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李魁唐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健興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 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李健興(下與被上訴人張家溱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因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訴訟能力,而張家溱雖經原法院選定為李健興之監護人,然在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間訴訟利益具有利害衝突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李健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但查,張家溱、李健興於本件訴訟均為受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一造,利害關係相同,張家溱既為李健興之監護人,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得代李健興為本件訴訟行為,且不得對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是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何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尚無為李健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健興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黃秋華所生之子
。李健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與黃秋華協議離婚後,旋於同年9月17日與張家溱結婚及辦理結婚登記。惟李健興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急性腦中風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後又數次中風,並經診斷為失智症,應已無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參以李健興之友人均無聽聞被上訴人間結婚乙事,而其亦迨張家溱以配偶身分聲請對李健興監護宣告後,方知悉被上訴人間已為結婚登記,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因李健興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且無法與張家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應純係張家溱為圖謀李健興之財產所為。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李健興雖曾於100年1月13日中風,惟伊意思表
示仍屬清楚,此由李健興於104年7月13日與黃秋華離婚後,嗣於同年10月2 日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李健興於出售黃秋華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又李健興於10 4年9月8日曾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 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之中秋節暨20週年慶曾在場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均可證被上訴人結婚時,李健興之意識確實清楚,且無任何溝通障礙問題。況被上訴人結婚時,尚有2 位證人即張家溱之胞兄張建忠、及友人林霈蓉在場,並經張建忠、林霈蓉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被上訴人更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係於當場詢問被上訴人具結婚真意後,始准予登記在案,均足徵被上訴人間之結婚確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李健興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其於104年9月17日與張家溱間登記結婚之婚姻,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等語,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間上開婚姻是否無效乙節容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將影響張家溱是否對李健興負有扶養義務,暨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9條規定對李健興應負扶養之順序及程度,亦即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健興之次子,李健興與黃秋華於104年7月13
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旋於同年9 月17日與張家溱持結婚書約前往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並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大溪戶政105 年12月12日桃市溪戶字第1050007399號函文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070
9 號函文檢送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28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李健興於104年9月17日與張家溱辦理結婚登記時,
因不具有與張家溱結婚之行為能力及結婚真意,是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李健興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故與張家溱間無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間之結婚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李健興於結婚時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能力,無
非係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健興經診斷有「自發性腦出血,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且「於100年1月13日急性腦中風發病迄今,症狀逐漸惡化,無法痊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生活都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距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17日登記結婚之時間已逾1年,則李健興於104年
9 月間是否即因上訴人主張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誠屬可疑。就此原審於審理中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前開醫院關於李健興於104 年間之病情,據該院函覆稱:
「李員於1O4年間曾分別於3月2日、9月3日、10月5日、11月30日看過四次神經內科門診,期間包括病人本人及其家屬均沒有提出有類似失智症等知能障礙之症狀。於104年9月3 日的門診,也沒有提出有幻想、錯認或幻覺等症狀,病歷紀錄亦無失智症之診斷(蓋:診斷失智症必須經過智能檢查之,鑑定,但是必需是病患或家屬先提出有失智之相關症狀,才會安排進一步的失智檢查,若病家未提出,也不會安排相關檢查,也就無法確知病人當時是否確有失智症的問題。」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06年4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136號函文檢附李健興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103年5月30日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李健興於103年5月30日門診時,雖因腦內次出血依舊左側肢體無力,然意識言語清楚,無溝通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因此,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可採。
㈢再者,李健興於104年7 月13日與黃秋華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尚於同年10月2 日在上訴人胞弟李魁晉見證下,與黃秋華簽立委任書,由黃秋華委任其於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款代為償還黃秋華之債權人一事,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且李健興於104年9月8日仍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於同年9月20日元福護理之家中秋節暨20週年慶時曾上臺致詞並與市議員合照、於同年10月4 日偕同張家溱一同至臺中新社參加員樹林國小同學會旅遊、於同年11月24日主持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等情,亦有元福護理之家院務品質會議公告、簽到單、照片、員樹林國小同學會行程及參加名冊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復經證人即元福護理之家社工員吳聲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20週年慶時李健興有上臺頒獎、頒發感謝狀,而且9 月份的例行月會,因為要辦活動,李健興都有主持會議。李健興主持月會時,不太需要提點,基本的邏輯陳述和中風前差不了多少,但因中風的關係,反應慢了一點。李健興中風前、後,主持會議時,不是一件事一件事依序處理,會陳述他自己的人生經驗,他自己可能覺得有關係,但旁人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人即元福護理之家照服員黃月琴則證稱:開月會時,李健興會講話、會主持會議,中風後講話有時候會比較停頓、要想一下,但中風前,他每次開會時就要講很久,講不相干的主題,要扯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李健興於上開期間,尚可主持會議、頒獎,及與他人合影、互動,更能為其前配偶出售不動產並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問題,堪認李健興意思表示能力應屬正常。
㈣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經查,簽名於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之證人林霈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因李健興表示要結婚而請伊當證人,結婚書約係由伊在元福護理之家親自簽名,李健興亦係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被上訴人及伊外,尚有張建忠,時李健興雖坐在輪椅上,但意識狀況很清楚,說話內容均可理解、辨識,後來大家當天連同張建忠之配偶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59頁),核另簽名於被上訴人結婚書約之證人張建忠於原審結證稱:結婚書約係由我在元福護理之家3樓辦公室內親自簽名,李健興也是當場親自簽名,在場人除我、我的配偶及被上訴人外,尚有林霈蓉及外籍看護,當時李健興坐在輪椅上,但頭腦及講話均很清楚,也尚可行走數步去上廁所,我當時有詢問李健興是否欲娶張家溱,李健興表示要,我也有詢問張家溱,張家溱也表示願意,後來大家還一起去餐廳用餐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58、59頁),自堪憑信。又觀諸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上確有李健興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證李健興於104年9月17日至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確實意識清楚,有意識能力,並有結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之結婚確係有效成立。
㈤上訴人復主張因證人林霈蓉係證稱伊於104年9月15日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顯與張家溱辯稱其與李健興係於104年9月17日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事實存在云云;惟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親聞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而得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持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該等證人並不須到場會同辦理。又簽立結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亦不限於同日為之,則證人林霈蓉、張建忠先於104年9月15日在元福護理之家3 樓辦公室內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結婚真意,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為證後,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始持結婚書約前往大溪戶政申請結婚登記,亦與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結婚書約上日期原為空白,是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因戶政人員要求始填載為申請當日即104年9月17日之日期,張家溱係因結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於原審回答其與李健興係104年9月17日結婚等語,亦屬可採。上訴人執證人林霈蓉證述簽名之日期與張家溱所述結婚日期不同而遽認被上訴人間無結婚真意云云,實難足憑。
㈥基上,在在足徵李健興於104年9 月15日簽立結婚書約及104
年9 月17日與張家溱前往大溪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均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上訴人主張李健興當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其與張家溱間之結婚無效云云,要難採信屬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李健興於前揭時間結婚
時,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則上訴人以李健興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與張家溱間無結婚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