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秋玲
林秋芬陳慧蘭林秋慧林育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被 上訴人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上訴人 林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林秋玲、林秋芬、陳慧蘭、林秋慧、林育鳳(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炳煌(下與林炳輝合稱被上訴人;分開各稱姓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515,890 元之利益,致林陞進(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死亡)受有損害,因林陞進已死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炳煌將該利益返還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請求分割遺產。就請求林炳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復經當事人合意(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合先敘明。
二、林炳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林陞進之子女,詎林炳煌於104 年1 月5 日林陞進病危時,擅自將林陞進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定存150 萬元解約後,將之匯出供己花用。而林陞進並無將該款項贈與林炳煌之意,縱認林陞進有贈與之意,贈與對象為林炳煌之子林峻霆,贈與目的乃供林峻霆娶妻結婚之用,且附有林峻霆結婚之停止條件,然該筆款項竟由林炳煌支配,並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其條件顯未成就而不生贈與效力。又林炳煌於林陞進死亡後,復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即於104 年5 月25日及28日,分別提領林陞進在淡水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區農會帳戶)之存款15,500元及390 元。是林炳煌無法律上之原因,合計受有1,515,890 元之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再者,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林陞進之遺產,縱認上開贈與關係存在且未附條件者,因林炳煌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林陞進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該財產亦視為林陞進之遺產。再者,林陞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林炳煌將1,515,890 元返還與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炳煌應給付1,515,890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每人7 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二、林炳煌則以:林陞進在淡水一信帳戶之定存150 萬元,係其自行辦理解約後,將之贈與伊子林峻霆,非屬林陞進之遺產。至伊於林陞進死亡後,於104年5月25日及28日自林陞進淡水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5,500元及390 元,乃作為林陞進之喪葬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伊未受有利益。林陞進既未遺有可供分割之財產,上訴人請求分割林陞進之遺產,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炳輝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查林陞進於104 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 人,每人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又林陞進死亡後,林炳煌於104年5 月25日及28日,自林陞進淡水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5,500元及390 元,並領取林陞進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
000 元,並支出喪葬費用856,131 元,另林陞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喪葬費彙總表、喪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24、38頁、司家調卷第14-19 頁、家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9
9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炳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515,890 元之利益,致林陞進受有損害,因林陞進已死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炳煌將該利益返還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併請求原物分割林陞進之遺產,為林炳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林陞進對於林炳煌有無1,515,89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㈡林陞進有無可供分割之遺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炳煌於104 年1 月5 日林陞進病危時,擅自將林陞進淡水一信帳戶之定存150 萬元解約後,將之匯出供己花用,林陞進並無將該款項贈與林炳煌之意;縱認林陞進有贈與之意,贈與對象為林炳煌之子林峻霆,贈與目的乃供林峻霆娶妻結婚之用,且附有林峻霆結婚之停止條件,然該筆款項竟由林炳煌支配,並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其條件顯未成就而不生贈與效力,林炳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予分割;若認林陞進將上開款項贈與林炳煌,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該財產應視為林陞進之遺產等情。林炳煌則辯稱:該筆定存乃林陞進生前自行辦理解約後,將之贈與伊子林峻霆,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經查:
⒈林陞進在淡水一信帳戶之定存150 萬元,於104 年1 月5 日
辦理解約並提領,有上訴人提出之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訴卷第25頁),依證人即淡水一信副理張正宗於林秋玲對林炳煌、陳美月提出涉嫌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81號,下稱3981號刑案)中證稱:林陞進淡水一信帳戶電腦登錄非本人不得提款,故林陞進兒媳婦(按即陳美月)前往該行欲提領林陞進帳戶內之存款時遭行員拒絕,因陳美月表明有使用該款項之必要,伊乃於103 年12月31日前往振興醫院林陞進之病房,與林陞進本人確認是否願意解除非本人不得提款之約定,伊到病房時林陞進意識清醒,林陞進本來並無解除約定之意願,其後林炳煌、陳美月及其長孫(按即林峻霆)與之溝通,林陞進其後表示:自己年事已高,要領便領,但這筆錢也要讓林峻霆用到,一定要娶孫媳婦云云,遂同意解除非本人不得提款之約定,由陳美月提領帳戶之款項,嗣後林炳煌、陳美月將該筆定存轉為活期存款等情綦詳(見外放3981號刑案影卷第271-272 頁)。足見林陞進確實同意林炳煌及陳美月提領其淡水一信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主張林炳煌盜領存款乙節,殊屬無據。
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林陞進有贈與存款之意,贈與對象為林炳煌之子林峻霆,贈與目的乃供林峻霆娶妻結婚之用,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筆款項既由林炳煌供作喪葬費用,條件顯未成就,不生贈與效力等情,無非以證人張正宗證述:這筆錢要讓林峻霆用到,一定要娶孫媳婦等語為其論據。然揆諸林陞進之真意,應僅在提醒林炳煌領款後,亦需讓長孫林峻霆享有該筆存款之利益,叮囑林炳煌讓林峻霆覓得伴侶,娶妻結婚,此由其叮囑「這筆錢也要讓林俊霆用到」,而無限制須由林峻霆領取該款之情,即明其並無指定該款全部僅得供作林峻霆結婚之用,難認林陞進同意林炳煌領取該款之贈與行為,附有以林峻霆結婚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是項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林炳煌係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林
陞進受有定存150 萬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該財產應視為林陞進之遺產云云。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固有明文。但細繹該條之增訂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等語。可知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肇源於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上訴人主張上開林陞進贈與林炳煌之財產,應視為林陞進之遺產而予分割云云,難認有理。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林炳煌於104 年5 月25日及28日自林陞進淡水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15,500元及390元,並領取林陞進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且林炳煌支出林陞進之喪葬費用856,131 元,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筆喪葬費用扣除林陞進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尚不足703,131 元,本應由林陞進之遺產負擔,林炳煌自林陞進淡水區農會帳戶提領之15,500元及390 元,共15,890元,仍不足支應喪葬費用,予以扣除後難認林炳煌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主張林炳煌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分割該不當得利債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陞進對於林炳煌並無1,515,89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林陞進死亡後亦無可得分割之遺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林炳煌應給付1,515,890元本息與林陞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每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之比例為原物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