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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A 1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 訴 人 A 0 2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

10、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 0 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A 0 2給付A 1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 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A 0 2其餘上訴駁回。

A 1之上訴駁回。

A 1應給付A 0 2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A 0 2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A 1上訴部分,由A

1負擔;關於A 0 2上訴部分,由A 1負擔百分之五,餘由A 0 2負擔;關於A 0 2追加之訴部分,由A 1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A

0 2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A 0 2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 1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A 0 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0 2單獨任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6月22日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對離婚判決均未不服,惟就原6月22日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受理;其後原審再於105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12月14日判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財產訴訟為判決,兩造就此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參諸前開家事事件合併審理規定之意旨,兩造前乃合意由本院合併審理原6月22日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並經原法院將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移送前來;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兩造就原6月22日判決及原12月14日判決(於本判決內將原6月22日判決及原12月14日合稱原判決)各自不服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 0 2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訴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 1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萬634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為請求其中部分金額;另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A 1給付自104年10月至109年11月之代墊子女扶養費177萬5306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242至244、253頁)。經核A 0 2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 1主張:伊於00年0月0日與A 0 2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2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伊於102年12月13日(下稱基準時點)向原審訴請離婚,並經原6月22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而兩造於基準時點財產狀況應詳如附表「A 1主張」欄所示,伊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總計為8256元,A 0 2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總計為936萬809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35萬9838元,平均分配後,A 0 2應給付伊467萬9919元,伊僅請求A 0 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0萬元;又A 0 2於伊離家期間,為兩造間之爭執遷怒子女,顯不宜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且A 0 2之經濟能力較佳,伊並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A 0 2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期間,伊為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之家庭主婦,A 0 2方有經濟能力負擔家中各項開銷及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於婚後業已約定伊於家中操持家務,家庭生活費用則由A 0 2負擔,A 0 2本件請求伊給付各項費用均無理由;若認A 0 2請求伊給付部分有理由,伊乃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10萬元債權作為抵銷之抗辯等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 1單獨任之;㈡A 0 2應給付A1 10萬元,及加計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縮減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見本院卷四第288頁)之判決(A 0 2並於原審提起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1014萬6349元本息、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4萬2411元本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45萬1373元本息之反請求。原審判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 0 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A 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502元予A 0 2,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A 0 2應給付A 1剩餘財產分配3萬3386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A 1對於原審所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A 0 2則對原審所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命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其請求A 1給付1184萬0616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A 0 2另就請求A 1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部分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為請求;並就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A 1給付177萬5306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A 1給付部分(即原12月14日判決酌定A 1應按月給付A 0 2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部分),⒉駁回A 1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A 0 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⒉廢棄部分,A 0 2應再給付A1 6萬6614元,及加計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對於A 0 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A 0 2則以:原6月22日判決兩造離婚業已確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而兩造於基準時點財產狀況應詳如附表「A 0 2主張」欄所示,伊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總計為0元,A 1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總計為413萬6449元,此金額亦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A 1應給付伊206萬8225元;另A 1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情況不佳,亦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顯不利於子女成長,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A 1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宜;又兩造婚後均未外出工作,故家務均由兩造平均負擔,然自90年起至102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各項費用包含日常飲食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用、第四台月費及房屋修繕、管理費用均由伊支出,伊合計支付共892萬7004元(見本院卷四第241頁細目),應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A 1給付其應分擔之半數金額共446萬3502元;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均由伊支付,自00年0月甲○○出生後至104年9月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每月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A 1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共334萬5926元(其中244萬2411元於原審即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其餘金額於原審係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範圍而依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0年間至103年間,陸續為A 1代墊A 1個人保險費及稅捐、勞健保費、信用卡費、違規罰鍰、行車執照暨燃料費,合計共196萬2963元,A 1亦應償還與伊(此196萬2963元於原審係列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範圍而依上開民法第1003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並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為請求);並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伊持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給付其應分擔而由伊代墊之扶養費共177萬5306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A 0 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A 0

