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

7年1 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4年8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和解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應以104年8月18日為準。伊起訴離婚時,現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04,954 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現存財產為9,716,037 元,是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4,605,542元,然伊僅請求250萬元,而原審僅判准1,497,03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再給付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1,002,968元等語。

乙○○則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存款,於104年1月2

9日匯出54萬元予訴外人薛玉貞,乃其委任薛玉貞徵信而給付之報酬,並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其於103年1

2 月19日提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65萬元,應與購屋有關,亦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者,新竹市○○路00號10 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係其母○○○○所有,並非其借名登記於○○○○名下,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另甲○○之婚後財產,應加計甲○○處分中信金、東鋼、台積電及日月光之股票,及存款結息,共計2,976,950 元。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用大都由其負擔,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乙○○應給付

甲○○1,497,032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甲○○及乙○○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002,968元,及自10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甲○○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和解離婚,伊依法得分配剩餘財

產等情,為乙○○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自97年1 月19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和解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既經和解離婚確定,經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價值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4年8月18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06 頁),兩造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㈡甲○○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71,046元:

⒈經查,甲○○於基準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 部,經

兩造合意以67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價額(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查,甲○○於基準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

款49,797元,有該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又伊婚前存款,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一節,業據甲○○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3 頁),堪認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9,797元。乙○○雖辯稱依前開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知甲○○處分伊名下中信金、東鋼、台積電及日月光之股票,及存款結息,共計2,976,950 元,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予以分配。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觀之上開甲○○銀行帳戶提款之情形,其中較大提款金額為103 年12月16日匯出15萬元、同年月17日匯出80萬元外,其餘均為3萬元以下之支出。3萬元以下支出部分,應屬於正常之生活開銷,難認有異常提領之情形。又乙○○並不爭執其於103 年11月提出離婚要求後,甲○○即攜同未成年子女○○○另覓住所,且其自斯時起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迄106年8月14日始依原法院裁定返還甲○○所代墊扶養費用208,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兩造未同住後,甲○○與○○○既有另行租屋之生活需求,且甲○○復購買前開車輛以接送○○○上下學及進行治療,而前開車輛之價值既已列為甲○○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乙○○又未能舉證甲○○匯款15萬元、80萬元均係為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乙○○辯稱主張應將2,976,950 元全數列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甲○○於基準日存款餘額為49,797元。

⒊再查,甲○○於基準日有:⑴日月光股票,價值13,446元;⑵中

信金股票,價值9,380 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甲○○於基準日持有全部股票明細及基準日成交資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卷㈡第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是足見甲○○於基準日持有之股票價值共22,826元(13,446+9,380=22,826)。

⒋又查,甲○○於基準日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44,2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4,602 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甲○○雖主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79,610元,雖伊為要保人,然保費實際上均由乙○○繳納,是不應納入伊剩餘財產計算,而屬乙○○婚後財產云云;然按保單之財產價值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依國泰人壽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所載,前開保單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並在附註上載明:上述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解約(終止契約)時,公司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語明確;甲○○既為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要保人,揆諸上開說明,該保單之價值即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而予以計算,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無涉。是甲○○主張該保單之保單價值79,610元應屬乙○○婚後財產云云,即非可採。乙○○抗辯前揭保單價值79,610元屬甲○○婚後財產等語,則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婚後之保單財產價值,均以各該保險公司回覆之保單價值為準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4頁),準此,甲○○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共計128,423元(44,211+4,602+79,610=128,423)。

⒌綜上,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71,046元(670,000+

49,797+22,826+128,423=871,046)(詳見附表甲○○財產欄所示)。

㈢乙○○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454,490 元:

⒈乙○○名下新竹市○○路000巷0 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於基準日價額為63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堪予認定。

⒉甲○○主張系爭○○路房地應係乙○○借名登記予○○○○,應列入計算等語,為乙○○所否認,則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將其所有板橋房地出售後,以所得價款中之500萬元,於103年9月2日買受系爭○○路房地,並於

103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路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㈢第107頁)。

⑵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竹科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日盛國際商銀函查乙○○之資金往來、房屋貸款資料,依上開銀行回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卷㈢第

72、76、93頁)可知,乙○○於103年9 月3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9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嗣○○○○於103年9 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乙○○再於103 年10月7日匯款493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另乙○○於103年11月10日向日盛國際商銀貸款2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路房地之價金,並由乙○○持續還款(見原審卷㈡第112、181頁),綜合上開各節,可見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係由乙○○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支付,部分則由○○○○將出賣板橋房地所得價金中之500 萬元先匯入乙○○帳戶內,再由乙○○轉匯入至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內,是雖系爭○○路房地登記於○○○○名下,惟尚不足逕推認○○○○即為系爭○○路房地真正權利人。

⑶再者,○○○○雖證稱:因其腳不方便,先生出門也要坐輪椅,

且不能都只讓臺北的媳婦兒子照顧,所以想在新竹買有電梯的房子,後來賣其名下板橋的房子,再買系爭○○路房地,由其支付500 萬元,剩下的由乙○○貸款繳納等語;惟亦證稱:

