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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學縣輔 佐 人 呂黃美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薛鈴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壹元。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因酒後駕車致車禍失明,伊不離不棄,仍與上訴人於民國81年6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睿(目前均已成年)。詎上訴人自85年初起,與盲人重建院的女性同學鄒淑敏有曖昧感情而搬離家,與鄒淑敏同居。87年間上訴人以其婚前車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頭期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景平路房屋)開設按摩工作室,並繼續與鄒淑敏同居該處。上訴人對外雖稱其與鄒淑敏僅係工作室的合夥關係,但伊要求搬去工作室同住,卻遭上訴人拒絕。兩造因此自85年起即分居迄今且無任何實質夫妻親密關係。伊公婆即上訴人之父母於伊婚後,要求伊留在夫家幫忙看守中藥店、煮飯供全家食用,及送餐到上訴人前揭按摩工作室予上訴人,並承諾會每月支付伊2萬元作為薪資。婚後伊遂在夫家看守中藥、煮飯、送餐給上訴人,伊每月所獲得2萬元則用以繳納系爭景平路房屋的房貸,98年5月房貸清償完畢後,婆婆每月支付之2萬元突減為1萬元,伊不得不利用早上時間去早餐店兼職工作,藉以增加每月13,000元之收入。又因上訴人與鄒淑敏合夥的按摩工作室係使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與鄒淑敏食用被上訴人送去的午餐,上訴人允諾合夥工作室每月應支付房租成本18,000元、午餐費成本4000元,因此上訴人同意將其另外在臺北市內湖區按摩院的每月薪資25,000元匯予伊,作為家庭生活費。詎104年3月起上訴人突然停止支付每月2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伊婆婆亦同時停止支付每月固定1萬元的薪資。伊為了外出工作謀生,遂不再繼續看守夫家中藥店及負責煮飯。

因上訴人與鄒淑敏曖昧同居,且與伊分居約二十年,上訴人亦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又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伊屢次要求搬至上訴人工作室共同生活,均遭拒絕,導致伊身心俱疲、神經衰落與精神異常,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失眠症,嗣於103年間罹患頸部淋巴腫與甲狀腺腫,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故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伊姻關係期間僅在夫家看守中藥行及負責煮飯予全家食用,後來早上去早餐店兼差工作,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其名下系爭景平路房屋及各項銀行存款,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7,000元。及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78,116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前車禍失明,婚後於83年間在盲人重建院認識女同學鄒淑敏,進而於85、86年間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初期二人合夥租屋經營按摩院,後來伊購買系爭景平路房屋,二人遂繼續在該處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伊與鄒淑敏均住在按摩工作室,該屋面積28坪隔成五或六間小房間作為按摩室及休息室,伊與鄒淑敏各使用一個房間,以前曾聘用其他按摩師但已離職,目前僅伊與鄒淑敏住該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但並沒有睡一起,僅有20幾年的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誤會伊與鄒淑敏有曖昧關係,洵屬臆測。因伊與鄒淑敏使用系爭景平路房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被上訴人認按摩工作室房租成本每月為18,000元,鄒淑敏應負擔一半,因此被上訴人每月向鄒淑敏收取房租9,000元。又因被上訴人煮飯送去按摩工作室予伊與鄒淑敏食用,伊與鄒淑敏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伙食費4千元。伊允諾將伊在臺北市內湖區的按摩院工作月薪25,000元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104年3月被上訴人要搬進按摩院同住,伊拒絕,兩造吵架後,被上訴人表示要出去工作賺錢不再煮飯送到伊工作室,伊乃停止支付前揭每月25000元的家庭生活費。伊母親亦同時停止支付被上訴人每月一萬元。伊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系爭景平路房屋計入伊剩餘財產之價值,應扣除伊以婚前車禍理賠金給付之頭期款250萬元、伊雙親代墊之銀行貸款本息約300萬元、房屋裝潢費及電器設備費用593,970元,及伊向伊妹呂曉芳之借款30萬元。另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20萬元及50萬元之定期存款,均為伊母親呂黃美惠所寄放,非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存款為按摩工作室之合夥資金,亦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一)兩造於81年6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睿(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二)上訴人於婚前因車禍失明,婚後於83年間於盲人重建院與訴外人鄒淑敏認識,85、86年間開始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87年初上訴人以其婚前車禍之理賠金25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景平路房屋後,上訴人與鄒淑敏即繼續在系爭景平路房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上訴人與鄒淑敏亦均居住於按摩工作室內。被上訴人則繼續留在夫家幫忙照顧夫家之中藥店,並煮飯給家人吃及送到按摩工作室給上訴人及鄒淑敏食用。