2給付部分,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A 1應給付A02 1184萬0616元,及其中849萬469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334萬5926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⒉廢棄部分,A 1第一審之訴駁回;㈣上開⒊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 0 2單獨任之;㈤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㈠A 1應給付A02 177萬5306元,及其中43萬9249元自106年11月27日、37萬2540元自107年11月16日、42萬8250元自109年2月20日、25萬6950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27萬8317元自110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乙○○(男,00年0月00日);A 1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經原法院以原6月22日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以上開離婚案件起訴日102年12月13日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號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㈡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㈣A 0 2請求A 1給付其自90年起至104年9月間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34萬5926元,有無理由?㈤A 0 2追加請求A 1給付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間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7萬5306元,有無理由?㈥A 0 2請求A 1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共446萬3502元,有無理由?㈦A 0 2請求A 1給付其代墊支出A 1個人生活費用共196萬2963元,有無理由?㈧A 1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⒈A 1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A 0 2主張A 1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15

所示婚後財產總計413萬6449元部分,其中編號1、3至6已為A 1所不爭執,其餘亦有如該表證據欄所示之銀行、保險公司回函證物可佐,此部分財產狀況,應可認定;是以,A 1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應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15所示合計413萬6449元之剩餘財產。

⑵、至A 1主張附表一㈠編號7至1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動產

為其無償取得,不應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為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為基礎,即保險公司計算保戶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扣除掉公司營業成本或是必要保單費用後,依據保險費率的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計算保戶所剩下來存放在保險公司的錢,故上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A 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且A 1亦未能舉證證明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動產其有何受贈等無償取得之情事,是A 1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⑶、又A 1主張附表一㈡、㈢所示財產,分別屬其婚前取得,及

無償取得,暨負有債務之情形,應自上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惟A 1該等婚前存款及婚後取得之金錢,因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因A 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多有流用等情,自難認定該等財產於基準時點尚存於A 1之財產中;另附表一㈢編號3所示債務部分,A 1亦未能證明於基準時點已發生;依上說明,A 1主張應再予扣除附表一㈡、㈢所示財產金額,即無理由。⒉A 0 2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⑴、A 0 2主張其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㈠編號3至17所

示財產總計536萬3579元部分,均為A 1所不爭執,亦有如該表證據欄所示之銀行、保險公司回函證物可佐,此部分財產狀況,應可認定;至A 0 2於基準時點名下當時雖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2所示股票,然依卷內事證可清楚認定此為其婚前取得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自不得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A 0 2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㈠編號18至19所示婚後財產,亦難認定A 0 2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須追加計算附表二㈠編號20所示250萬元之情形;是以,A 0 2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應有附表二㈠編號3至17所示財產合計536萬3579元。

