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甲○○、乙○○之主要生活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OO年O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次男乙○○(OOO年OO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因被上訴人於婚姻中自我中心行事、控制伊行止及貶抑伊人格尊嚴、多隱匿不誠實以待等行為,致兩造婚姻迭有衝突。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掌控慾與情緒化行為,對於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頻繁干預與控管。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除未成年子女之接送與相處事宜之協商外,並無實質上之往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任何關心之情,企圖影響子女意願及離間父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關係逐漸疏離。被上訴人拒絕遵守暫時處分裁定,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兩造屢就子女事宜迭起爭執,關係更形僵化,並不斷刁難探視,將小孩視為己身籌碼百般阻撓,致上訴人完全不知被上訴人與子女現居住地。兩造討論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時,反覆變更其意見與想法,全然不顧上訴人之想法,強迫上訴人必須遵從其所設定之新規則,甚至有先是假意回應、致上訴人已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諾時,又於最後關頭全面反悔之極具操弄性、控制性,長期以來足以使上訴人精神備受折磨之痛苦言行,被上訴人長期不願傾聽或與上訴人溝通,僅係一再以自身思維「自行決定並判斷」兩造間之問題及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且絲毫不願與上訴人溝通或商談,被上訴人密集而連續的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及父母、家人,加深雙方之感情裂痕,對上訴人及家人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被上訴人雖於訴訟過程中屢稱欲與上訴人破鏡重圓、維繫家庭,惟實際上卻係不斷採用各種具操弄性、強制性的行為,建立權力控制關係、離間子女,長期致上訴人長期處於不安處境,實已達對於上訴人有心理虐待之程度。兩造在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中不論價值觀、認同感、心理支持、誠信度的依賴均存在重大歧異,終至兩造感情生變,對於親密關係的維護與尊重皆已消失殆盡。於兩造長期分居之後,雙方對於感情、分居之窘境毫無任何挽回之積極作為,致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兩造顯然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揭事由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至少雙方責任相當。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被上訴人自本件訴訟前,即已屢次有藏匿、不告知或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行為,並至今均仍存續。復被上訴人與其家人過往頻繁未成年子女面前灌輸上訴人之負面資訊與信念,有離間子女危害之情。被上訴人屢次於開庭時空稱歡迎上訴人和孩子互動,實際上卻是嚴重阻隔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互動,殊難認被告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等情,爰求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離家,因工作關係長年於中國,兩造婚姻無任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之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實係因上訴人為求離婚而持續製造會面交往之衝突,其於中國大陸與陌生女子同遊、共進晚餐、摟腰等親暱舉止,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中國大陸交由該名女子照顧,完全剝奪伊親權之行使,罔顧乙○○在臺就學、與伊相處、與甲○○手足同樂之權利。此均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主張伊個性神經質且疑心病重、婚後頻繁干預其行蹤及控管、就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藉故推托阻撓、頻繁阻礙未成年子女通話機會或相處、違反暫時處分裁定等等,均屬片面扭曲之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兩造自102年7月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乙○○帶
至大陸地區蘇州市生活,於108年7月間將乙○○帶至臺北市生活。
㈢兩造曾成立106年度家勸字第5號調解筆錄。
㈣被上訴人因違反不得騷擾訴外人丙○○、丁○○○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乙○○應於108年6
月20日前完成108年度學齡兒童入學報到,乙○○未依通知報到,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書狀提出通知書於法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有
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
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 部分: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偏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配偶之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頻繁干預與控管,致其身心俱疲,致兩造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除未成年子女之接送與相處事宜之協商外,並無實質上之往來,被上訴人常於嚴詞拒絕或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兩造前揭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3至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自102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逾6年,而兩造