(三)上訴人原每月將其於內湖按摩院的薪水2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104年3月被上訴人要求搬進按摩工作室同住,為上訴人所拒,兩造因而爭吵後,上訴人就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原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98年貸款清償完畢後有調降給付金額,嗣於104年3月後亦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乃自104年3月起外出工作,不再幫忙照顧中藥店,亦不再煮飯送去按摩工作室給上訴人及鄒淑敏食用。

(四)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景平路房屋曾向土地銀行貸款250萬元,嗣於98年5月22日清償完畢,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如本院卷第137至155頁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6日函送之資料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初起,與盲人重建院的女性同學鄒淑敏有曖昧感情而搬離家,與鄒淑敏於系爭景平路房屋開設按摩工作室並同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獨留被上訴人於夫家幫忙看守中藥店、煮飯供全家食用,及送餐到上訴人之按摩工作室,且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其數額?(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其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我雙眼失明,在盲人重建院認識女同學,她也失明,我們一起合夥租房子開按摩院,後來我買房子,兩個人一起住在我買的房子開按摩院」、「我承認內湖的薪水在104年3月後就沒有匯入原告(即被上訴人)帳戶」、「我以前的內湖薪水25,000元給原告是做為家庭生活費……但是104年3月後就不付了,因為我跟原告吵架,因為原告要搬到我的按摩院住,我不答應,我媽媽同時也不付原告每個月1萬元」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第22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呂黃美惠亦證稱「我本來每個月給原告20,000元,一直付到104年2月為止。原告嫁到我家來,跟我及我老公三人一起看守中藥店,中藥店是我老公開的,我老公98年3月過世,被告的房貸繳到98年5月19日就全部還清,就沒有房貸,因為我當時沒有體力看守中藥店,所以每個月給原告20,000元,讓原告繼續看守中藥店。原告嫁來我家後,早上會先去早餐店工作,9點才回到家裡的中藥店幫忙,原告中午煮飯送到被告的工作室給被告吃,原告煮的飯中午我跟我老公及原告及兩個孩子都一起吃」、「104年3月以後不再付原告費用,因為原告不煮飯給我吃。我本來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被告房貸繳完後,我降低給付給原告每個月15,000元,不是原告講的1萬元」等語(見原原審卷228頁、第22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與訴外人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且同住於該按摩工作室已約二十年,未在夫家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亦拒絕其至工作室同住,兩造早已無夫妻親密關係,上訴人及其母親自104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任何款項等情,堪信為真實。

3、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呂佩璇證稱:「我在念碩士班,我跟媽媽及祖母及弟弟住一起,爸爸住在工作室,爸爸從我讀國小以前就住在工作室,當時爸爸還會偶爾回來住,後來我讀國中時,爸爸每年只有過年除夕回來吃一次飯,也沒有在家裡過夜,此外都沒有回家吃飯及過夜,後來我讀高中一年級時祖父過世,爸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爸爸睡另一個房間,後來爸爸還是回去工作室睡覺,僅於每年除夕回來吃飯,到現在都是這樣,爸爸只有除夕才回來吃飯,其他時間爸爸都不會回來,我去過爸爸的工作室,工作室有住一個阿姨,爸爸跟那位阿姨從開工作室就在一起,從我上小學以前,他們兩人就住在工作室。爸媽感情很不好,我小學及幼稚園時經常看到爸媽吵架,我小學五或六年級以後,爸媽都不講話,到現在爸媽也都不講話,如果講話氣氛也很不好。我贊成爸媽離婚,因為媽媽現在很不快樂,有婆媳問題,祖母講話會酸媽媽,聽起來很刺耳,祖母也會跟鄰居講媽媽是非,但所講的都不是真實的,我小時候就聽到祖母用客家話跟鄰居講媽媽是非,她以為我們聽不懂,其實我聽得懂。媽媽都在家裡看店,媽媽曾經早上在早餐店工作,其他時間在祖母的中藥店工作。爸爸不想離婚是因為不想給媽媽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證人即兩造之子呂宗睿亦證稱:「我現在讀大學三年級,從我小時候有印象以來,爸媽都沒住在一起,爸爸只有除夕才會回來吃飯過夜,但沒有跟媽媽同睡。祖父過世時,爸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也沒跟媽媽同睡。其他時間,爸爸都住工作室,工作室還有一位阿姨。我小時候聽過爸媽吵架,後來爸爸回來氣氛都不好,有時候講話爸爸會摔門。媽媽跟祖母的感情很糟糕,幾乎不講話。對於爸媽是否離婚,我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為什麼爸爸不離婚。媽媽以前有在早餐店工作。我不清楚爸爸有無給媽媽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上訴人與鄒淑敏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並同住後,多年來兩造感情不睦,除被上訴人每日煮飯送給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食用外,幾無互動,且上訴人只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去按摩工作室同住,上訴人不同意,兩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確生破綻,夫妻間相互溝通扶持,互敬互愛、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應為可取。

