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詹蔡阿英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柳麗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詹政憲(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死亡)於95年9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結婚,並於9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惟2人並未舉辦婚宴或向親友宣告婚訊,伊與被上訴人亦未謀面,且詹政憲與伊同住,從未帶任何女子拜見雙親,顯見系爭婚姻確屬不實,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若原告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主張詹政憲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結婚,並於97年8月7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是否確為大陸地區法律,攸關詹政憲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系爭婚姻,原法院並未調查及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認詹政憲與被上訴人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系爭婚姻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詹政憲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亦到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0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