除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接送與相處,及離婚等事宜外,幾無溝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分居係經兩造協議,為被上訴人否認。又上訴人復主張分居乃係肇因被上訴人個性神經質且疑心病,對於其行蹤頻繁干預及控管,且數次因兩造不合,商談離婚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協議離婚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固無足採信。惟查,兩造因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接送未果,經原法院因104年度家調字第281號調解事件,核發104年度家暫字第110號暫時處分,定該事件進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上訴人未依該裁定履行,上訴人乃聲請106年度家勸字第5號事件,兩造復成立106年6月21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174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牙醫診所復接送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經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010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或手機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稱謂及署名,均甚為親暱,然對話內容為關於子女會面交往履行情形,被上訴人或於其已逾時,時間太晚擇日再約,拒絕履行(見原審卷㈠79至80頁);或以不相關會面之事回答上訴人請求其履行(見原審卷㈠81頁);或以太累為由,拒絕履行(見原審卷㈠82-83頁);或違反上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執意拒絕或消極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87頁、卷㈡15、19、153至158頁);或對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堅持己意(見原審㈡13頁),且依對話內容,兩造所協商內容多未有結果,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說自話,無溝通態度,有各該紀錄在卷可稽。其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乙○○帶至大陸地區蘇州市生活,於108年7月間始將乙○○帶至臺北市生活有乙○○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㈡1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86頁)。另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底起,多次利用手機、網路電話,頻繁撥打給丙○○、丁○○○,一天撥打十數通至數十通,卻又無聲不回應為騷擾,經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13號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開2人為家庭暴力(見原審卷㈡227頁)後,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06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日數通、或數日1通之頻率,持續撥打電話至丙○○、丁○○○住所,經原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㈠352頁)。迨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將乙○○帶返臺北市居住,就讀○○○○國際學校,被上訴人屢至學校上課時間探視,置乙○○於窘境,且影響其學習情緒,並不尊重學校規定,致該學校通報校園安全中心等情,有該校輔導紀錄、相對人到校紀錄、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按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㈡185至192頁、73至89頁、49至62、551頁)。在在可見被上訴人顯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與上訴人及家人相處。兩造存有嚴重溝通障礙,上訴人以分居方式規避,被上訴人則以情緒處理,阻撓上訴人親子接觸,上訴人乃將乙○○攜至大陸同住,以為反制。兩造在共同生活之婚姻關係中,均對於婚姻持長期未適當及健康態度,且未能適度控制情緒,終至兩造感情生變,對於親密關係的維護與尊重皆已消失殆盡,加以長期分居,雙方對於感情、分居之窘境毫無任何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致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審酌兩造往來訊息内容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所關注者僅為自身立場,完全未慮及他方感受,彼此毫無關愛、憐憫之情,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兩造處理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得知,兩造經營婚姻及家庭,均未有適當、健康態度,以致造成兩造不睦,長期累積不滿後,終致雙方長期分居之結果,此分居結果之造成自難單歸咎一方,而應由兩造同負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係因上訴人外遇,並提出上
訴人攜子與他女性共餐及於停車場之照片為證(原審卷㈡208至212頁)。上訴人對於該照片不爭執,惟否認有外遇情事,觀諸該等照片均係上訴人攜子於公共場所,與該女子相處,或於白日於停車場同行至停車處,均不見有何瞹眛之情。至被上訴人所指照片內容有上訴人摟該女子腰際動作乙節,查上訴人手位似於相當該女子腰際,惟有無實際接觸,單純乙幀照片難以為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位置,足以顯現上訴人與該女子有親蜜動作之證據,且上訴人携子外出,與該女子用餐,該女子與乙○○牽手同行,僅足證明該女子與上訴人、乙○○認識,不足為上訴人有無外遇之憑據,自難以片斷影像臆測上訴人有外遇,且被上訴人除該等照片外,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婚姻不貞,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將乙○○帶至大陸地區,致其無法與
其會面交往,致兩造溝通障礙,上訴人應負全責或較大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間,將乙○○帶至大陸地區,惟依上開通訊軟體紀錄,在此之前,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已因被上訴人因素而明顯困難,顯見兩造長期無法溝通,且依上開通訊軟體紀錄,自說自話,無法溝通,如前所述,均未能以積極態度溝通處理,自應同負責任,是被上訴人此抗辯,尚難免其責任或為較輕責任之依據,其抗辯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項。