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吳雪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被 上訴人 吳招松
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兼上列4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坪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上訴人 吳炳鈞
歐淑霞朱明霞朱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 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㈡被繼承人吳諒昌遺產之收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應按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前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吳文坪應再返還新臺幣肆佰陸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吳諒昌遺產之收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按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吳文坪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吳文坪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歐淑霞、朱明霞、 朱洺忠(下稱歐淑霞等3人)、吳炳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諒昌於民國94年7月25日死亡,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間(下合稱系爭建物), 其繼承人為吳陳𤆬、吳昭雄(75年11月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文坪、 吳月幸、林吳月敏、吳月霞(下稱吳文坪等4人)、吳炳鈞、 吳招松、伊、 朱吳彩玉(84年5月13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歐淑霞等3人,嗣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 吳諒昌前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吳諒昌死亡後,系爭建物原由吳招松管理,其後自95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改由吳文坪管理, 吳文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該租金收益應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詎吳文坪竟藉管理系爭建物之便, 將95年1月至102年9月之租金及廣告收入新臺幣(下同)1865萬7千元據為己有, 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坪返還1865萬7千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又吳諒昌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因考量吳陳𤆬尚生存,遂約定於吳陳𤆬死亡前,吳諒昌之遺產暫不分割, 嗣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 兩造就吳諒昌之遺產已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吳諒昌所遺之財產,其中系爭建物已由兩造協議由伊、吳炳鈞、吳招松、吳文坪各分配取得1/4,系爭土地等遺產則由兩造於102年7月9日在原審法院簽立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僅餘前開租金尚未分割,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遺產等情, 求為命:㈠吳文坪應將1865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前開1865萬7千元本息應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卷五第168-179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吳文坪應返還94萬882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並按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吳文坪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 ㈡吳文坪應再返還545萬5707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諒昌所遺640萬4527元(94萬8820元+545萬5707元=640萬4527元)本息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吳招松、吳文坪等4人略以:吳文坪自95年1月起,為全體繼
承人管理系爭建物 自95年1月至102年9月間之租金及廣告收入1848萬5千元,及95年1月前之交接款48萬891元, 上開交接款及租金收益扣除吳文坪為全體繼承人支出:⒈照顧吳陳𤆬人力費用242萬1837元; ⒉吳諒昌、吳陳𤆬生活費及醫療費228萬578元; ⒊吳諒昌、吳陳𤆬繼承費用71萬91 11元;⒋系爭建物租用道路費用145萬7050元; ⒌系爭建物水電費17萬5647元;⒍系爭建物修繕材料費用79萬4927元;⒎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處理費用12萬1020元;⒏系爭土地90-101年地價稅、系爭建物90-102年房屋稅211萬6150元; ⒐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032萬7751元; ⒑系爭建物管理費用128萬3500元,及吳文坪已移交予吳招松之配偶毛靜芬、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之122萬2271元後,已無餘額。 另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伊等同意將系爭建物按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炳鈞答辯: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㈢歐淑霞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繼承人吳諒昌於94年7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陳𤆬、吳昭雄(75年11月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吳文坪等4人、吳炳鈞、吳招松、上訴人、 朱吳彩玉(84年5月13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歐淑霞等3人, 嗣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 原審104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16頁、原審卷四第180、181、245-251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吳文坪再返還545萬57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建物為吳諒昌之遺產,原由吳招松管理,嗣吳招松移
交由吳文坪管理, 並將系爭建物租金48萬891元交付予吳文坪, 吳文坪於95年1月至102年9月就系爭建物共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1848萬5千元,其後吳文坪於102年9月23日將122萬2271元交付予吳招松之配偶毛靜芬、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等情, 此經證人毛靜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43頁、 原審卷五第239頁),且為吳雪、吳文坪等4人、吳炳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前開48萬891元、1848萬5千元既係系爭建物出租所生之收益,依前開說明,自為吳諒昌遺產之一部分,屬兩造公同共有,扣除吳文坪移交予毛靜芬、朱陳秀榮之122萬2271元後,尚餘1774萬36 20元(48萬891元+1848萬5千元-122萬2271元=1774萬3620元)。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吳招松將系爭建物移交予吳文坪管理時,移交之租金除上述之48萬891元外, 另移交90餘萬元云云,惟為吳文坪所否認,查毛靜芬證稱:吳招松移交系爭建物予吳文坪時,有交付90餘萬元予吳文坪, 其中包含押金35萬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 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而押金乃承租人繳付之費用,在租賃關係終止時,若承租人並未積欠租金,亦無其他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出租人即應將押金退還予承租人,性質上非屬系爭建物出租之收益,自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50餘萬元,與前述48萬891元雖略有差異,惟毛靜芬前開所述90餘萬元, 僅係粗估之數字,故此部分差額或係毛靜芬記憶有誤所致,依此尚難認吳招松移交予吳文坪之租金,除前述之48萬891元外, 尚有90餘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吳文坪之配偶盧素慧、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毛靜芬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聯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