⑵、至A 0 2主張其於基準時點上開財產中,附表二㈠編號11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內,尚有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4460元,為其婚前已有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是此婚前已取得之財產價值5萬4460元應予扣除;另其於基準時點之銀行存款內,亦有附表二㈢編號1-1所示100萬元,為其父丙○○之贈與,匯入後現仍以定存之方式留存於基準時點之銀行存款中,此有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6、257、354、356頁),是此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應予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依此計算,A 0 2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如附表二㈠編號3至17所示財產合計536萬3579元,扣除上開婚前及無償取得於基準時點尚存之財產各5萬4460元、100萬元後,A 0 2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價值為430萬91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又A 0 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股票為其婚前財產部分,已未列入上開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不應再予重覆扣除;A 0 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存款、附表二㈢編號1-2、2、3所示金錢,分別屬其婚前取得,及無償取得,暨附表二㈣負有債務之情形,應自上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惟A 0 2該等婚前存款及婚後取得之金錢,因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且因A 0 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資金進出頻繁等情,尚難認定該等財產於基準時點仍存在於A 0 2之財產中;另上開債務部分,A 0 2亦未能證明於基準時點確屬存在;此部分A 0 2主張應再予扣除該等金額,應無所據。⒊承前所述,A 1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13萬6449元,A 0 2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430萬9119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萬26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72670),應堪認定;是以,兩造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8萬6335元(計算式:172670/2=86335)。故本件A 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A 0 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8萬63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宜?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本院審酌甲○○、乙○○均為在學男生,現由A 0 2為主要照顧者,亦與A 0 2同住,A 0 2亦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卷四第254頁);而A 1亦已表明其身心狀況不佳,不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另參以甲○○、乙○○年紀均已長,又與A 0 2同性別,現與A 0 2長期共同居住,A 0 2亦無不當照顧之情,再考量兩造已全然無法理性溝通(見本院卷四第8、254頁)等情狀,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 0 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變更原審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方法。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如何分擔?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第107 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就讀國立○○大學及臺北市立○○高級中學(見本院卷四第7頁),尚須人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食衣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當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萬7004元,及卷附兩造經濟能力狀況等事證,且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已將近成年之際,暨均就讀公立學校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2萬7004元為宜,再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及經濟條件,認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各以2分之1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3502元為當。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A 1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A 1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502元予A 0 2,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A 0 2請求A 1給付其自90年起至104年9月間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34萬5926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A 1前於103年1月起攜乙○○離開兩造住處,在此之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均共同生活;嗣A 1於104年7月29日再將乙○○送交A 0 2單獨照顧,自此甲○○、乙○○均由A 0 2單獨照顧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則於90年起至102年12月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彼此分擔家務、生計,共同經營家庭,養育未成年子女;有從事家務、照料子女者,亦有支出費用、養育子女者;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A 0 2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返還此段期間其代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即無所據。

⑶、而自103年1月起A 1攜乙○○離開兩造住處,至A 1於104年7月29日再將乙○○送交A 0 2單獨照顧期間,兩造各自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可彼此抵銷,即兩造各自給付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然此段期間乙○○之健保費1萬2606元是由A 0 2所支付,A 0 2請求A 1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再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9月期間,甲○○、乙○○均由A 0

2單獨照顧扶養;以本院前已審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負擔2分之1,並認甲○○、乙○○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7004元計算,兩造各自負擔半數1萬3502元為適當之方式計算,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共2個月又2天),A 1應分擔扶養費共5萬5808元(計算式:13502元×2人×2又2/30個月=55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由A 0 2單獨扶養;是以,A 0 2上開單獨扶養期間,為A 1代墊其應分擔扶養費5萬5808元,請求A 1返還,應有理由。

⑸、依上說明,A 0 2請求A 1給付其自90年起至104年9月間

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僅上開健保費1萬2606元及前述A 1應分擔扶養費共5萬5808元,合計6萬8414元(計算式:12606+55808=68414),應屬有據,此部分A 0 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返還,即有理由。

㈤、A 0 2追加請求A 1給付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間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7萬5306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由一方單獨扶養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本院業已審認甲○○、乙○○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7004元計算,兩造各自負擔半數1萬3502元為適當,以此方式計算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間,共計62個月,A 1應分擔扶養費共167萬4248元(計算式:13502元×2人×62個月=0000000元),均由A 0 2單獨扶養,其為A 1代墊應分擔扶養費167萬424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返還,應有理由。

㈥、A 0 2請求A 1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共446萬3502元,有無理由?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⒉由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可知,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除經濟上之給予,應亦包含勞務及情感上之付出等,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經營家庭,難認有何一方對家庭生活無任何貢獻而坐享其成者;則有從事家務、照料家人者,亦有支出費用、負擔生計者,難認A 1對家庭生活無任何共同之貢獻或分擔;且兩造前共同生活十數年,均以此方式相處,並無任何爭訟,可知兩造應已有相當之協議;縱A 0 2保留各項生活支出費用之單據,然尚難認A 1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方式共同經營分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是以,A 0 2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給付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其所支出之446萬3502元家庭生活費用,應無理由。