跟仲介找房子是兩造處理,但由其做決定並出面與仲介簽約,其他手續都是乙○○辦的,房屋買賣的資料也都在乙○○那裡,後來其覺得房子很亂,受不了,現在腳的狀況也沒辦法去○○路,就回臺北了,只有來過3、4趟,去那裡坐坐看看,現在房子是乙○○自己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至202頁),顯見系爭○○路房地係由兩造挑選,並由乙○○處理除簽約外之所有付款、過戶事宜,而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等足徵所有權歸屬之物,自始亦均由乙○○保管,。參以,甲○○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乙○○曾於103年12月3 日向甲○○表示:「......淨心湖透天是不好的回憶,我打算不再租了,○○路也要出租,妳趕快準備安排○○下學期的就學......」、「......我打算12起跟房東說不租了,○○路要出租給媽當租金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益徵○○○○僅為系爭○○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路房地實際上係由乙○○管理、使用、處分。再者,乙○○目前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路房地乙情,為乙○○所是認。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路房地應係乙○○借名登記於○○○○名下,而屬乙○○所有。至乙○○辯稱系爭○○路房地登記為○○○○所有,而由其負責繳納貸款之原因,乃係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云云,則與前開事證不符,是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⑷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為916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路房地自應以916萬元計算價值。

⑸至○○○○於購買時所支付之500 萬元部分,衡諸為人父母者,

於子女購屋時予以資助,乃人情之常,是上開500 萬元係為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以扣除。

⒊次查,乙○○於基準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經兩

造合意以3萬元為基準日時之價額(見本院卷第423頁),亦堪認定。

⒋又查,乙○○於基準日,有⑴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52,307

元;⑵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存款170,115 元;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332,226 元、10,461元及美金781.74元(折合新臺幣為25,4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甲○○固主張乙○○於104年1 月29日、103年12月19日分別自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日盛國際商銀帳戶提領54萬元、65萬元,顯係意圖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惡意脫產,依法應予追加歸入云云,既為乙○○所否認,甲○○自應就伊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乙○○轉出之54萬元係匯給第三人薛玉貞,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5頁)。而薛玉貞之帳戶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使用,且乙○○確於103、104年與該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有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乙○○辯稱54萬元是委任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報酬等語,應屬可採。另乙○○提領現金65萬元部分,其辯稱係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價金一部等語。系爭○○路房地價款為916 萬元,由乙○○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匯款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83萬元(900,000+4,930,000=5,830,000),另乙○○貸款支付250萬元觀之,尚不足83 萬元,是乙○○辯稱用以支付系爭○○路房地之價金等語,亦應可採信。況衡諸兩造離婚訴訟係甲○○於104年8月18日提起,乙○○應無可能於104年1 月29日、103年12月19日時即預知甲○○將提起離婚訴訟,而為上開處分,是甲○○主張乙○○上開處分顯係脫產行為,應追加計入乙○○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自難信取。基上,乙○○於基準日之存款共計為590,516元(52,307+170,115+332,226+10,461+25,407=590,516)。

⒌再查,乙○○於基準日,有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136,772 元;⑵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55,143元;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24,243元等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85、116頁),因此,乙○○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共計216,158 元(136,772+55,143+24,243=216,158)。

⒍另查,○○路房地於基準日尚有貸款3,473,658 元,尚未清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⒎又系爭○○路房地,於基準日尚有貸款2,418,526 元,尚未清

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354頁),且有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⒏至乙○○婚前購買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2 房地,已

於婚後出售,所得款項用於購買其他房地,之後再以屋換屋等情,業據乙○○陳述歷歷(見本院卷第424 頁),,可見屬於乙○○婚前財產支付之上開關東路價款,業與乙○○其他財產混合,且大部分已花費殆盡,此觀上述乙○○存款即明。再參以兩造自97年1月19日結婚,迄甲○○於104年8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已歷7年餘,金錢交易頻繁,實難認其婚前財產於兩造離婚時尚屬存在。是乙○○抗辯應予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⒐綜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6,346,674 元(6,350,000+9,

160,000+30,000+590,516+216,158=16,346,674),婚後消極財產為5,892,184元(3,473,658+2,418,526=5,892,184),無償取得之財產為500萬元,是其剩餘財產為5,454,490元(16,346,674-5,892,184-5,000,000=5,454,490)(詳見附表乙○○財產欄所示)。

㈣兩造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⒉雖乙○○以甲○○對○○路房地、家庭生活費用之貢獻甚少,抗辯

依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夫妻間置產或分擔家用,無非共同建構家庭,若一方支出較多,另一方亦貢獻相等心力,兩方對家庭既有同等付出,自應給予相等評價,不能事後單以支出多寡,作為家庭貢獻度之評價,並據以析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失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公平性。甲○○婚後為攜同○○○參與早療課程,而離職在家專心照顧○○○,縱然家庭經濟多由乙○○負擔,甲○○照顧子女使乙○○能專心於工作之協力亦不可忽略,是乙○○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甲○○。兩造對於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分擔各有著力,應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縱有差異,亦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是故,兩造前述婚後財產之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⒊依前述說明及計算,甲○○之剩餘財產為871,046 元,乙○○之

剩餘財產為5,454,490 元,甲○○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向乙○○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291,722元【(5,454,490-871,046)/2=2,291,722】(詳見附表所示)。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291,72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2,291,722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應給付甲○○1,497,032 元本息,核無不當,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提起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1,002,968元,於794,690元(2,291,722-1,497,032=794,69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