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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炯榮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伊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0年9月28日、101年1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抗告,於同年6月29日確定。 然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 係闡明更正裁定不影響主裁判上訴或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與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應自相關裁判確定後,起算聲請交付之不變期間無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陳明其於106年6月19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頁), 其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於106年6月19日收受系爭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 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同年月20日)起算,於同年7月19日屆滿30日, 其遲至同年7月21日始具狀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