㈦、A 0 2請求A 1給付其代墊支出A 1個人生活費用共196萬2963元,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依循上開生活模式共同生活十數年,應已有相當之協議,分配家人生活費用之支出;縱

A 0 2在此期間有為A 1代繳保險費、稅捐、勞健保費、信用卡費、違規罰鍰、行車執照暨燃料費等個人生活費用共196萬2963元(細目見原審11號卷一第33頁),亦難認此非兩造協議之婚姻共同生活方式;況婚姻期間,夫妻雙方本受夫妻財產制之保障,以平衡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日常諸多難以每筆逐一釐清之生活支出負擔,而建構家庭經濟生活之秩序;故A 0 2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為A 1支付上開各項生活費用共196萬2963元並保留單據等情事,然此尚難認非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家庭經濟生活模式,亦難認A1無因此以其他方式貢獻分擔兩造婚姻家庭生活,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A 0 2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023條等規定,請求A 1給付其代墊支出A 1個人生活費用共196萬2963元,亦無理由。

㈧、A 1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A 1已於本院提出其於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

對A 0 2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與本件A 0 2所請求給付部分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而本件A 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A 0 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金額為8萬6335元,依續先得抵銷A 0 2請求A 1給付104年9月前所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8414元,抵銷後A 1即無庸給付A 0 2上開金額,且A 1尚餘債權金額為1萬7921元(計算式:00000-00000=17921);再接續抵銷A 0 2請求A 1給付104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間A 1應分擔扶養費共167萬4248元,經抵銷後,A1尚應給付A02 165萬63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另此部分金額,A 0 2另請求加計自各次追加催告請求返還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76至281頁),亦有理由。

五、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 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 0 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 0 2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A 1給付1184萬0616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A 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不應准許部分,為A 0 2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A 0 2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又A 0 2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 1返還代墊扶養費165萬632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 0 2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第2項規定,酌定A 1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酌定A 1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 0 2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3502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核無不合,A 1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10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A 0 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 1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

一、A 1部分編號 種類 項目 A 0 2主張 A 1主張 證據 本院認定 ㈠ 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 股票 馬上發股票47600股 47萬6000元 47萬6000元 原審11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47萬6000元 2 存款 遠東商銀存款 208萬9793元 108萬9793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08萬9793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1000元 1000元 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 1000元 4 存款 ○○農會存款 10萬3111元 10萬3111元 本院卷二第96頁 10萬3111元 5 存款 華南商銀存款 2萬0834元 2萬0834元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2萬0834元 6 存款 郵局存款 10萬6519元 10萬6519元 本院卷二第113頁 10萬6519元 7 保單 台銀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9萬9413元 為無償取得 本院卷二第16頁 19萬9413元 8 保單 台銀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7萬9093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89頁 7萬9093元 9 保單 中國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52萬4810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8頁 52萬4810元 10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2萬0186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12萬0186元 11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4萬8397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14萬8397元 12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萬6767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48頁 1萬6767元 13 保單 遠雄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萬3284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117頁 1萬3284元 14 保單 元大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5萬7242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62頁 15萬7242元 15 動產 塑膠鈔 8萬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三第229頁 8萬元 合計 413萬6449元 ㈡ 婚前財產 1 存款 大安商銀存款 否認該財產於基準時點存在 11萬6360元 未計入A 1之婚後財產,不應再予扣除 2 股票 億光電子股票 同上 3萬元 同上 3 存款 華南商銀存款 同上 3萬6050元 同上 4 存款 ○○農會存款 同上 9萬5855元 同上 ㈢ 應扣除項目 1 無償 取得 遠東商銀及郵局帳戶內丁○○贈與金錢 否認該財產於基準時點存在 155萬7600元 未計入A 1之婚後財產,不應再予扣除 2 無償取得 嫁妝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3 債務 房客戊○○押租金 同上 2萬元 同上 4 無償取得 郵局帳戶內丙○○贈與金錢 同上 27萬7000元 同上 5 無償取得 郵局帳戶內A 0 2贈與金錢 同上 25萬2173元 同上 6 無償取得 勞保局生育補助 同上 7萬4400元 同上 7 無償取得 中央信託理賠慰撫金 同上 14萬5839元 同上 8 無償取得 遠雄人壽、紐約人壽保險理賠金 同上 17萬3500元 同上

