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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湘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見恭等七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壹拾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立遺囑人吳先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5日所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頁)。觀諸系爭遺囑內容乃記載:吳先進表示其就登記在訴外人吳阿添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是6分之1,日後吳阿添通知移轉登記或政府徵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有買賣或徵收情事,由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款項,剩餘款項則交予上訴人養老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則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價額計算。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102.6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頁),於上訴人10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367元(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1萬2,254元(即:1萬3,367元×3102.68平方公尺×1/6=691萬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應依序為6萬9,508元、10萬4,262元,上訴人業已分別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1千元、1,500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萬8,508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2,76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7萬1,270元(即:6萬8,508元+10萬2,762元=17萬1,27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