4、審酌兩造分居近20年,無夫妻親密關係,除被上訴人每日煮飯送給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食用外,幾無互動,且上訴人只因被上訴人爭執要去按摩工作室同住,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諸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實肇因於上訴人長年與其合夥人同住,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曾嘗試瞭解被上訴人一人獨住婆家之感受與處境之艱難,為可歸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女性合夥人鄒淑敏同住按摩工作室,既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亦拒絕被上訴人至按摩工作室同居,使被上訴人單獨住留於夫家,除在夫家看守中藥店及照顧子女,煮飯給公婆及兒女食用外,更須送餐至上訴人工作室供上訴人與其女性合夥人鄒淑敏食用,上訴人不但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家庭,更於被上訴人爭執要去工作室同住後,即斷然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於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就此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則係無過失之一方,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狀況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獨守夫家二十餘年,被上訴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且除在公婆之中藥店工作,並在早餐店兼差賺取微薄家用,幾無任何積蓄,上訴人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747,631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查本件兩造係於8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所卷二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將因本件離婚判決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106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15頁)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另兩造於81年6月28日結婚時,均無婚前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是於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時,僅需以其於基準日之財產減去債務即可。

2、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㈠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之財產計有:①元大銀

行存款4,550元、②中和大華郵局存款862元、③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款307元、④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23,775元,合計29,49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存摺、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存摺、板橋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6月21日板營字第1071800942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國壽字第10700902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1頁、第107頁、第11頁、第121至123頁),並為兩造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為29,494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頓,先後於104年4月15日、106

年1月28日、及106年4月26日間,向友人蕭寶玉借款三筆金額各為35,000元、5萬元、3萬元,合計115,000元以供生活之需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三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出國旅遊約10天,應無生活困頓需借款渡日之情形云云。惟查:104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是因當時生病,上訴人又自104年3月起不再支付生活費,故向蕭寶玉借35,000元;106年1月28日被上訴人是因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婦女會舉辦的到府做月子班之技能證照訓練,期間無收入,故向蕭寶玉借5萬元;106年4月26日因到府做月子班剛結業,待業中無收入,故再向蕭寶玉借款3萬元。期間出國旅遊是因為當時其心情不好,借其錢的朋友蕭寶玉招待其出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24頁),證人蕭寶玉亦結證稱「我有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91頁之三筆借款),第一筆借款是我主動要借他的,因為他當時生病了,我勸他要告訴他先生,被上訴人告訴他先生後,他先生提出要離婚,所以我告訴被上訴人,問他缺多少錢,我借他,所以第一筆借款,是我借給他生活用的。第二筆借款,被上訴人想要離婚,我要被上訴人去婦女會做二度就業準備,所以被上訴人去上月子班的課,該段期間他沒有收入,所以被上訴人就開口向我借五萬元。第三筆借款,因為被上訴人月子班課程剛結束,工作不穩定,所以又向我開口借第三筆,被上訴人向我借的錢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還。我可以提出借據可以證明。因為這些借款金額不多,所以我都以手上的錢借給他」、「(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5日出國)是我招待被上訴人出國的,是上課老師揪的團,團費很便宜,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很不好,我也需要一個伴一起去,所以我請被上訴人一起去國外散心,不要想不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核相符合。參諸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母親亦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經濟之困窘已可想見,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06年5月繳費參加新北市托育人員課程,並於106年4月7日取得「到府做月子家事人員就業班」之結訓證書,及於106年7月10日獲「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且被上訴人中和大華郵局帳戶於104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僅441元,其後均無存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迄106年6月2日亦僅有86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自105年1月至107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均未逾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頓,又為學一技之長為就業作準備,期間無工作收入,而向蕭寶玉借用上揭三筆借款,迄未清償,應可信取。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另於107年9月12向蕭寶玉借款6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此筆借款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基準日之後,自不屬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即債務計為115,000元(35,000元+50,000+30,000=115,000)。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雖有存款即婚後積

