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連世銘
曾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永烟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及蔡宜衡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99頁、本院卷㈣第181頁、第183頁),自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上開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算,已於108年1月1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㈣第203頁、第205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文戳章),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