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賴賢能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上 訴 人 陳崇雅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陳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賴賢能並提起反訴,本院於 108 年 4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賢能於本院追加預備反請求,倘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下稱前婚姻關係)存在,則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婚姻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與賴賢能於民國89年6 月19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即訴外人陳翊莉、李金濠未親自見聞伊與賴賢能離婚之意思,伊與賴賢能之離婚無效,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又賴賢能非善意無過失於105 年9 月20日與上訴人陳崇雅結婚(下稱後婚),應屬重婚而無效。反請求抗辯:伊係因罹患憂鬱症而強迫購物,且遭詐騙,並無奢侈浪費,伊當年堅持離婚係為保全賴賢能及子女賴瑋甯,前婚姻關係應有重生之機會,賴賢能未證明與伊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求為㈠確認前婚姻關係存在。㈡確認後婚無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賴賢能與被上訴人簽名後,寄交陳翊莉、李金濠簽名,陳翊莉、李金濠簽名時,已見聞並知悉賴賢能與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縱認賴賢能與被上訴人離婚不符要件,因上訴人均善意信賴前婚姻關係消滅始為結婚,前婚姻關係因後婚成立視為消滅,後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遲於106 年2 月間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賴賢能反請求主張:倘認前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中奢侈浪費、揮霍無度,伊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心力交瘁,被上訴人復於89年間堅持離婚,致伊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於89年6 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3 個月後即無共同生活,迄今長達近18年,除女兒事務外,無其他往來聯繫。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意在爭取賴瑋甯之權利,非有與伊維持婚姻之意願,前婚姻關係之破綻顯無回復之望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賴賢能反請求聲明: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賴賢能於81年12月15日結婚,於89年6 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㈡賴賢能與陳崇雅於105年9月20日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翊莉、李金濠未親自見聞伊與賴賢能之離婚真意,離婚無效,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查,陳翊莉僅於電話中聽聞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其欲與賴賢能離婚之意,李金濠僅聽聞陳翊莉轉述被上訴人欲與賴賢能離婚之意,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2 人皆不認識賴賢能,亦未向賴賢能查證有無離婚之意思等情,業據陳翊莉、李金濠證述甚詳(見原審卷60至62、63至64頁),足見陳翊莉、李金濠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賴賢能均有離婚真意,依上說明,其等本不得為證人,卻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則被上訴人及賴賢能於89年6 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賢能離婚無效,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堪認有據。

3.上訴人固抗辯賴賢能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始寄送予上開見證人,故見證人可依賴賢能與被上訴人之簽名確定其等離婚真意等語。惟查,陳翊莉、李金濠不記得、不能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寄來時是否有被上訴人及賴賢能之簽名乙節,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同上卷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況縱認陳翊莉、李金濠所收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當事人欄確有簽名,因其等無法確認是否被上訴人及賴賢能親簽,仍無從徒以此書面記載知悉被上訴人與賴賢能均有離婚之意,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06 年間始主張離婚無效,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與賴賢能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前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賴賢能間早已存在之身分關係,並非形成新身分關係,未致賴賢能受何損害,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㈡關於後婚是否無效部分: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賢能之前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後婚屬重婚而無效等語。查,賴賢能與被上訴人前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尚屬存在,業經論述如前,賴賢能有配偶而與陳崇雅結婚,依上說明,應屬重婚而無效。上訴人固抗辯其等均因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而解消,始重為結婚,依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結婚並非無效等語。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陳翊莉、李金濠均未親自見聞賴賢能之離婚真意等情,已如前述,賴賢能就此2 人不符離婚「證人」定義不能諉為不知,賴賢能既得以預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恐有未符規定之疑慮,卻仍持以辦理伊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就其離婚無效即難認為善意無過失。賴賢能既非善意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之效力,其與陳崇雅之後婚,自無民法第988 條第3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㈢關於賴賢能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

1.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2.賴賢能以前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反請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89年辦理離婚時均有離婚真意,2 人已多年未共同生活,除賴瑋甯相關事項外,亦無任何聯絡,夫妻感情盡失,且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意在爭取賴瑋甯之權益,並非挽回賴賢能,前婚姻關係破綻不能回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賴賢能與被上訴人前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賴賢能追加反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本院應予以審理。次查,賴賢能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撰寫,見證人為被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見原審卷249 、252 頁) ,足見賴賢能與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離婚時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2 人於離婚後3 個月即無共同生活,除賴瑋甯相關事項外,全無互動聯繫,迄今已近18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早無意維持婚姻,嗣又因實質離異而與賴賢能全然喪失情感。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於保障賴瑋甯之教育權益,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其向賴賢能表達意見之書信為憑(見原審卷48頁),益徵被上訴人仍無挽回賴賢能、重拾夫妻情感之意願。賴賢能更已與陳崇雅另組家庭,感情有所依歸。基上,賴賢能與被上訴人0生活各自獨立、情感全無交集已長達18年,顯與共營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有悖,任何人處於此客觀狀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依上說明,賴賢能主張前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認可採,又兩造可歸責性相當,則賴賢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賴賢能未證明與伊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婚姻關係存在,後婚無效,均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賴賢能追加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