極財產29,494元,但其所負婚後債務計有115,000元,高於婚後積極財產,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

3、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495,262元:㈠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名下之財產,除土地銀行

0000XXXXX814號(詳卷)帳戶定期存款50萬元、0030XXXXX687號(詳卷)帳戶定期存款120萬元外,另有:①系爭景平路房屋價值677萬4,000元(兩造不爭之鑑定價值927萬4,000元減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頭期款250萬元,餘數為677萬4,000元)、②中和大華郵局存款3,392元、③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存款77,522元、④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364,312元、⑤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30XXXXX226號(詳卷)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0,796元、0030XXXXX561號(詳卷)帳戶活期儲蓄存款21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鑑定報告、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6月21日板營字第1071800942號函、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7年6月27日中和存字第1075001919號函,台新銀行107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0632號函,及兩造所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77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37至151頁、第183頁、第321頁、第3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中台新銀行之存款為合夥資金云云,惟未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50萬元及120萬元之

定期存款為其母親呂黃美惠寄放於其帳戶,均為其母呂黃美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呂黃美惠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0030XXXXX181號(詳卷)帳戶於99年6月17日轉帳提出120萬元,同日上訴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30XXXXX226號(詳卷)帳戶轉帳存入120萬元,並轉存定期存款,有其二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存內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39頁),上訴人主張此120萬元定期存款之款項係自其母呂黃美惠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非無可取。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婚後所賺的錢都交給其母親管理,故此120萬元應係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且觀之上訴人母親呂黃美惠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頁之交易明細,存入之款項除來自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多係定存利息轉存(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120萬元定存為上訴人所賺之錢轉存,為上訴人之財產,應非可取。參諸上訴人陳稱其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均由其母保管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上訴人主張其此120萬元定期存款之款項係其母呂黃美寄放於其該帳戶,非其所有,應堪信取。

㈢再查,上開12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後,歷年

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亦均存入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累積至105年12月21日共108,076元(期間該帳戶除祭祀公業呂日順存入49,524元並於翌日領出5萬元外,並無利息以外之款項存入),加計105年12月28日一筆395,000元轉帳存入,合計503,076元,並於同日轉存定期存款50萬元,有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頁),又105年12月28日上訴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入395,000元之同日,呂黃美惠之土地銀行帳戶亦轉帳提出395,000元,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49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該105年12月28日存入其帳戶之395,000元係其母呂黃美惠銀行帳戶轉帳存入,故該50萬元定期存款,亦係其母呂黃美惠借放於其帳戶,非其所有云云。惟105年12月27日即呂黃美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95,0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之前一日,呂黃美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有一筆載明「匯款入戶呂學縣」之365,000元之匯款入戶(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上訴人中和大華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27日亦有一筆365,000元提款匯出(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見102年12月28日呂黃美惠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395,000元中之365,000元為上訴人先於前一日自中和大華郵局匯入,可認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於土地銀行之50萬元定期存款中之365,000元,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此50萬元之期存款均為其母呂黃美惠所有,應非可取。

