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鄭蘭香被 上訴人 陳嘉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泰國籍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訴請離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作成該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但因調解委員王淑霞於調解時傳達不實移民法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離婚後仍得合法在臺居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業已成立,且經兩造簽名確認,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調解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於106年3月1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18號離婚等事
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離婚,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婚姻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於106年3月15日在原法院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係因其受系爭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王淑霞詐欺之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除應證明王淑霞有對其施以詐欺之行為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就王淑霞詐欺之行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方享有撤銷系爭調解之權利。經查:㈠關於系爭調解作成之經過,證人王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稱:我對系爭調解及兩位當事人均沒有印象,對於上訴人所稱我調解時,在打電話後有告知上訴人離婚後可以依親已成年的子女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的背景是心理諮商,對於法律部分不會貿然判斷,如果雙方有疑慮,或者對法律上有疑慮的話,我會請雙方當事人先自己確認清楚,或是幫他們打電話去問法官或書記官,再定期續調。如果當事人是外籍,應該會做更謹慎的溝通,不可能貿然幫他們決定,我不會強迫雙方調解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被上訴人亦陳稱:我不記得王淑霞有沒有說上訴人可否依親小孩,我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48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係受王淑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內容等語,已難認係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調解當天被上訴人沒有
說過可不可以依親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王淑霞曾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王淑霞詐欺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固曾於調解時向上訴人陳稱:我去問過戶政機關,戶政機關說上訴人本人可以檢附相關資料並放棄泰國籍,自己去辦理身分證等語(見家調卷第40頁),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上訴人離婚後得否以合法在臺居留達一定期間申請歸化一事,內政部函覆略以:因上訴人原為國人配偶,以「依親(夫)」之事由在臺居留,如與國人離婚,居留原因消失,應先另行取得合法居留事由後,如符合國籍法第3 條自願歸化或第5條第1項第2 款「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之各項歸化要件,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當事人並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語,有內政部107年2 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120014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在取得合法居留原因後,得依國籍法第3條或第5條第1項第2款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進而取得身分證,則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告知上訴人其得自行申請身分證一事,並非完全子虛,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
㈢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受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