元(20,044,736÷7=2,863,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為1,431,767元(2,863,534÷2=1,431,767)。是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各為1,431,767元,即堪認定。
(六)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1、按稱遺囑者,乃遺囑人為使其特定意願,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故遺囑人在其死亡前,得隨時撤回或變更其遺囑內容,如若遺囑人立有二以上遺囑,或立遺囑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之行為時,則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第1221條參照)。查100年10月21日游金華代筆遺囑第二點雖指示,除1029地號土地以外,其所有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但游金華嗣於101年2月3日偕同游日光至鄒清宇地政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書,將62地號等4筆土地,贈與予游日光,則依上說明,游金華100年10月21日代筆遺囑第二點於牴觸上開贈與契約部分,視為撤回,亦即游金華所有除生前贈與游日光之62地號等4筆土地及遺贈游日中之1029地號土地外,其所有其餘不動產及現金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
2、查游金華之遺產於扣除生前贈與游日光之62地號等4筆土地價值、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稅、生前醫療費、喪葬費及墓園費後,其應繼遺產價值計為2,004萬4,736元,已如前揭(五)2㈣所述,則再扣除遺贈游日中之1029地號土地價值914萬7,751元後,所餘遺產價值1,089萬6,985元(20,044,736-9,147,751=10,896,985),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游金華有七名子女,依應繼分各1/7計算,每名子女可分得1,556,712元(10,896,985÷7=1,556,712元)之遺產,較之其等之特留分1,431,767元並無不足。準此,游雅晴等3人之其特留分並無受侵害之情事。
(七)游雅晴等3人可否對游日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1、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除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與外,其餘因贈與取得之財產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言。查游金華生前贈與游日光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因游日光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已如前述,則游金華生前所為贈與游日光財產之行為,即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游日光所受游金華之生前贈與,亦無侵害游雅晴等3人特留分之可言,是不問游雅晴等3人所得遺產分配額是否低於其特留分額,均不得對游日光行使扣減權。況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已如前述,則其游雅晴等3人主張其等得對游日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無可取。
2、至於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游雅晴3人並已表明不對游日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106年家上字第224號卷38頁背面、105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卷第117頁背面),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存款遺產,有無繼承關係存在?游雅晴等3人請求游日光、游日中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本件游日光、游日中為游金華之子,有游日光、游日中之戶籍謄本,及游金華之繼承系統表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第10頁、第51頁、第54頁可稽,且游日光、游日中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為游雅晴等3人所不爭(見本院351號卷第93頁背面),則游日光、游日中為游金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法定遺產繼承人,應無疑義。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游日光、游日中既為游金華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則其二人自游金華死亡繼承開始時起,即已承受游金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於游金華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可認定。
2、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及自龍潭區農會游金華帳戶領出,支付喪葬等費用後由游瑞玫保管之餘額488,057元,均為游金華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游日光、游日中既為游金華之繼承人,且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則其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游金華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有繼承關係存在,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二所示游金華遺產無繼承之關係存在,應非可取。
3、又游雅晴等3人之特留分並未受侵害,游日光、游日中為游金華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且游金華之代筆遺囑指示除1029地號土地遺贈予游日中外,其所遺留之不動產及現金於支付其喪葬費用後,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並未排除游日光、游日中就其餘遺產之繼承,則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游瑞玫保管之488,057元,自有權依其應繼分受分配。游雅晴等3人主張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二之遺產已無受分配之權利,應非可取。其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對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地政事務所以「發生原因日期101年3月23日,登記日期101年8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游金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游金華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游日光請求裁判分割游金華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所謂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所得繼承之比例,除被繼承人另有指定外,依法律所定之比例即法定應繼分定之。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0條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
查游金華生前育有游日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葉游瑞珍、游日正七名子女,其中游日正已歿,由其子女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78號卷第10頁),準此,游日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
子、葉游瑞珍之應繼分各為1/7,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之應繼分各為1/28,如附表三所示。
3、再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游日光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游雅晴等3人就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亦無異見,其餘繼承人對於原判決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審酌該土地由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
4、附表二銀行存款及游瑞玫保管之488,057元現金部分:㈠查游日光曾提供100萬元供統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其