㈣又系爭景平路房屋經兩造合意送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之價值為9,274,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37頁)。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景平路房屋之頭期款250萬元,係以其婚前車禍所獲理賠金支付,應自系爭景平路房屋價值中扣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見原審卷第228頁),則經扣除後,系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應以6,774,000元計算。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尚應扣除由其雙親代墊之銀行貸款本息約3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呂黃美惠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的銀行貸款,是其每個月拿2萬元給被上訴人去繳納云云,惟其亦證稱房貸於98年5月繳納完畢後,仍持續每月付款給被上訴人,一直付到104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52、228頁),且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為28,910元至22,527元不等,均高於2萬元,有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6日中和放字第107500067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應繳之貸款本息既高於呂黃美惠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景平路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為其母所代墊,已難信取。呂黃美惠雖又證稱被上訴人稱其交付之2萬元不夠繳房貸,還差3,000元,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其合夥人再一個月付4,000元之伙食費云云,惟呂黃美惠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與每月應繳銀行貸款本息之差額,並非3,000元,被上訴人並否認除了上訴人每月所付25,000元生活費外,有另向上訴人及其合夥人收取4000元之伙食費(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抗辯系爭景平路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係其母呂黃美惠代墊云云,難認為真。參諸銀行貸款於89年清償完畢後,呂黃美惠仍持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或1萬元至104年3月止,被上訴人陳稱104年3月起因呂黃美惠不再給付,被上訴人就不再顧中藥店及煮飯,而外出工作等語,及呂黃美惠證稱因為104年3月起因為被上訴人不再煮飯給她吃,所以不再付被上訴人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主張呂黃美惠每月所付者係其於中藥店幫忙顧店、煮飯供全家食用並送餐到上訴人工作室等工作之薪水,應堪信取。上訴人主張呂黃美惠代墊銀行貸款約300萬元,應自系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中扣除云云,為無可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尚應扣除室內裝潢

、電器設備等約593,970元、及向其呂曉芳借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手寫之流水帳記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流水帳記錄為其所書寫,及有向呂曉芳借款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該向呂曉芳所借之30萬元業已還清,其中15萬元是以其聘金還掉的等語。查「我有借給上訴人三十萬元,在上訴人要買房子時向我借的,實際用途我不清楚。到目前為止還有約十萬元還沒有還我,上訴人從借款後,十一年後才開始還我錢,到現在還沒有還清,上訴人把要還的錢拿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把錢拿給我,因為是兄弟姐妹關係,所以我都沒有向他要,他會慢慢還我」、「我夫家是做生意的,現金流比較多,家裡隨時都有很多錢在家裡,我是做餐飲收現金的,30萬元應該不是從銀行提出來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個人還我十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姐呂曉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核與上訴人主張「30萬元借款還沒有還完,一樓租金是由被上訴人收的,被上訴人聘金十幾萬元是在我們要買東西時拿出來的,並不是還給我妹妹的錢,目前至少還欠十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我的錢都交給上訴人母親,由上訴人母親還給證人呂曉芳。我知道上訴人有向證人呂曉芳借30萬元,是他們告訴我的,但借款是否有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上訴人抗辯其因購買系爭景平路房屋,至今對呂曉芳仍負有1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堪信取。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尚應扣除室內裝潢、電器設備等約593,97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87年買受系爭景平路房屋後,即與鄒淑敏於該處開設按摩院,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就系爭景平路房屋所為裝潢及購置之電器設備,當屬上訴人與鄒淑敏開設按摩院之合夥成本,此觀上開流水帳上載有「鄒淑敏」及「招牌7,500」亦可得明,已難認係其所負債務,且迄今已逾二十年,當年之裝潢及所購置之電器設備縱仍存在亦應已無殘值,或於系爭景平路房屋之價值有所增益,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景平路房屋之鑑定價值中扣除上開款項,自無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有:①

系爭景平路房屋價值677萬4,000元、②中和大華郵局存款3,392元、③富邦銀行帳戶存款77,522元、④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364,312元、⑤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10元、10,796元、及⑥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中之365,000元,合計7,595,262元(6,774,000+3,392+77,522+364,312+210+10,796+365,000=7,595,232)。減去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之對於呂曉芳所負之10萬元借款債務後,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7,495,262元。

4、本件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495,262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7,495,262元,應堪認定。而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47,631元(7,495,262÷2=3,747,631),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747,6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超過3,387,000元,即360,631元(3,747,631-3,387,000=360,631)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