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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聲 請 人 A03關 係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關 係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A01與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應就上開事由釋明之。該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酌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明定。

二、查關係人A01與A02為夫妻關係,甲○○、乙○○為其2人之未成年子女。A01起訴請求准與黃佩芳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負擔,A01對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20號為其敗訴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審理時,A01聲請本院以107年11月2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在案。聲請人即於107年11月6、8、19、25日、12月4、11至 12、19、21日,及108年1月4、11日在臺灣、大陸地區分別訪談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製作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㈠366頁)。本院審理期間通知聲請人以程序監理人身分,於108年3月25日、5月27日、7月29日、8月26日、11月5日、12月12日及109年3月3日到場,及聲請人另具狀表示意見,且於108年5月22日、8月21日到院閱卷(見準備程序筆錄、閱卷聲請書、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45至49、143至150、213至221、285至

287、325至326、339至342、409至413、109、255、257至26

4、559至565頁)。本院茲審酌聲請人聲請其會談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開訪談時間24小時之費用共3萬2,000元;製作上開報告費用4,000元;每次到本院執行職務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㈠382至384頁);另在大陸地區執行職務支出臺胞證費用1,700元、機票1萬5,770元、電信漫遊費346元,共1萬7,816元(本院卷㈡7頁)等語,兩造均不爭執;以及上開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等情,爰核定其酬金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