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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湘婷被 上訴人 吳見恭訴訟代理人 吳柏諭被 上訴人 吳宜蓁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被 上訴人 吳建利

吳 盆吳明足陳明勤吳春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先進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立下口授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本應依法提由親屬會議確認遺囑真偽,然因客觀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經原審以:系爭遺囑所記載之處分標的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吳阿添所有,吳先進將其不具處分權之系爭土地列入其遺囑之處分標的,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上訴人即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法律上利益,因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原審雖以系爭遺囑所載處分標的屬吳阿添之財產為由,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執此認上訴人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法律上利益。然系爭遺囑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內容,乃為:「口授遺囑人吳先進,因兄弟6人同意,『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吳阿添桃園縣桃園市私有耕地…」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且原審就本件訴訟,除於104年3月6日、7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外,並經被上訴人吳見恭、吳建利於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吳阿添名下,並聲請傳訊吳阿添作證(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原審亦依其等聲請,定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吳阿添調查(惟該證人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則系爭遺囑關於系爭土地既僅記載為「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吳阿添」,非能直接排除借名登記可能,原審並已就當事人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進行證據調查,則應認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吳先進遺產而得以遺囑為處分乙節,仍須進行調查始得判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中,被上訴人吳建利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場,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後,亦未具狀陳報其意願。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