中320,872元應作為其個人應另負擔之遺產稅,不得要求取回,其餘679,128元(100萬-320,872=679,128)則為代墊支游金華之其餘遺產稅及喪葬費等繼承人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應可取回。
㈡次查游日中曾墊付遺產稅335,247元及墓園修建費5萬元,
合計385,24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191,292元應作為其個人應另負擔之遺產稅,不得要求取回,其餘193,955元(385,247-191,292=193,955),則為代墊支游金華之其餘遺產稅及喪葬費等繼承人應共同分擔之費用,應可取回。
㈢游雅晴等3人及葉游瑞珍各墊付墓園修建費5萬元;游少儀
、游鳳儀、游懿愷、游宗翰各墊付墓園修建費12,500元,亦屬為遺產墊支之款項,均可取回。
㈣則附表二銀行存款及游瑞玫保管之488,057元,應先返還
各繼承人之代墊款後,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附表二銀行存款其中土地銀行活期存款56,070元及游瑞玫保管之488,057元,合計544,127元由游日光取回。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127,000元中,由游日光取回135,001元(679,128-544,127=135,001),游日中取回193,955元、游雅晴等3人及葉游瑞珍各取回5萬元,游少儀、游鳳儀、游懿愷、游宗翰各取回12,500元後,所餘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
(一)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部分:游日光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支付各項費用後所餘由游瑞玫保管中之游金華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488,057元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計算游日光、游日中應自行負擔受生前贈與及遺贈部分之遺產稅額,未臻精確,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認定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游雅晴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游日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本院就游金華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雖未採游雅晴等3人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亦無駁回游雅晴等3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部分:游雅晴等3人於游日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就同一游金華遺產之分割事宜,重覆於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訴訟聲明第三項至第七項請求分割游金華之遺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游雅晴等3人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二所示游金華之遺產無繼承關係存在,及請求游日光、游日中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就游雅晴等3人請求分割游金華遺產部分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游雅晴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游雅晴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就游雅晴等3人請求確認游日光、游日中就附表一、二所示游金華之遺產無繼承關係存在,及請求游日光、游日中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部分,為游雅晴等3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游雅晴等3人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之上訴為有理由,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號 │ 218.27 │ 建 │公同共有 1/1│├─────────────┼────────┼──┼──────┤│桃園市○○區○○段○○○○號 │ 133.95 │ 林 │公同共有 1/1│├─────────────┼────────┼──┼──────┤│桃園市○○區○○段○○○○○號│ 160.19 │ 旱 │公同共有1/1 │├─────────────┼────────┼──┼──────┤│桃園市○○區○○段○○○○○號│ 1758.87 │ 旱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 存款銀行 │ 金額(新臺幣) │ 存款別 │├─────┼────────────┼──────────────┤│ 土地銀行 │ 5萬6,070元 │ 000-00000000-0 帳號活儲 │├─────┼────────────┼──────────────┤│ 土地銀行 │ 212萬7,000元 │ 定期存款 │└─────┴────────────┴──────────────┘附表三: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1 │ 游日光 │ 7分之1 │├───┼──────┼──────┤│ 2 │ 葉游瑞珍 │ 7分之1 │├───┼──────┼──────┤│ 3 │ 游雅晴 │ 7分之1 │├───┼──────┼──────┤│ 4 │ 游日中 │ 7分之1 │├───┼──────┼──────┤│ 5 │ 游瑞玫 │ 7分之1 │├───┼──────┼──────┤│ 6 │ 林裕子 │ 7分之1 │├───┼──────┼──────┤│ 7 │ 游少儀 │ 28分之1 │├───┼──────┼──────┤│ 8 │ 游鳳儀 │ 28分之1 │├───┼──────┼──────┤│ 9 │ 游懿愷 │ 28分之1 │├───┼──────┼──────┤│ 10 │ 游宗翰 │ 28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 姓名 │代墊費用金額││ │ │ │├───┼──────┼──────┤│ 1 │ 游日光 │100 萬元統籌││ │ │使用 │├───┼──────┼──────┤│ 2 │ 游日中 │實付335,247 ││ │ │元遺產稅及 ││ │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3 │ 葉游瑞珍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4 │ 游雅晴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5 │ 游瑞玫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6 │ 林裕子 │5 萬元墓園修││ │ │建費用 │├───┼──────┼──────┤│ 7 │ 游少儀 │1 萬2,500 元││ │ │墓園修建費用│├───┼──────┼──────┤│ 8 │ 游鳳儀 │1 萬2,500 元││ │ │墓園修建費用│├───┼──────┼──────┤│ 9 │ 游懿愷 │1萬2,500元 ││ │ │墓園修建費用│├───┼──────┼──────┤│ 10 │ 游宗翰 │1萬2,500元 ││ │ │墓園修建費用│└───┴──────┴──────┘附表五:
┌───────────────────────────────────────────┐│一、不動產部分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桃園市○○區○○段○○○○號 │ 218.27 │ 建 │全部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桃園市○○區○○段○○○○號 │ 133.95 │ 林 │全部 │分別共有。 │├───────────────┼────────┼──┼──────┤ ││桃園市○○區○○段○○○○○號 │ 160.19 │ 旱 │全部 │ │├───────────────┼────────┼──┼──────┤ ││桃園市○○區○○段○○○○○號 │ 1758.87 │ 旱 │全部 │ │├───────────────┴────────┴──┴──────┴────────┤│二、現金部分 │├───────┬────────────┬──────────────────────┤│種類 │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游瑞玫郵局帳戶│488,057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全部 ││00000000000000│ │ │├───────┼────────────┼──────────────────────┤│土地銀行活期存│5萬6,070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全部 ││款 │ │ ││000-00000000-0│ │ │├───────┼────────────┼──────────────────────┤│土地銀行定期存│212萬7,000元及其孳息 │由游日光取得其中135,001元、游日中取得其中 ││款 │ │193,955元、附表四其餘繼承人取得各該墊付金額 ││ │ │後,所餘存款金額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