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炯榮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