3、314頁),以究明吳招松移交予吳文坪之租金金額為若干,惟毛靜芬業已證稱吳文坪移交之款項包含押金,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吳文坪抗辯: 伊支出照顧吳陳𤆬之人力費用242萬1837元(
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3、14所示,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吳文坪於本院表示予以剔除,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吳諒昌、吳陳𤆬生活費及醫療費211萬8578元 (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2、14-16所示)、吳諒昌、吳陳𤆬繼承費用71萬9111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系爭建物租用道路費用145萬705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系爭建物水電費17萬5647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處理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費用12萬102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90-101年地價稅、系爭建物90-102年房屋稅211萬615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82萬2638元 (項目、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吳炳鈞認為合理之金額(連工帶料)」欄位編號1、4、
5、7、14、15、20、27、30、31、36-38、44、47-50、57、
63、65、66、69、71、72、75、76、79-84、91、92、96、9
7、109、115、121、122、126、137所示)、 系爭建物管理費用123萬450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所示1-19、21-23, 其中上訴人就編號20部分僅就5萬元部分不爭執)等情,並提出簽收證明、繳款書、罰鍰裁處書、收據、請款單、繳款通知單、證明書、收費明細表、銷貨單、服務收費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64、67-103、105-111、113-138、140-154、224- 237、239-312、319-337頁), 且為上訴人、吳月幸、林吳月敏、吳月霞、吳招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168、215、216頁、本院卷二第197-203頁),復未經吳炳鈞、歐淑霞等3人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堪認吳文坪確有支出前開費用。
㈣吳文坪另抗辯:吳諒昌生前曾居住吳炳鈞住處,由伊按月補
貼水電費2千元共60個月, 合計支付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及購買呼吸器而支出4萬2千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又支出系爭建物修繕材料費用79萬4927元(即原判決附表7);另支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850萬5113元(即原判決附表10所列費用共計1032萬7751元, 扣除前述之182萬2638元後為850萬5113元); 復支出租賃仲介費4萬9千元(即原判決附表11編號20其中之4萬9千元部分)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業據吳文坪提出吳炳鈞之配偶朱
陳秀榮簽收之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參諸該單據固記載:「茲收到水電費2000元×60個月=120000…」,惟未記載吳文坪支付該水電費之原因為何,另佐以吳諒昌係於94年7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 而前開單據記載朱陳秀榮收受該12萬元之日期為95年1月3日,尚難認吳文坪交付該12萬元予朱陳秀榮,係因吳諒昌居住吳炳鈞住處,而按月補貼水電費之用, 是吳文坪抗辯其支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吳諒昌生活費12萬元云云,即難以憑採。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部分,未據吳文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購置呼吸器之事實,亦難以採信。
⒉原判決附表七部分,固據吳文坪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銷貨
單、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60-222頁), 惟觀諸前開單據之內容,其上或未記載交易相對人,或記載之交易相對人為正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文坪),吳文坪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單據列載之項目均係用以修繕系爭建物之用,尚難僅憑前開單據遽認吳文坪確曾因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修繕材料費用79萬4927元。吳文坪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原判決附表十所列其中850萬5113元部分, 業據吳文坪聲請
通知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偉、楊世傑、陳旭文到庭做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固分別證稱曾見吳文坪施作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3、10、13、16-19、22、23、26、29、35、3
9、40、41、43、45、46、52、54、56、59、61、62、67、7
3、74、77、78、85- 87、89、90、93-95、98-108、110-11
4、116、118-120、123、125、127-130、132、133、134、145所示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231頁), 惟參諸吳文坪抗辯其前開施作之項目或支出之費用,或未陳明實際施作所使用材料之品項、數量,或未舉證證明確為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且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曾施作前開項目或支出費用,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復證稱:不清楚費用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231頁), 則僅依證人吳俊清、楊月珠、林鍊芳、盧霆瑋、楊世傑之證詞,實難以認定吳文坪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且為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支出。又吳炳鈞於原審提出之意見書固記載其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8-13、16-19、21-26、2
8、29、32-35、39-43、45、46、51-56、58-62、64、67、6