二、A 0 2部分編號 種類 項目 A 0 2主張 A 1主張 證據 本院認定 ㈠ 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 股票 復興航空股票668股 屬婚前財產 8517元 本院卷二第296頁 屬婚前取得之財產 2 股票 馬上發股票49600股 同上 49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屬婚前取得之財產 3 存款 遠東銀行存款 65元 65元 原審11號卷二第154至157頁 6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410萬1507元 410萬1507元 原審11號卷二第158頁 410萬1507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11萬8860元 11萬8860元 原審11號卷二第159頁 11萬8860元 6 存款 青年郵局存款 4萬7919元 4萬7919元 原審11號卷二第162頁 4萬7919元 7 存款 合庫○○分行存款 59元 59元 本院卷二第302、304頁 59元 8 存款 富邦商銀○○分行存款 167元 167元 本院卷二第306、308頁 167元 9 存款 華泰商銀○○分行存款 10萬3502元 10萬3502元 本院卷二第310、312頁 10萬3502元 10 存款 華南商銀○○分行存款 462元 462元 本院卷二第314、316頁 462元 11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39萬8993元 39萬8993元 本院卷二第8頁 39萬8993元 12 保險 台銀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27萬8728元 27萬8728元 本院卷二第16頁 27萬8728元 1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8萬0371元 8萬0371元 本院卷二第2至3頁 8萬0371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592元 592元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592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790元 790元 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790元 16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9萬2498元 9萬2498元 本院卷二第48頁 9萬2498元 17 保險 元大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13萬9066元 13萬9066元 本院卷二第62頁 13萬9066元 18 保險 元大人壽保單責任準備金 該筆保單自始即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429頁) 100萬元(本院卷三第363頁) 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 不應列入 19 動產 生肖套幣 否認該筆動產存在(本院卷三第429頁)。 本院卷三第109至125頁 不應列入 20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追加計算 房貸 250萬元 不應列入 合計 536萬3579元 ㈡ 婚前財產 1 股票 馬上發股票87750股 62萬元 未計入婚後財產,不應再扣除。 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未計入A 0 2婚後財產,不應再扣除。 2 股票 復興航空股票1480股 8772元 同上 本院卷二第296頁 同上 3 存款 中國信託存款 655萬2244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39頁 同上 4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 5萬4460元 應為2萬0825元 本院卷三第291頁 5萬4460元 ㈢ 應扣除項目 1-1 無償 取得 丙○○之贈與 100萬元 A 0 2取得該財產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本院卷二第354、356、256、257頁 100萬元 1-2 無償 取得 丙○○之贈與,業已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276萬7140元 A 0 2取得該財產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 未計入A 0 2婚後財產,不應再扣除。 2 無償 取得 勞工失業補助 9萬6840元 非A 0 2無償取得 本院卷一第194至199頁 同上 3 無償 取得 華泰商銀存款(他人贈與長子獎學金) 7萬元 否認真正 本院卷二第310至312、318頁 同上 ㈣ 婚後負債 1 債務 對己○○負債 80萬元 該債務非真正(本卷三256頁) 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 不應列入。

三、A 0 2追加之訴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43萬9249元 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37萬2540元 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42萬8250元 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25萬6950元 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15萬9338元 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