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曼華再審被告 陳孟麟
陳欽沅陳孟宏陳欽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90萬9,128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於105年11月28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雖於106年1月20日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再審聲請狀、第14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楊梅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照上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1月19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於106年1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況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遵守法定再審期間,亦未於再審狀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