8、70、73、74、77、78、85-90、93-95、98-108、110-114、116-120、123-125、127-136、138-149所列施作項目認為合理之金額為「0」,其於原審則陳稱:伊記載0元的部分,代表伊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頁), 惟其於本院改稱:伊記載0元的部分, 代表伊認為不應該支出那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前後陳述已有不符, 況吳炳鈞為本件當事人,並非具備專業知識之鑑定人,且非由兩造合意委託進行鑑定,其出具之意見書僅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自無從為吳文坪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詢問吳文坪是否囑託專業機構至系爭建物進行鑑定,以究明吳文坪基於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曾施作之工程品項、單價或支出之相關費用為何,惟經吳文坪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則吳文坪此部分抗辯,尚難以憑採。 次查,吳文坪抗辯:五楊高架道路施工而拆除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伊請陳旭文當夜巡,僱了2年,支付39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4)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旭文固證稱:伊自99年7月至100年9月,1個月3萬元,做了大約13個月, 伊有向吳文坪領取3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頁正面), 惟前開建物既出租予第三人,自應由承租人在施工期間自行僱人看管建物內之財物,則縱使吳文坪確曾支付39萬元予陳旭文,亦與系爭建物之管理事項無關,難認屬吳文坪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吳文坪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20其中租賃仲介費4萬9千元部分,為上
訴人所否認,吳文坪並未舉證證明確支出該部分費用,自難以憑採。
㈤依上所陳,吳文坪支出之費用為:①照顧吳陳𤆬之人力費用
242萬1837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3、14所示);②吳諒昌、吳陳𤆬生活費及醫療費211萬8578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2、14-16所示); ③吳諒昌、吳陳𤆬繼承費用71萬9111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④系爭建物租用道路費用145萬705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⑤系爭建物水電費17萬5647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⑥處理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費用12萬102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⑦系爭土地90-101年地價稅、系爭建物90-102年房屋稅211萬6150元(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 ;⑧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82萬2638元 (項目、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吳炳鈞認為合理之金額(連工帶料)」欄位編號
1、4、5、7、14、15、20、27、30、31、36-38、44、47-50、57、63、65、66、69、71、72、75、76、79-84、91、 92、96、97、109、115、121、122、126、137所示);⑨系爭建物管理費用123萬4500元 (項目、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所示1-19、21-23,其中編號20部分僅就5萬元部分列入),前述①、②之部分係吳諒昌、吳陳𤆬之生活、醫療等支出,吳文坪以收取之租金支付前開費用,既非占為己有,自未受有前述①、②部分之利益,亦無致其他繼承人受損之可言,不構成不當得利;另上開③~⑨部分,乃吳文坪管理系爭建物之開支,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吳文坪所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及廣告收入之餘額1774萬3620元,扣除前開1218萬6531元(242萬1837元+211萬8578元+71萬9111元+145萬7050元+17萬5647元+12萬1020元+211萬6150元+182萬2638元+123萬4500元=1218萬6531元)後, 尚餘555萬7089元(1774萬3620元-1218萬6531元=555萬7089元),既屬系爭建物之收益, 應係遺產之一部分,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吳文坪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占為己有,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吳文坪就前開572萬9089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坪再返還460萬8269元(555萬7089元-原審判命吳文坪給付之94萬8820元=460萬8269元) 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見調字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兩造協議分割: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吳諒昌死亡時遺有系爭建物乙節, 為吳雪、吳文坪等4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由伊、吳炳鈞、吳招松、吳文坪各分得1/4 ,歐淑霞、朱明霞及朱洺忠則不分配系爭建物, 並於103年12月19日辦畢稅籍變更登記,故系爭建物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等語, 吳文坪等4人則否認系爭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之協議。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僅登記吳炳鈞、吳招松及吳文坪(權利範圍各1/3), 嗣上訴人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為1/4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現值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9-28頁), 另佐以吳炳鈞陳稱: 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19日登記為伊、吳文坪、吳招松、吳雪所有,係因吳雪說以後如果徵收,地上物會有賠償,所以她也要有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頁), 吳文坪等5人則陳稱: 原先房屋稅籍是登記吳文坪、吳炳鈞、吳招松,後來上訴人認為她也要加進去,所以要求這三房的男生也要把她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及兩造於102年7月9日就吳諒昌、 吳陳𤆬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時,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協議分割之標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業已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吳炳鈞、吳招松、吳文坪取得,依前開說明,不得再列入本件分割之標的。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七、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述555萬7089元本息乃系爭建物之收益,屬吳諒昌之遺產,經上訴人請求吳文坪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本質上屬遺產之替代物,兩造現就此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前開遺產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八、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坪再返還460萬8269元及 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吳文坪再返還84萬7438元(545萬5707元-460萬8269元=84萬7438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收益555萬7089元本息,亦有理由,因裁判分割遺產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原審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認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另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爰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 │114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 │463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 │471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 │370 │├──┼─────────┼────────────────────┼────────┤│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 │4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