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查,兩造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阻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及交往,因依上開暫時處分進行會面交往未果,聲請系爭履行勸告等事件,就106年度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同住時間及接送方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仍拒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乃聲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010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其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6日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將乙○○携至大陸地區蘇州長住就學,迨至108年7月間始將乙○○帶回臺北市生活等情,如前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互動觀之,互信嚴重不足,歧見甚深,屢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端,甚至上訴人縱聲請法院實施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仍無從依上開暫時處分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及審酌甲○○係98年7月24日生,乙○○為101年12月22日生,均為男孩,2人健康情形均良好,現均就讀於國民小學;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無法完整理解離婚、監護權、訴訟等抽象性議題,但已敏感兩造關係的變化,對任何一方未有嚴重忠誠議題,聲請人表示兩造溝通模式傾向爭吵,相對人習慣抱怨,時常過度焦慮,給予聲請人過多壓力,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法幾乎已無溝通可能,相對人認為兩人步調一致,惟教養觀念不一,對於兩造關係認知顯然歧異,而未成年子女已有「在媽媽(爸爸)家可以,在這裡為何不行?」之對兩造管教不同所為抱怨反應。又上訴人雖因工作關係經常在大陸地區工作,其父母願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也會雇用保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父母表示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過往情形,兩造時常因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抵達時間,以及陪同前往之人有所爭執,兩造對於上開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方式許多解釋方式各持己見,多有齟齬,甚且被上訴人因對證人丙○○、丁○○○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上揭保護令,而被上訴人仍無法控制情緒,違反上揭保護令,而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在案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暫時處分探視甲○○無著,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無結果。足見兩造均有嚴重妨礙他方對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現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與甲○○、乙○○共同生活,且未依上開暫時處分進行會面,被上訴人至乙○○就讀之學校探視,屢因未尊重乙○○及該學校之相關規定,致該學校通報校園安全中心等情,有該校輔導紀錄、相對人到校紀錄、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㈡373至375頁、378至380頁、原審卷㈠62至69頁、本院卷㈠366至379頁)。且本院前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108年度家暫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變更上開暫時處分所定兩造對甲○○、乙○○主要生活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卷217至222、241頁),且兩造在履行該裁定內容時,固細節仍有爭執,兩造尚無不履行之情事,屬堪認以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目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本院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擔任甲○○、乙○○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此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且係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不另予駁回,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一、甲○○或乙○○未成年前,仼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甲○○或乙○○帶出臺灣地區。
二、兩造至甲○○或乙○○就讀學校探視,應經他造並學校同意,且應遵守學校相關規定。
三、平日:在甲○○、乙○○年滿16歲前,每月單數週六、日,與上訴人同住,偶數週六、日與被上訴人同住。如當次同住期間適逢連續假期者(例如週四至週日、週六至週二均放假),則同住時間提前自連假前一日下午7時,及延長至連假最後一日下午7時。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甲○○或乙○○意願。
四、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上訴人於偶數年(如民國110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7時期間(下稱第1時段);被上訴人於初二下午7時至初五下午7時期間(下稱第2時段),與甲○○、乙○○同住。於單數年(如民國111年),被上訴人於第1時段,上訴人於第2時段,與甲○○、乙○○同住。如當次同住期間因學校行事曆有縮短日數情形,第1時段日數不變更。如適逢提前或延後農曆春節假期者,則同住時間分別提前自連假前一日下午7時,或延後連假最後一日下午7時。
五、寒、暑假(依甲○○、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甲○○、乙○○與兩造分別同住之時間各半(不適用前二條之平日、
農曆春節之同住時間,寒假日數應扣除農曆春節之日數),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如協議不成,由上訴人於假期之前半段期間照顧,被上訴人於假期之後半段期間照顧。前後段日數平均餘數計入前半段。
六、接送方式:由兩造之一方或其委託之人至他造住處接回甲○○或乙○○同住;同住期間期滿,由他造或其委託之人至該次同住一方住處接回甲○○或乙○○同住。
七、兩造於不妨害甲○○、乙○○學業及生活作息,均得於每晚7時至8時之間以電話、書信或其他科技方式,與甲○○或乙○○聯絡。
八、上開第二至六項會面交往方式,於甲○○、乙○○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
九、兩造得合意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十、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之一方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他方及其親友之觀念。
㈢兩造之一方於交付子女予他方照顧時,應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